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1 月 2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 七內訴字第八七○二四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檢附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高雄市 鹽埕區○○段二五七地號內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 原告申請書不合程式,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等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八 十六年八月九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胡力成等五人檢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 、民事起訴書及民事答辯狀等文件,向被告提出異議,並主張渠等與原告對於上開土 地之地上權有爭執,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被告乃以及私權爭執為由,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登駁美字第十四號駁回 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被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凡以取得 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達二十年以上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即占有人 可否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係依民法之規定,凡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者,即得 依上述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占有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法律依據,既係民 法上述之規定,其本質即屬私權之性質而無疑義,合先說明。二、次查,土地登記規 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依土地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取 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如前所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因地上 權為民事上之權利,為私權之一種,茲土地登記規則復規定權利人得單獨申請登記, 足見原處分機關以私權爭執為由,駁回申請之不當,否則將使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 上述之規定,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日。再者,土地法對於經審查後應予駁回申請, 抑或准予公告之登記案件,分別於土地法第五十六條、五十九條定有救濟之程序,權 利人或土地所有權人不疑無救濟之途徑。末者,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內並無關於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經依法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者,即須予以駁回之規定。足見 ,被告機關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於法無據。三、再者,關於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 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則應優先於同規則第四十九條而適用。故如申請人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 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 應依同條第二項予以公告(公告期間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 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由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者,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 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至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等審查結果, 認為無法證明合法繼續占有之事實時,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 適用,而應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逾期未完全補正或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 為理由,予以駁回,且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庭會議決議(因時效而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人,不能以原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其登記為 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似不宜逕以及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非行政爭訟 所能解決為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元月二十日決議文參照 )被告機關所為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之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均未依行政法院之 決議意旨處理,其處分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顯與上開決議相悖,自係違背法令。四 、綜上所述,本件處分於法不合,訴願、再訴願機關之決定,亦非適法,應請撤銷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之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及「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有私權 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敍明理由駁回之」。 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 要點」第十四點第二項所明定。㈡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提示民事起訴狀原告(甲○)訴 之聲明:被告(土地所有權人胡力成等五人)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座落鹽埕區○ ○段二五七地號之土地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與本件 申請登記事由相符,足認為私權爭執,而有上開法令之適用。㈢原告主張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十四條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優先同規則第五十一條適用,查土地 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係規定登記申請案,經登記機關審核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即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之。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係就登記機關受理人 民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審核證明無誤規定其處理程序,本所受理原告申請案在 審核過程中經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民事起訴狀、民事答 辯狀等文件提出異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該登記申請案 即應予駁回,已無庸踐行公告、調處程序,既未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 ,亦不生未優先適用該規定之問題。㈣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敬請予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一、...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 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檢附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高雄市○○區○ ○段二五七地號內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申請 書不合程式,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等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八十六年八 月九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胡力成等五人檢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 訴書及民事答辯狀等文件,向被告提出異議,並主張渠等與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之地上 權有爭執,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被告乃以及私權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核與首開法令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查本院七十一年元月二十日法律問題決議所謂:「關於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則應優先於同規則第四十九條而適用。 故如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 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經登記機關審查 證明無誤,即應依同條第二項予以公告(公告期間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亦即 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至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等 審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合法繼續占有之事實時,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逾期未完全補正或第二款依 法不應登記為理由,予以駁回,且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庭會議決議( 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人,不能以原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協 同其登記為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似不宜逕以及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 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為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前段係就申請人依內政部於民 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相當於現行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證明,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 而依同條第二項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始提出 異議之情形,所為之決議。至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在申請人提出地上權登記 之申請前,即已及私權爭訟者,即無上開決議前段之適用,否則既不符首開土地登 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登記時,應審查申請 事件是否及權利關係人間爭執之意旨,且有造成重復起訴之虞。本件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胡力成等五人,在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之申請案而通知原告補正時,即已提出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地上 權登記事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 狀,以及被告等就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民事答辯 狀等文件,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各該通知書、起訴狀、答辯狀副本附可稽。是原 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在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提出本件系爭地上權登記之 申請前,即已及私權爭訟,足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自無本院上開決議前段之適用 。次查占有人取得地上權之法律依據,雖為民法,但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登記程序 ,仍應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為之。再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係就土地權 利關係人於登記機關公告期間有異議時,所為之規定,與本件登記機關公告前,權利 關係人即有異議之情形不同,本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登記機關依法審查申 請登記事件及私權爭執,因而駁回登記之申請,並無不當之可言;且本件被告就原 告提出之證明書等審查結果,並未自行認定無法證明合法繼續占有之事實,故本件亦 無本院上開決議後段之適用,均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