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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1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號

原告
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七

訴字第三一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MHISBIH C.C.」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碳酸飲料、檸檬汁、汽水、果汁、礦泉水、人蔘茶、麥茶、果汁汽水、檸檬露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MHISBIH C.C.」商標(嗣列為註冊第七三八四一四號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一號商標。嗣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黑松股份有限公司訴由經濟部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一號「WHISBIH C.C.」商標圖樣係外文 WHISBIHC.C.,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七二○六四號「C & C」商標圖樣(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之外文C & C,均有相同之C.C ,雖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係以&符號相連,惟在外觀及讀音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不免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果汁等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四六五四一號「WHISBIH C.C.」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一號「WHISBIH C.C.」商標圖樣係由外文「WHISBIH」及「C.C. 」所組成,予人印象係一整體不可分割之商標。被告徒以系爭商標圖樣「WHISBIH C.C.」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七二○六四號「C & C」商標圖樣,兩者均有外文「CC」,即認屬近似商標,實有違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商標審查基準,蓋就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將兩商標隔離觀察,均不難發現二者不僅於外觀上,繁簡有別,且讀音於連貫呼唱時亦迥異(一為『W』開頭;一為『C』開頭),縱欲取「C.C.」及「C & C」加以比較,亦可發現二者外觀上明顯之差異,且據以異議之註冊「C & C」商標圖樣,當中「&」符號依社會一般通念,具有「和」之意思,而此商標圖樣既經關係人於傳播媒體大力促銷,消費者均已會將之快速讀為「C and C 」則此與「C.C.」單純讀為「C.C.」又不同。再者,系爭「WHISBIH C.C.」商標圖樣,係鑑於原告前以「WHISBIH 」為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獲得良好信譽,並予消費者深刻印象,故延用採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使購買者一看即知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同時輔以「C.C.」文字圖樣,將一般習用之容量單位概念巧妙轉換,隱喻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飲料,其自創品牌之苦心可見一般,審此二者商標圖樣,於外觀上既繁簡有別,讀音亦有差異,且觀念並不必然相通,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亦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信。二、飲料商品中有以外文「cc」文字為其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者,實不計其數,此有註冊七二二七五號、一三九七一○號「ucc」商標、註冊第二七九○八九號、三一○三一九號「張成田 CCG及圖」商標,註冊第四九○八一九號「オリゴCC」商標、註冊第六一五四三六號「藝典 ICC」商標,註冊第六一五五五七號「巧王TCC設計圖」等商標,基於一貫之審查基準,系爭商標圖樣「WHISBIH C.C.」外文,與註冊第六七二○六四號「C & C」商標圖樣之外文不相近,否則,據以異議之「C & C」商標圖樣本身即與前述各商標構成近似,應不得註冊。三、綜上所述,系爭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一號「WHISBIH C.C.」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為此訴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一號「WHISBIH C.C.」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外文「WHISBIH C.C.」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七二○六四號「C & C」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 & C」相較,二者同俱有相同外文「C.C.」,雖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外文 C.C係以&符號相連,但在外觀及讀音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不免有致消費者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果汁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始足當之。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一號「WHISBIH C.C.」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外文「WHISBIH C.C.」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七二○六四號「C & C」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 & C」相較,二者同俱有相同外文「C.C.」,雖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外文 C.C係以&符號相連,但在外觀及讀音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不免有致消費者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果汁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爰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固非無見。然查本件審定第七四六五四一號「WHISBIH C.C.」聯合商標圖樣之外文「WHISBIH C.C.」,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七二○六四號「C & C」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 & C」相較,前者固為外文「WHISBIH」加上「 C.C.」所組成,然其予人之印象係一整體不可分割之商標,而後者則係二個外文字母「C」中間加上「&」符號所構成,其外觀簡繁有別,且讀音於連貫呼唸時亦有不同(一為『W』開頭;一為『C』開頭)。縱僅取「C.C.」及「C & C」加以比較,二者外觀上仍有差異,且據以異議之註冊「C & C」商標圖樣,當中「&」符號依社會通念,具有「和」之意思,讀音為「C and C 」則此與「C.C.」單純讀為「C.C.」又有不同。綜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於外觀上既繁簡有別,讀音亦有差異,且觀念並不必然相通。則是否使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仍有混同誤認之虞,而屬近似之商標,尚非無研求之餘地。茲原告據以指摘,難謂全無理由,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另原告主張系爭「WHISBIH C.C.」商標圖樣,係鑑於原告前以「WHISBIH 」為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獲得良好信譽,並予消費者深刻印象,故延用採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使購買者一看即知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等語,則原告是否曾申請以「WHISBIH 」為商標圖樣,亦宜一併核查,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附圖一系爭商標 附圖二據以異議商標~[g;h:\scn\88\00000000.1;;1800]~[g;h:\scn\88\00000000.2;1800;1800]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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