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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 原   告 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一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清火」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 十二類之汽水、碳酸水、礦泉水、運動飲料、可樂、沙士、果汁、綜合果汁、萊姆果 汁、仙草汁、檸檬露、青草茶、麥仔茶、人蔘茶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 嗣列為註冊第七九一八九七號)「清伙」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清火 ,謂其產品有清涼、降火之功能,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依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 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 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商品之說明」,係 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 ,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其表示須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 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二、查本件商標圖樣中之「清火」文字,對於商品之 說明非直接明顯,蓋其縱如被告認其含有「清涼、降火」之意,亦僅係對於消費者隱 含譬喻或自我標榜飲用後的感覺,非對商品本身之品質、內容直接的說明,此觀「舒 爽」、「舒潔」之於衛生紙用品,而准予商標註冊之情形自明。基於同一審查基準, 應可准予註冊才是。三、次查,本件「清火」商標圖樣,係依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為註冊第七九一八九七號「清伙」正商標圖樣之聯合商標,二者於外觀 、讀音上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類商品,基於本條項之立法意旨,為了業務發展之 需要,及增加保護商標範圍,應請准註冊為聯合商標,以符法制。四、綜上所述,本 件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為此狀請判決一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 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 清火」商標,為單純文字商標,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沙士、青草茶、麥仔 茶...等飲品,依社會一般通念,有謂其飲品係具有清涼、降火氣之功效,顯係明 顯表示該等商品有關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雖原告主張本件聯合商標與 其正商標註冊第七九一八九七號「清伙」商標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亦應准 予註冊云云,因二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尚難以正商標已獲准註冊,執為本件聯合 商標亦應核准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 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 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 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清火」,謂 其產品有清涼、降火之功能,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商品之說明,乃依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清火」文字,對於商品之說明非直接明顯 ,縱認其含有「清涼、降火」之意,亦僅係對於消費者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飲用後的 感覺,非對商品本身之品質、內容直接的說明,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清火」商標圖樣之中文清火,係一般通念,有清涼、降 火之意,且由原處分卷附原告檢送之產品型錄觀之,其「清火沙士」標題下,標明「 炎炎夏日清涼降火最佳良伴」,原告以清火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汽水、 沙士、果汁、青草茶等商品申請註冊,自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為清涼、降火之飲料 ,尚非僅隱含自我標榜之意味,應認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 。從而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 係屬其個人一己之見解,核不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舒爽」、「舒潔」之於衛生紙 用品,而被告准予商標註冊,系爭商標基於同一審查基準,應可准予註冊才是;又系 爭聯合商標圖樣與正商標圖樣「清伙」,二者於外觀、讀音上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 類商品,基於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請准予註冊為聯合商標云 云,然查「舒爽」與「舒潔」商標之獲准註冊,核屬另案,基於商標個案拘束原則, 且案情不同,自屬不得執為本案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再系爭聯合商標與第七九一八 九七號「清伙」正商標,其案情仍屬有別,仍難以正商標獲准註冊,執為系爭聯合商 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駁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於法 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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