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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七號

噪音管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七號

原告
建興砂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南投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

日八六環署訴字第七八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從事砂石業,經民眾陳情,被告派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十時十分至十時二十一分在南投縣水里鄉水里高職旁實施測定均能音量為七十七點九分貝,超出管制標準,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六投府環二字第七一六○六號告發單告發,且通知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嗣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中區環境保護中心派員於十三時十一分至十三時二十一分實施周界量測結果,均能音量七五‧八分貝亦超出管制標準,案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罰鍰,並再限期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水里高職建校前即成立多年,位於工業區,噪音管制區劃分為第四類,水里高職於八十五年八月才完成建校招生,乃於被告噪音管制區劃分公告之後,除非被告噪音管制區再重新劃分公告,否則原告不應屬第二類管制區。

二、依據噪音管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得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施行細則第六條「...噪音管制區,應每二年檢討一次。」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將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分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第八條規定,「...議定後須公開展覽一個月徵求修正意見,民眾如有異議...」。被告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已多年未重新劃分公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四投府環二字第五四四○二號之公告,是依據噪音管制法第六條違反行為法之公告,並非依據噪音管制法第五條規定重新劃定管制區之公告。三、依據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限期及再限期改善時,應填發通知書,載明改善之期限,通知改善。」原告如第一次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被告應先填發通知書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屆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才能處罰,原告確實未收到被告限期改善之告發單通知書。當然也就不知道限期改善之期限,被告辯稱其行政處分公文書之處理,皆較一般公文更為慎重,認為原告有收到限期改善告發單通知書,請其提出送達證明,不能憑空猜測。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收到處分書時,才發現限期改善告發單影本限期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二十四時前改善完成,當時限期改善期限已過,也等於被告沒有給原告限期改善即處分,已明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暨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縣市主管機關得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區分為四類」,分別為噪音管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投府環二字第八○一九六號公告管制區劃分情形在案。原告所屬砂石場區位於本縣水里高職學校周圍外五十公尺範圍外,依上開規定,該砂石場係位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內,原告一再自認位於工業區,不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顯於法不合。

二、次查原告廠房近臨學校,且無任何防制設施,經學校多次反應,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派員稽查,經噪音測量結果,超出噪音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開具告發單,並限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改善,稽查時並有原告所屬人員會同,且簽名於稽查紀錄工作單上。嗣臺灣省政府環保處中區環境保護中心並派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該砂石場稽查,於周界測量結果,均能音量為七五點八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移由被告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再限期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屆時未改善得按日連續處罰在案。三、有關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限期及再限期改善時,應填發通知書,載明改善之期限,通知改善。被告皆依規定函文送達告發單及處分書,公文送達地址-水里鄉○○街五巷一四一號,乃為原告提供之連絡地址,稽查記錄工作單上亦有原告所屬人員會同簽名確認。綜上所陳,原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詞,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噪音管制區內之工廠(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生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工廠(場),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為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從事砂石業,經民眾陳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十時十分至十時二十一分實施測定均能量為七十七‧九分貝,超出第二類管制區○○○段工廠(場)管制標準(六十分貝),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六投府環二字第七一六○六號告發單告發,且通知限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嗣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中區環境保護中心派員於十三時十一分至十三時十三時二十一分實施周界量測結果,均能量為七十五‧八分貝,亦超出上述管制區○○○段工廠(場)管制標準(六十分貝),移由被告據以裁處一萬二千元罰鍰,再通知限期改善,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於水里高職建校前即成立多年,位於工業區,噪音管制區劃分第四類,不屬第二類管制區。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四投府環二字第五四四○二號之公告,是依據噪音管制法第六條違反行為法之公告,並非依據噪音管制法第五條規定重新劃定管制區之公告。又因被告地址填寫錯誤,致原告未接到第一次告發單,原告並未知悉第一次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告發單情形云云。惟查「縣市主管機關得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區分為四類」,分別為噪音管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四投府環二字第五四四○二號之公告,雖屬依據噪音管制法第六條違反行為法之公告,然其於八十二年間即已依據噪音管制法第五條規定,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投府環二字第八○一九六號公告管制區劃分情形在案,有該公告及噪音管制區劃分情形一覽表影本在可按。原告所屬砂石場區位於水里高職學校周圍外五十公尺範圍外,依上開公告「水里鄉轄內與學校其周圍外五十公尺範圍內,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規定,該砂石場自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內,原告一再自認位於工業區,不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容有誤會。次查原告於訴願及再訴願階段皆檢附有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違規之案件告發單,被通知人地址書寫為南投縣水里鄉○○街十四號(應為一四一號),雖有錯誤,但原告既能檢附告發單,理應收受及知悉該次被檢測不合格情事,況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稽查紀錄工作單上有原告工廠人員會同檢查,簽姓「吳」在紀錄工作單上,而工作單上記載原告負責人不配合背景音量之測定,有該工作單在可憑,原告自始即知悉本案第一次違規被告發情事,則其訴稱未接到第一次告發單,並未知悉第一次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告發單情形,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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