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八一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八一號
- 原告
- 彪達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現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委由同發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RUCKSACK NYLON)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八六\六六二九\○一四四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四二○二.九二.九○.九二.七號。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第一、三、六至九項尼龍布製附有肩帶之手提袋(HAND BAG),應歸屬進口稅則第四二○二.二二.○○.二○-八號,為非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有虛報貨名,企圖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三一○、○六○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以基普進字第八七一○五五七九號通知書通知維持原處分,該基普進字第八七一○五五七九號通知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計其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