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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五號

原告
蓮納百貨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四○二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ESSO DE L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大衣、外套、風衣、夾克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八二九五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艾克森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撤銷系爭第七五八二九五號「ESSO DE LA及圖」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一五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限美商.艾克森公司三十日內補送異議理由書,並裁示逾期本案應申請駁回,不得再延,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始補呈證據資料,已逾限,被告仍受理異議,顯屬違法。二、原告當初設計此字組並無特別字義,僅為行銷之便,設計時取其發音接近歐洲人常用之音所自創,非抄襲艾克森公司之商標。被告引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界誤信之虞」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為由認定美商.艾克森公司異議有理由而否准原告註冊有所違誤,蓋本公司之商標與該公司之商標有相當大之差異,又在不同之行銷市場,不致發生誤信,故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二、查系爭審定第七五八二九五號「ESSO DE LA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SSO DE LA及該等外文之設計圖聯合組成,其中ESSO並無字義,DE及LA為法文,兩字連用,可作為法國貴族姓氏之標誌,是系爭商標圖樣文字之主要部分應為外文ESSO,與據以異議之「ESSO」商標圖樣之外文ESSO相同,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三、美商.艾克森公司係世界知名之能源公司,外文ESSO係其前身美商.標準石油公司(新澤西)首創使用於各種油品及加油站服務之標章,已於世界各國申准註冊取得專用權,四十四年起亦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四二六三號、第一八二四二號、第一八二四三號、第三八三六○八號、第三八三六二一號商標及註冊第三一二○六號、第三一二六九號服務標章專用權,該等商標或服務標章專用權迄今仍有效存在,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廣泛行銷於世界多國,為因應我國市場之需要,西元一九六二年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西元一九八九年擴大分公司之編制及業務,並於報紙刊登大幅廣告促銷其商品,是系爭商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之「ESSO」商標商品已廣泛行銷我國市場,凡此有美商.艾克森公司檢送之商標註冊一覽表、公司簡介、商品型錄、進口銷貨發票、報紙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該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應已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外文ESSO既為美商.艾克森公司之前身以其公司名稱衍生而來,不具特定意義,且已使用經年,為一著名標章,原告以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難謂無仿襲之襲,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應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四、至於原告所訴義大利文之ESSO英譯為HE或IT云云,究非一般人所能了解,仍無解於系爭商標有仿襲之嫌並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認定。又美商.艾克森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補送異議理由書,並無逾越期限情事,至原告所收受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異議理由書,乃本局依職權審酌,命異議人補充知名度之證據資料,原告訴稱逾期一節,顯係誤會。五、另原告所舉多件商標,是屬另案是否妥適,非本件所應審究。六、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襲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七五八二九五號「ESSO DE LA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ESSO」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五八二九五號「ESSO DE LA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SSO DE LA及該等外文之設計圖聯合組成,其中ESSO並無字義,DE及LA為法文,兩字連用,可作為法國貴族姓氏之標誌,是系爭商標圖樣文字之主要部分應為外文ESSO,與據以異議之「ESSO」商標圖樣之外文ESSO相同,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美商.艾克森公司係世界知名之能源公司,外文ESSO係其前身美商.標準石油公司(新澤西)首創使用於各種油品及加油站服務之標章,已於世界各國申准註冊取得專用權,四十四年起亦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四二六三號、第一八二四二號、第一八二四三號、第三八三六○八號、第三八三六二一號商標及註冊第三一二○六號、第三一二六九號服務標章專用權,該等商標或服務標章專用權迄今仍有效存在,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廣泛行銷於世界多國,為因應我國市場之需要,西元一九六二年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西元一九八九年擴大分公司之編制及業務,並於報紙刊登大幅廣告促銷其商品,是系爭商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之「ESSO」商標商品已廣泛行銷我國市場,凡此有美商.艾克森公司檢送之商標註冊一覽表、公司簡介、商品型錄、進口銷貨發票、報紙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該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應已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外文ESSO既為美商.艾克森公司之前身以其公司名稱衍生而來,不具特定意義,且已使用經年,為一著名標章,原告以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將第七五八二九五號「ESSO DE LA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ESSO一字僅占系爭商標圖樣六分之一,難謂系爭商標係抄襲據以異議商標,況義大利文之ESSO英譯為HE或IT,ESSO DE LA整組字句並無字義,又美商.艾克森公司提出異議已逾期限云云。然查:㈠、原告所訴義大利文之ESSO英譯為HE或IT云云,究非一般人所能了解,仍無解於系爭商標有仿襲之嫌並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認定。㈡、美商.艾克森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補送異議理由書,有被告之收狀印戳日期可證,並無逾越期限。至於原告所收受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異議理由書係被告依職權審酌,命異議人美商.艾克森公司補充知名度之證據資料,原告所稱異議逾期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㈢、原告所舉多件商標,如「GIORGIO ARMANI」、「EMPORIO ARMANI」與「ARMANI JEANS 」、「MARIO VALENTINO」、「VALENTINO RUDY 」與「GIOVANNI VALENTINO」、「U.S. POLO」、「S.B. POLO」、「Po-lo Ralph Lauren」「POLO」等商標,係屬另案,且無相關之註冊資料可稽,非本件所能審酌,尚難以此為由而認原處分有所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系爭第七五八二九五號「ESSO DE LA及圖」商標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附圖一 附圖二系爭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G;H:\SCN\88\00000000.1;;800]~[G;H:\SCN\88\00000000.2;1500;800]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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