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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號

原告
帝佑企劃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七訴

字第五七四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去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至明。另依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再訴願應具再訴願書,載明再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由再訴願人署名。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十七條復規定,再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再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本件原告因勞保罰鍰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七勞訴字第○五五五三二號訴願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其再訴願書未具理由且所載再訴願人不一,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二三一九號函還請補正,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檢送再訴願書到行政院,惟原告並未蓋章,所附委件代理人之委任書又以甲○○個人名義所委任,行政院遂再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六一一九號函還請補正。該函經交郵務機關送達二次,因再訴願代理人連莉嬌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嗣經改訂補正期限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八三九七號函請台北市警察局派員查址代為送達,惟亦以原告不知去向而無法送達。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為公示送達,行政院乃將上開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八三九七號函公告於行政院外收發室公告欄,並刊登於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出版之第四卷第三十九期公報,以為送達。此有上開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送達文書簡復表及公報附再訴願卷可稽。迺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其再訴願自不合法定程序,行政院從程序上決定將再訴願駁回,核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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