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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三四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三四號
- 原告
- 當盈建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現仍存在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若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因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存在,自無許其復提起行政訴訟餘地。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查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至十月間銷售貨物新臺幣(下同)二、八五九、四七九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他人憑證,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四二、九七四元,被告科處罰鍰四五三、九○○元(八十四年三至六月漏報銷售額二五一、○五二元,逃漏營業稅一二、五五三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六二、七○○元,八十四年七至十月漏報銷售額二、六○八、四二七元,逃漏營業稅一三○、四二一元,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三九一、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原處罰鍰四五三、九○○元撤銷,更處罰鍰四二八、八○○元。其餘維持原處分。」原告復循序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是原告指為違法之罰鍰處分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又提起行政訴訟。
乃原告猶不服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之再訴願決定,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為處分結果如仍為原告不利之處分,原告對該處分可再循行政救濟途徑以謀解決,此為別一問題。又關於營業稅本稅部分另為判決,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