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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
- 原告
- 振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申報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份銷售額時,將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AH00000000號,銷售額新臺幣(下同)三、○○○、○○○元,稅額一五○、○○○元,申報為銷售額三○○、○○○元,稅額一五、○○○元,致短報該項銷售額二、七○○、○○○元及稅額一三五、○○○元。案經被告查獲,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四○五、○○○元。原告對科處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在八十三年之前,申報營業稅採「非」媒體申報,於申報時檢附進項扣抵聯及銷貨明細表,交稽徵單位,再由稽徵單位聘請專人輸入進、銷項資料勾稽查核。如此程序,政府將支付龐大人事費用及扣抵聯存放空間,為節省稽徵成本,稽徵機關鼓勵納稅人採用媒體申報,由納稅人自行輸入資料,提供資料轉檔磁片繳交稽徵單位以便利勾稽查核,原告亦經宣導積極配合採用媒體申報。本件因新任會計輸入銷項發票時,將銷售金額三、○○○、○○○元之系爭發票,誤輸為三○○、○○○元,造成短報情事。但原告於稽徵機關交查時已自行查覺輸入少一位數,即刻自動補繳本稅及滯納利息,並更正申報書在案,此單純作業疏失,不能免除罰鍰,仍比照漏稅處罰,顯已逾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雖然,對於媒體申報之稅務違章有減免處罰規定,唯僅一筆大額之錯誤就超過比率者,無法適用減免條例,對於已誠實開立發票,又熱心配合政府之納稅人有失公平,且違背提倡媒體申報之精神。次查最新修訂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罰鍰,修訂原意乃鑑於原法衍生之弊端實有不公之處,因此大幅調降處罰倍數,以兼顧情、理、法,做從新從輕之裁罰。原告非蓄意逃漏稅。乃政府提倡媒體申報,原告配合作業時登錄錯誤所造成,再訴願決定維持三倍之重罰,難以令人心服,請體恤經營之艱苦,察諒此行為情節輕微,採從新從輕裁處最低一倍之罰鍰。另原告之廠房坐落東西快速道路上,目前廠房由政府踐價徵收,補償金額發放員工資遺費外,已無能力重購土地及設備生產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採媒體申報方式,申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分營業稅時,將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之統一發票AH00000000號,銷售額三、○○○、○○○元,稅額一五○、○○○元,分別誤登為銷售額三○○、○○○元,稅額一五、○○○元,致短報該項銷售額二、七○○、○○○元及稅額一三五、○○○元。案經被告竹東分處查獲,取具該紙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營業人進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負責人承諾書等證據,審理違章成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五七月四日補繳在案),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四○五、○○○元。原告對科處罰鍰部分不服,主張其媒體申報,節省稽徵成本,便利稽徵單位勾稽查核,因會計人員登打錯誤,單純作業疏失,不能免除罰鍰,仍比照漏稅額處罰,顯已逾起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查原告雖係媒體申報之營業人,惟其因登錄錯誤,致短漏報之銷項稅額一
三五、○○○元,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五五五、二六八(四二、二六八元加一三五、○○○元)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四.三,已逾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關於情節輕微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之標準,被告酌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不當。原告另主張在稽徵機關交查時已自行查覺輸入少一位數,即刻自行補繳本稅及滯納利息,並更正申報書乙節,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發文向原告函查,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始補繳稅款,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加息免罰規定,其主張顯不足採。至其補繳本稅代收稅款單位加計之利息四、二六八元,被告已另辦理退稅,併此陳明。綜上所陳,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左列規定者,免予處罰:一、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條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本件原告採媒體申報方式,申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營業稅時,將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之統一發票AH00000000號,銷售額三、○○○、○○○元,稅額一五○、○○○元,分別誤登為銷售額三○○、○○○元,稅額一五、○○○元,致短報該項銷售額二、七○○、○○○元及稅額一三五、○○○元。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補繳在案),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四○五、○○○元。原告對科處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媒體申報,節省稽徵成本,便利稽徵單位勾稽查核,因會計人員登打錯誤,且於稽徵機關交查時已自行查覺錯誤,即刻自動補繳,並更正申報書在案,此單純作業疏失,不能免除罰鍰,仍比照漏稅額處三倍罰鍰,顯已逾起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從新從輕之修訂意旨暨提倡媒體申報之精神。另原告之廠房經徵收,補償金額僅足供發放員工資遺費,無能力重購土地及設備生產等語。經查原告前開違章事實,有該紙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營業人進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告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既短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仍應依規定處罰。關於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特設情節輕微者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原告係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合於上開標準者固得減輕或免予處罰,惟其因登錄錯誤,致短漏報之銷項稅額一三五、○○○元,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五五五、二六八(申報之四二、二六八元加漏報之一三五、○○○元)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四.三,已逾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及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標準,無從據以減輕或免予處罰。被告酌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既在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範圍,即於法無違,更無違憲可言。另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發文向原告函查,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後,始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補繳稅款,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郵政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規定,不得加息免罰。其主張已自動補繳,更正申報,請求免罰乙節,應無足採。其補繳本稅代收稅款單位加計之利息四、二六八元,已據被告陳明另辦理退稅。至原告廠房經徵收無法生產,與本件應否處罰無關。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核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四○
五、○○○元,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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