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六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六號
- 原告
- 恆欣藥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收受原處分(八十六年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一七六三號復查決定),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屆滿(原告設於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係星期日,乃以次日代之),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訴願或再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決定駁回時,自無庸於決定書另說明不能適用該項之理由。原告亦不得執訴願、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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