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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0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甲○○
被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一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乙○○現職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刑事警察科主任,丙○○、丁○○、甲○○等三人原分別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行政警察科主任、交通管理科主任、刑事警察科主任,惟現已退休。原告等認為渠等於上開職務任職期間,應依行政院訂頒之「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之規定,支領第三級「專科學校學科主任」

主管職務加給,爰簽報內政部警政署層報內政部,申請比照上開院頒標準支領學科主管職務加給,並自八十二年度起補發差額,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十六局給字第○八二○七號書函函復內政部,略謂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警職教官兼任科、班主任者,其主管職務加給標準仍應依「警察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標準支給。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據行政院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人政肆字第三一二五○號函規定以觀,顯已認定原告等具有教師身分。原告等依照「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取得法定學科主任身分後,依法支領「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之學科主任主管加給,應在保障之列。且內政部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台內人字第八二○三六四九號函轉行政院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三○三○二號函頒「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已命中央警官學校及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同步實施該標準表之規定,此後並無廢止或撤銷之公文,被告豈可撤銷對原告等之適用。二、行政院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三一二五○號函規定:「改支教官專業加給後,如較原支警察人員待遇標準為低時,為免損及當事人權益,同意其就前述兩種待遇標準,擇一種支給」。同理,警專教官兼學科主任者,也可在「警察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兩者間選擇後者適用。再說,行政院前函規定,支領教師待遇之警職教官,不得再支領警察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實乃符合待遇給與「配套設計」之原則,若強令警專比照副教授支領教師待遇之學科主任支領「謷察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

主管職務加給,已明顯違反配套設計。另「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明白規定國防部、內政部所屬軍、警院校教學單位主管一體適用,原表備註欄僅排除大專院校軍訓教官兼主管者不得適用,警專支領教師待遇之警職教官未在排除之列,亦即當然可以適用。中央警察大學歷經多年實施而無礙,而警專不得比照實施,所據理由是「為求衡平一致」,實屬牽強濫斷。蓋中央警察大學同職等警正教官兼任學系主任者可支領學系主任主管職務加給,則執行同性質警察教育之警專學科主任當然可以支領學科主任主管職務加給。且警專現任行政警察學科主任,其本職為副教授,已按「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領「學科主任主管職務加給」,同校比照副教授支領教師待遇之其他學科主任則強依「警察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如此施行結果,已悖離同工同酬原則。三、被告認「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適用對象,為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排除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此觀點漠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為依據「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依法成立、兼受教育部監督之國立專科學校,更未察行政院函曾指定國防部、內政部所屬軍、警院校同步實施。另人事行政局援引駁回復審理由之行政院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八十三人政肆字第○○五六七號函文,是適用於教育行政主管,而非教學單位主管。再查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之科主任,即「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指之「專科學校學科主任」,不僅與一般公立專科學校之科主任職位性質相同,且是由行政院指定比照副教授支領學術研究費之文職教師(非軍訓教官)兼任,一切符合支領「學科主任」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已違背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第七條及第十七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顯屬違法,請判決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所明定。有關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依「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規定取得學科主任之法定身分,依照行政院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三一二五○號函及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三○三○二號函規定,應可比照適用「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發給主管職務加給,而認為上開本局八十六局給字第○八二○七號書函強令比照「警察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標準支給,與上開行政院函規定牴觸乙節,按上開行政院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三一二五○號函核定之「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係比照「學術研究費」數額訂定,係為解決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者,仍有支領學術研究費之問題(按該校學教官原係俸准支給學術研究費)而辦理。故規定支領上開「教官專業加給」者,應不得再支領「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以避免重複。

非謂是類人員即可比照適用「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發給主管職務加給。另上開行政院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三○三○二號函修正核定之「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適用之對象為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至本件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警職教官兼任科、班主任是否得以比照適用乙節,依行政院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三人政肆字第○○五六七號函復內政部略以:中央警官學校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用之警察官,如擔(兼)任該校主管職務,其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應比照同等級其他警察人員按敍定等階,依「警察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標準支給。又改支後若較原支標準為低,准予補足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調整;惟俟其調任其他警察機關(學校)職務或本學校其他職務後,應即停止補發差額。則本件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警職教官兼任科、班主任同屬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用之警察官,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適用「警察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標準支給,以期衡平一致。上開本局八十六局給字第○八二○七號書函尚無牴觸行政院頒命令之不當情事。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規定:「加給分左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另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地域加給。給與辦法,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惟行政院及考試院從未曾會同訂定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或警察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故有關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包括警察人員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例均依行政院每年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核定之標準表及該院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相關函釋辦理。本件原告乙○○現職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刑事警察科主任,丙○○、丁○○、甲○○等三人原分別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行政警察科主任、交通管理科主任、刑事警察科主任,惟現已退休。原告等認為渠等於上開職務任職期間,應依行政院頒訂之「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之規定,支領第三級「專科學校學校主任」主管職務加給,爰簽報內政部警政署層報內政部,申請比照上開院頒標準支領學科主管職務加給,並自八十二年度起補發差額,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十六局給字第○八二○七號書函函復內政部,略謂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警職教官兼任科、班主任者,其主管職務加給標準仍應依「警察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標準支給。查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十六局給字第○八二○七號書函,核其形式係屬機關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屬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惟被告為主管職務加給核給之權責機關,就內政部陳轉原告等之請求,所為未予同意之函示,已發生原告等之請求遭到否准之法律效果,是系爭函示,揆諸現行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意旨,應屬人事主管機關所為實質意義之行政處分,原告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經駁回後,乃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為合法,合先敍明。

次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㈡加給部分規定:「⒈主管職務加給:⑴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照附表五所定標準支給。...⑸...公立各級學校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其單位之設置以經教育部及省市政府核准有案者為限。...⒍經權責機關核派兼任之主管職務,如列有官職等者,其主管職務加給應在該兼任主管職務列等範圍內按本職敍定職等標準支給,但本職所敍定之職等高於或低於該主管職務列等範圍時,應按該主管職務之最高或最低職等標準支給;至兼任之主管職務,如未列官職等者,按相當職務之職等標準比照上述規定辦理。」本案原告等雖係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用之公務人員,惟渠等所服務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係依據警察教育條例設立,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並依警察教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警察教育,就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指導之公立學校要無疑義。該校科、班主任既係屬未列官職等之主管職務,則由警職教官兼任者其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何以定須比照「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標準表」按所敍定之警察官等階支給,而排除「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第三級(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中有關「專科學校學科主任」之適用,依上開支給要點規定,實未臻明確。再查行政院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三○三○二號函修正核定「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並自八十二年度起實施。依該表規定,專科學校學科主任支領第三級(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職務加給。該表備註欄明文排除對大專院校軍訓教官兼任主管者之適用,但並未排除對警察專科學校支領教師待遇之警職教官之適用。被告答辯意旨所稱,上開行政院函示適用之對象,為「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云云,並未敘明原告等如何不屬於「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之理由,而遽予否准該函示對原告等之適用,其適用法規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否准行政院上開函示對原告等之適用,而命本件應依行政院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三人政肆字第○○五六七號函辦理之唯一理由,為原告等系爭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應與中央警官學校(現中央警察大學)相關人員「衡平一致」,自應查明中央警官學校(現中央警察大學)相關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情形,以作為「衡平一致」處理原則之事實基礎。乃本院受理本案後,為了解行政院台八十三人政肆字第○○五六七號函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函請被告就中央警察大學與原告等同級職之警察官兼任「學系主任」者,是否已依「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領學系主任主管職務加給等事實查明見復。惟被告就相關事實並不能具體說明,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局給字第○○八三六一號書函轉請內政部惠提說明資料,有該函副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作成本件原處分時,就其「衡平一致」處理原則之基礎事實﹐應查明而未查明,其處分亦難謂無缺乏事實依據之違誤。況原告等申請復審﹑再復審時,一再主張中央警察大學與渠等同級職之警察官兼任「學系主任」者,有依「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領學系主任主管職務加給之事實,原處分以「為期衡平一致」為理由,否准原告等申請依「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領學系主任主管職務加給,並無事實依據云云,惟復審、再復審機關亦均未查明相關事實,以說明原告等之主張是否不可採信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難謂無違誤之處,原告據以指摘,並非全無可採,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爰將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中央警察大學(原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官擔(兼)任該校主管者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情形如何,原告等之請求應如何與其「衡平一致」,以及原告等為何不得適用「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支領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之法令依據及其理由,依法另為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