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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六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7 月 21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
日友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二三○六二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六二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未附理由(及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九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送達原告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僅提出原告公司債權人會議紀錄及和解契約書影本,惟仍未見原告遵照於狀上記載理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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