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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一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一號

原告
優適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三○四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 USPORTS」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鞋子、休閒鞋、布鞋、球鞋、海灘鞋、運動鞋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六一六七號商標。嗣關係人德商.烏爾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三二○七號「UHLSPORT」(如附圖二)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鞋類商品,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較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乃為撤銷系爭第七五六一六七號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九五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適用,以兩商標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

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意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兩造商標之圖樣施以總體隔離觀察為原則,倘使兩商標圖樣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並不發生不能辨別情形者,即無近似可言。上開法條規定之理論目的,最後皆在防止消費者對生產來源混淆及誤認之可能性。苟兩商標無「混同之意圖」,消費者習性亦無「混同之可能性」時,兩商標皆具有識別性,不產生近似問題。系爭兩商標,就整體而言,截然不同:一、觀念上:「 USPORTS」及「UHLSPORT」皆無意義之獨創文字,因此不會產生觀念混淆問題。二、外觀上:兩者雖有以「 SPORT」為主要構成之詞,但系爭商標係在「 SPORT」詞之前後各加一「U」「S」,與據以異議商標,僅在「 SPORT」前加「 UHL」不同。三、讀音上:「 USPORTS」讀音為「jusportz」,而「UHLSPORT」之字首「 UHL」無法拼音,因此,僅能唸尾字「 SPORT」

,以國人重字首之唸法,二者顯有區別。次查原告以「US」為開頭之商標已申請多件,乃自創之品牌系列產品,如「優適USMACHINE」、「優適USRAINBOW」、「 USROADS」,且「 SPORT」中文為運動之意,以之為商標主要構成部分而向我國申請註冊者,不勝枚舉。例如註冊第六九○八○一號「ICASPORT」、七○○四一六號「FLYSPORT」

、七六○七一六號「 INNOSPORT」、七五○四○一號「MAXSPORT」、八六○三一六號「 FILASPORT」、七○一一○一號「ROLSPORT」、八一○九一六號「SPORTDOM」、七三○四一六號「 STARSPORT」、七八○八○一號「SYSPORTS」,因此「 SPORT」為一弱勢商標,不得因一個詞中有「 SPORT」,即認定為近似商標,尚應就「 SPORT」以外部分加以觀察。再者,「 SPORT」為一常見文字,為運動之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指定於運動鞋等商品上,以此字為一字根加以變化,乃市場習性,為一隱射性之創意手法。該「 SPORT」本身為一說明性文字,本不得為他人獨佔專有,被告以「 SPORT」為字根而據以核准者比比皆是,原處分及決定機關僅執「 SPORT」加以比較,忽略審查之一貫性及公平比例原則。其審查本案,先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皆為一整體不可分割之無字,而指摘原告將「 SPORT」予以析離而不足採,但其審查近似方法,則將「 USPORTS」及「UHLSPORT」之「 SPORT」予以獨立,與原字「 UHL」分離,而與系爭商標比對,豈不互相矛盾。綜上所述,兩商標足資辨識,就讀音、外觀、觀念,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不構成近似,難謂為近似商標,與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要件不合,為此訴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㈦所明示。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商標圖樣皆為單純外文,僅中間二字母「HL」及末尾字母「S」有無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順序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復指定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較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晚,自不應准申請在後之系爭商標註冊。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皆為一整體不可分割之無義字,原告將其中「 SPORT」予以析離,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核不足採。至所舉其註冊第六五一九○二號「優適 USMACHINE」、第六五一八二九號「優適 USRAINBOW」、第六八三○七五號「 USROADS」商標及以「 SPORT」為一部分之「ICASPORT」、「FLYSPORT」、「INNOSPORT」、「MAXSPORT 」、 「FILASPORT」、「ROLSPORT」、「SPORTDOM」、「 STARSPORT」、「SYSPORTS」等商苤A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觀察其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 USPORT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鞋子、休閒鞋、布鞋、球鞋、海灘鞋、運動鞋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五六一六七號商標。嗣關係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僅中間二字母「H」、「L」及末尾字母「S」有無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順序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較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應否准其審定,乃為撤銷系爭第七五六一六七號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九五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稱:兩商標,就整體而言,在觀念、外觀及讀音上,均顯有區別。原告以「US」為開頭之商標已申請多件,乃自創之品牌系列產品。以「 SPORT」申請註冊者,不勝枚舉,乃弱勢商標,故應就 SPORT以外部分加以觀察。且 SPORT為運動之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指定於運動鞋等商品上,該字本身為一說明性文字,本不得為他人獨佔專有。被告審查本案,先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皆為一整體不可分割之無義字,而指摘原告將「 SPORT」予以析離而不足採,但其審查近似方法,則將「 USPORTS」及「UHLSPORT」之「 SPORT」予以獨立,與原字「UHL 」分離,而與系爭商標比對,互相矛盾等語。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均為單純之外文字母,系爭商標外文字母七字中之六字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字母八字中之六字相同,且字首均為「U」,僅中間二字母「H」、「L」及末尾字母「S」有無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順序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兩商標圖樣中之外文 SPORT為常見文字,屬弱勢商標,且係說明性文字,故應就其餘部分比較云云,即非就商標全部整體予以觀察,與首揭判例所示判斷方法有違,自不足採。又原處分係以兩商標相較,僅中間二字母「H」、「L」及末尾字母「S」有無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順序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認兩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並非原告所指因兩商標均有「 SPORT」一詞而認係近似。所舉以「US」為開頭之商標及以「 SPORT」為字根申請註冊之商標,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附圖一 附圖二~[G;H:\SCN\88\00000000.1;;800]~[G;H:\SCN\88\00000000.2;1700;700]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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