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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五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五號
- 原告
- 大墩煌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經營汽車旅館業務,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且漏未申報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九、一八三、五一四元,致逃漏營業稅九一三、五○一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八四九、五○一元(業於查獲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補繳
六四、○○○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七倍罰鍰計六、三九四、五○○元(計至百元止),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部分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一三、五○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決定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處罰鍰部分撤銷,應處罰鍰更正為六、三九四、五○○元,其餘則維持原核定,嗣被告於訴願階段以本案有新修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之適用為由,乃將原復查決定撤銷,並重為復查決定,將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七倍罰鍰六、三九
四、五○○元部分,就核定處分前已補徵稅款六四、○○○元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一九二、○○○元,另就尚未補徵營業稅額八四九、五○一元部分,裁處五倍罰鍰計四、二四七、五○○元,合計更正處以罰鍰為四、四三九、五○○元,補徵營業稅部分則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五一一九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復提再訴願經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即補徵營業稅部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代表人之配偶於台南縣調查站即已聲明,收支明細表中,收入包括子女薪資收入、原告代書所得、租賃所得、盆景樹苗收入及借貸資金,被告於核對住宿日報表與收支明細表時,亦發現二者未盡相同,足證收支明細表中,含有家庭收支非僅汽車旅館收入。再者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住宿日報表無法與查獲之收支明細表勾稽,故不予認定,顯不合理。如前揭原告所稱,收支日報表係包括家庭收支在內,若將原告所提供之汽車旅館收入、盆景樹苗收入、代書所得、子女伙食補貼及借貸資金加入與收支日報表核對自應相符;被告僅以部分收支之住宿日報表核對,自然不符,難以勾稽。再者,財政部認為薪資所得,租賃所得為月收入,如載於日記帳中,將會構成帳簿中每月一固定日收入鉅增,然查獲日記帳中並無此類情形,認定原告所言非實,然,收支本有高低互抵情形,若薪資所得,租賃所得收取當日其他所得偏低,自無法顯示當日收入增多情形。二、被告以收支明細表所載營業額與原告配偶陳述金額相符為由,認定收支明細表所載為實際營業額。惟原告代表人配偶陳謝秋菊為一未經社會歷練婦女,經調查局強加偵訊自是緊張急於脫身,何能以此在無法自主情況下之口供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原告代表人配偶所陳述營業額是被查獲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一、二、四月營業額,按原告於八十三年有增建一倍房間,營業額自是為擴充前二倍,被告以擴充後營業額推論未擴充前營業額,顯無理由。三、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之未被查扣住宿日報表,並無資金流程難以判別真偽,故不予認定。惟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規定: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另行政院所頒布之一定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即壹佰萬元以上之交易應提示資金流程,原告每日交易僅約萬元,以其無法提供資金流程推論前揭住宿表係偽造顯不合理亦違反商業會計法旨意。四、再者原告售盆栽樹苗收據中,部分載有買受者姓名、地址、被告若認為資料可疑,當可根據所載抬頭資料進行函證、證查,不能以資料不全全予否定。再者並無立法要求收據抬頭記載應備資料,今原告所提供收據已載明交易品目、金額符合收據應具備要件,自應認可。豈可忽略已有資料,逕以推估方法認定原告營業收入,此顯已違反實質課稅精神,難昭折服。五、另被告認為原告子女膳食補貼費及薪資所得、借貸資金等非營業性收入未加註明而逕登載於營業收入記帳中,顯違常理。按原告早已聲明查獲帳冊為家庭收支流水帳,且其格式與一般正規帳冊不同,怎可憑以認定為專門記錄營業收入之帳冊,並據以推斷營業收入。六、又台南縣調查站原查扣之住宿收支日報表僅為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餘收支日報表存於原告處,當然僅能於復查時補呈,被告以此為理由不認定補呈之住宿收支日報表,亦有未合,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自八十一年八月起,未辦營業登記擅自於學甲鎮○○里○○路一○一號經營汽車旅館業務,迄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被告佳里分處以「墩煌汽車旅館」名義申請設籍課稅,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以「大墩煌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重新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亦即原告),並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惟其自未辦營業登記起涉嫌違章漏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原告代表人之住處查獲有關帳證資料乙批,被告依據原獲案帳證資料之記載,先予區分未辦營業登記期間之「甲○○」、設籍課稅期間之「墩煌汽車旅館」暨正式申經核准設立登記期間之「大墩煌實業有限公司」,分別為各階段營業期間之違章處罰主體,再依據原告代表人之妻於調查筆錄所供認營業額,予以減除其各期間已依規定向被告申報銷售額及其妻陳謝秋菊所自承販售花卉之收入而得其實際漏報營業額,經核算其中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即系爭原告之營業期間,核其未依法開立發票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且逾法定申報期限漏未申報銷售額計一九、一八
三、五一四元(含稅),致逃漏營業稅九一三、五○一元之違章事證明確,有當時獲案汽車旅館收支日記帳、日報表及相關調查筆錄可證,被告依法補徵所漏稅款,並無不合。二、按本案業經被告依據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五一一九號訴願決定「以本處並未就系爭查獲日報表予以勾稽,難謂已盡翔實調查之能事等為由,將原處分撤銷」之撤銷意旨,重新調閱台南縣調查站所查扣原告所有收支日記帳中該期間及獲案住宿日報表逐筆詳細核對結果,重新編製住宿日報表和收支日記帳比較報表;經查該住宿日報表係按日記載,其中分別列有休息、住宿之次數及金額,並有逾時加收金額及電話費等收入;上開收入之合計再加計雜項收支之淨額後,即產出每日實收金額。該實收金額經被告與獲案據以核算逃漏營業收入之收支日記帳所載該當月份每日之收入部分,予以逐日、逐筆勾稽對照之結果發現,其中除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相差五○元、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相差二、一九○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相差五五○元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相差四○元外(金額差異極微),其餘均核相符,由此可證,查扣之收支日記帳所載每日之收入部分即純係屬經營汽車旅館之營業收入,並無有原告所主張尚包括整個家庭收支,包含子女薪資、代書所得、租賃所得、借貸資金來源及種盆景收入等情;況查,獲案住宿日報表該四個月期間每月合計收入總金額分別為一、三八五、二八○元、一、五九二、七八○元、一、八五一、七三○元、一、二二八、一七○元,亦均與原告代表人之妻於台南縣調查站所作筆錄中承諾之金額相符有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調查站所作筆錄附案可稽,原處分重新核對並無不當。三、至本案未查獲「住宿日報表」之部分,按本案所查扣之收支日記帳,其帳載卻具有連貫性及整體性,顯見其記帳方式均為一致,此亦可從該獲案之日記帳中頁次⒉⒊⒋之月報表中所載每日之收入合計數,恰與日記帳中該日期所載收入金額均相符合印證而得,且該月報表明顯記載其收入部分為住宿、休息及雜項收入三欄(雜項收入係記載電話、香煙等收入),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家庭收支,由此益可證台南縣調查站所查扣之收支日記帳所載確係純屬該前後連續之三個營業主體之營業收入無誤,從而被告按實際查得之資料,據以為核算所漏營業額並補徵所漏營業稅洵屬允當。況被告復已依據原告自行提供之住宿日報表資料查核結果,實無法與原獲案帳冊勾稽查核,原告於事後所提出之證據要難採認,原告所主張獲案之收支日記帳中確有包含子女薪資所得、代書所得、租賃所得、借貸資金來源及種盆景收入等家庭其他收入均無法證明,原處分並無不合。四、查本案係台南縣調查站因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搜索墩煌汽車旅館及原告代表人夫婦住處,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約談實際負責人陳謝秋菊到案製作筆錄,該筆錄係在自由意志且陳謝秋菊心智健全情況下所製作,按上開規定自得為違章證據,事後原告主張該筆錄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主張於八十三年有增建一倍房間,營業額自是為擴充前二倍,指被告以擴充後營業額推論未擴充前營業額,要不足採,況如前述被告逐日、逐筆勾稽核對結果,亦均與原告代表人之妻於台南縣調查站所作筆錄中承諾之金額相符,足證陳謝秋菊於台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原處分依據獲案日記帳及談話筆錄所供述營業額據以核算其逃漏營業收入並無不合。
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本件被告重核結果,以原告之負責人甲○○自八十一年八月起,未辦營業登記擅自於台南縣學甲鎮○○里○○路一○一號經營汽車旅館業務,迄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被告佳里分處以「墩煌汽車旅館」名義申請設籍課稅,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再以「大墩煌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重新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並經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且於設立登記後,所營汽車旅館業務收入即以原告名義報繳營業稅。惟其自未辦營業登記起涉嫌違章漏稅,案經被告核算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四年四月間為原告之營業期間,核定其未依法開立發票給予他人合法憑證,且逾法定申報期限漏未申報銷售額一九、一八三、五一四元(含稅),致逃漏營業稅
九一三、五○一元,乃依首揭規定核定其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洵無不合。原告為前開主張,惟查本件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原告負責人之住處查獲有關帳證資料乙批,被告依據獲案帳證資料之記載,先予區分未辦營業登記期間之「甲○○」、設籍課稅期間之「墩煌汽車旅館」以及正式申經核准設立登記期間之「大墩煌實業有限公司」分別為各階段營業期間之違章處罰主體,再依據原告負責人之妻調查筆錄所供認營業額,予以減除其各期間已依規定向被告申報銷售額及原告負責人之妻陳謝秋菊自承販售花卉之收入而得其漏報營業額,且依原告所有收支日記帳(扣押編號○二,期間自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四月)及獲案住宿日報表(扣押編號○三,計有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一、二、四等四個月份)逐筆詳細核對結果;經查該住宿日報表係按日記載,其中分別列有休息、住宿之次數及金額,並有逾時加收金額及電話費等收入;上開收入之合計再加計雜項收支之淨額後,即為每日實收金額。該實收金額經與獲案據以核算逃漏營業收入之收支日記帳所載該當月份每日之收入部分,予以逐日、逐筆勾稽對照之結果,其中除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相差五○元,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相差二、一九○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相差五五○元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相差四○元外(金額差異極微),其餘均相符,由此可證,查扣之收支日記帳所載每日之收入部分即純係屬經營汽車旅館之營業收入,查獲案住宿日報表該四個月期間每月合計收入總金額依次為一、三八五、二八○元、一、五九二、七八○元、一、八五一、七三○元、一、二二八、一七○元,亦據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妻陳謝秋菊供承無訛,有其於台南縣調查站所作筆錄可證。又本案未查獲住宿日報表之部分,依據原告自行提供之住宿日報表資料,並無法與原獲案帳冊勾稽查核,原告主張其尚包括子女薪資所得、代書所得、租賃所得、借貸資金來源及種盆景收入等家庭其他收入,及其妻係在非自由意志下所陳述,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原處分爰補徵原告營業稅九一三、五○一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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