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
- 原告
- 聖捷甫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鎰珠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八七訴字
第三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艾莉博alibor及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運動鞋、皮鞋、馬靴、布鞋、登山鞋、海灘鞋、鞋墊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四三四九○六號「艾莉博」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冠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八○○○七號「冠龍公司標章」
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查本案被告據註冊第六八○○○七號「冠龍公司標章」商標,謂原告所有之系爭「艾莉博及圖alibor」商標與之「圖形近似」,有違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然則,原告所有由A字母變化而來之標誌,經使用於商品上業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而本案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出自抄襲原告商標而來,已在近日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八七○二○七號商標評定書評決其「註冊無效」在案,是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八○○○七號商標既根本不應存在,原處分、原決定再無維繫之理,請依情事變更之法理,賜將原處分暨原決定均撤銷,以維當事人之權益,合陳明在前。二、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以該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尚合法存在為前提,且所謂商標圖樣之「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是縱或商標係申請註冊在後,惟早已使用於商品上,並經認定為一般消費者所熟悉,在交易市場上,足使購買者輕易認知商品之產製來源者,自不宜率以他人商標註冊在先為由,即斷定有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以本案而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八○○○七號「冠龍公司標章」商標經被告評決其註冊無效,已如前述,即置此不論,以原告商標所建立之知名度,於交易市場上,消費者亦絕無將「艾莉博及圖alibor」商標誤認係「冠龍公司標章」商標之可能,即,系爭「艾莉博及圖alibor」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以外文「alibor」之開首字母「A」變化設計而成,故有獨特之意匠及顯著之外觀,而原告從事運動用品、運動鞋、休閒服等商品之產銷已有多年之歷史,除已經由受讓及註冊,在國內以包含A字設計圖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外,「ALIBOR & DEVICE 」商標亦在多國獲准註冊,足證原告之A字變化圖形不僅在國內已廣泛註冊於多項商品,亦因進軍國際市場而在諸多國家取得專用權,是為一國人自創之著名標誌,更係具國際知名度之品牌。在實際市場上,原告為使「ALIBOR & Device」、「艾莉博及圖alibor」等商標成為「世界性運動用品的共同語言」,除經由前手之長期在國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使消費者對此一標誌之印象深刻外,為提昇產品之國際形象、促銷商品,原告更經常參與各國舉辦之商品展示會、贊助體育活動,亦與國內各行業者組成拓銷團,開拓海外市場,又,運動鞋、健康按摩鞋墊為原告主力產品之一,因此,精美彩色型錄之印製,乃不可或缺之宣傳方式,而不定期在「亞洲商業英文週刊雜誌」刊登廣告,亦使海內外之消費者、同業對原告商標之使用於靴、鞋等相關商品十分熟悉。是經由原告及前手每年投注鉅額資金於宣傳活動中,系爭商標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知悉,則系爭「艾莉博及圖alibor」商標之申請註冊,不僅為著名商標權利歸屬之確認,更再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請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俾被告得就變更後之事實,重新為一公平、合理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艾莉博alibor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八○○○七號「冠龍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皆以英文字母「A」變化設計並於側上方置一圓球圖形,僅左右方向相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惟查據以核駁商標因有同法條第七款之適用,業經本局評定無效,並將依法公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出版之第二十五卷第二十期商標公報,併予陳明。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在核准註冊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申請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艾莉博alibor及圖(彩色)」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運動鞋、皮鞋、馬靴、布鞋、登山鞋、海灘鞋、鞋墊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四三四九○六號「艾莉博」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冠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八○○○七號「冠龍公司標章」商標(如附圖二)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系爭「艾莉博alibor及圖(彩色)」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八○○○七號「冠龍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圖形,皆為三線條構成類似英文字母A之設計圖,並於側上方置一球體,構圖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鞋、皮鞋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鞋、靴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等由,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惟查據以核駁商標經原告以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七○二○七號商標評定書評決其註冊無效,未據冠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撤銷該商標之公告,有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中台評字第八七○二○七號商標評定書及商標專用權查詢單附卷可稽,是據以核駁之商標業因被評定無效處分確定而不復存在,則原核駁申請註冊之法定原因亦不存在,則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由被告重為合法適當之審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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