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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1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號

原告
寶進旺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七

訴字第二五五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金膳牌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魚脯、魷魚、鮑魚、螺肉、蟹肉、海參、干貝、魚翅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五五六二四號「金膳」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二一一七號商標。嗣美商海洋公園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六二一一七號「金膳牌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二七○九八號「舵圖」及第六五一七一五號「CALMEX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外觀予人印象均以一圓形為中心,周圍等距置以八個凸出物,並以類似地圖素描圖形為襯底,雖仔細比對可見凸出物葫蘆狀或葉片狀,地圖素描圖形為南美洲或其他地區之差異,惟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予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及構圖意匠上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魚脯、魷魚、鮑魚、螺肉、蟹肉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肉食及其罐裝製品或海味肉食及其罐裝製品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將第七六二一一七號「金膳牌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六四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系爭審定商標,係以一細線條之倒三角圖形及一雙線條寫實之法輪圖形構成,兩圖形線條粗細相同,所以三角圖形與法輪圖幾乎融合為一體,而據以異議之商標,乃一細線條之雙平行線及一粗線條之舵圖形組成,其粗線條之舵圖形明顯經過立體設計,在其上可見光影的變化,則與雙平行線圖形已區分為前後兩部分,二者無論圖形、外觀、意匠均截然不同,絕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又二商標圖樣,一為法輪,一為船舵,主體顯然有別,且據以異議商標之船舵圖形,顯著簡明,重於意念表達,而系爭商標法輪圖形則重於真實感的表現,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要難謂有發生誤購之處,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竟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原告系爭商標之審定,自有違誤,有失公允。二、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商標,係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為要件。查原告系爭審定「金膳牌及圖」商標圖樣之圖形,係由一寫實法輪圖形及一長皆較法輪圖形大之三角形組成,法輪圖形上有葫蘆狀凸出,其葫蘆圖形由一大圓及一小圓構成,於小圓端尚有一尖端向外伸出,而於法輪圖形中均衡擺置中文金膳牌三字,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二七○九八號「舵圖」商標及註冊第六五一七一五號「CALMEX及圖」商標圖樣上之「舵圖」圖形,則以粗線條繪成之舵圖形為主體,其下襯有一細線條之雙平行線,由於其舵圖形係粗線條構成,予人一分離之印象,彷彿舵圖形突出於雙平行線圖形之上,又雙平行線圖形穿過舵圖形,於舵圖形主體中形成一特殊圖案,顯然甚引人注意。前者於商標中央置有中文金膳牌三字,後者則於舵圖形主體中呈現特殊不規則之線條圖形,二者無論圖形、意匠、外觀迥異,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難謂有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即難謂係近似商標。三、次查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二七○九八號「舵圖」商標,其名稱為「舵圖」,而關係人於異議理由書中又稱該「舵圖」商標之圖形為「車輪圖」,縱不論「舵圖」商標上之圖形為「舵圖」或為「車輪圖」,其商標圖樣之主體,均予人一具體之印象,應無疑義,且顯然與原告系爭商標上之法輪圖不同。則即便二者均以一圖形為中心,惟予人印象不同,一般人尚非不易辨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不致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非屬近似之商標。

此觀之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意旨益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一為一展翅左向之老鷹圖,一為一弧形上站立於球上老鷹圖,其鷹之圖形構圖不同,一般人尚非不易辨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不致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非屬近似之商標」。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就前述各節,未詳加審酌,遽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二七○九八號「舵圖」商標圖樣及註冊第六五一七一五號「CALMEX及圖」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撤銷原告系爭商標之審定,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㈨所明示。查系爭審定第七六二一一七號「金膳牌及圖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二七○九八號「舵圖」及第六五一七一五號「CALMEX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以一圓形為中心,周圍等距置以八個凸出物,並以類似地圖素描圖形襯底為構圖主體,構圖意匠相彷彿,對照比較,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本局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乃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並無不合,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金膳牌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魚脯、魷魚、鮑魚、螺肉、蟹肉、海參、干貝、魚翅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五五六二四號「金膳」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二一一七號商標。嗣美商海洋公園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六二一一七號「金膳牌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二七○九八號「舵圖」及第六五一七一五號「CALMEX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外觀予人印象均以一圖形為中心,周圍等距置以八個凸出物,並以類似地圖素描圖形為襯底,雖仔細比對可見凸出物葫蘆狀或葉片狀,地圖素描圖形為南美洲或其他地區之差異,惟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予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及構圖意匠上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魚脯、魷魚、鮑魚、螺肉、蟹肉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肉食及其罐裝製品或海味肉食及其罐裝製品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將第七六二一一七號「金膳牌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以法輪圖案及南美洲大陸輪廓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以舵圖及中美洲地理輪廓組成之圖形,顯不相同,且系爭商標圖樣上另有中文金膳牌可資區辨,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云云。查系爭審定第七六二一一七號「金膳牌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二七○九八號「舵圖」及第六五一七一五號「CALMEX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上之圖形均以一圓形為中心,周圍等距置以八個凸出物,並以類似地圖素描圖形襯底為構圖主體,構圖意匠相彷彿,對照比較,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乃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至所舉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執為本件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論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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