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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2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六六八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將領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D00000000號至HD00000000號)轉供昇昌實業社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為使用統一發票商,且每月所使用之統一發票均係委託會計事務所代購,並交付原告使用,且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核准該事務所每月統一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集中購買。二、原告所購用年4月份之統一發票(HD00000000-HD00000000)因代購疏失致遭昇昌實業社誤用,不服理由:㈠原處分機關及台灣省政府訴願會均認為本案,係屬原告與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不得藉以阻卸違法,然本案之委託行為係經申請並由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核准,並同時指定購買場所。其行政作為與行政處分自相矛盾。係為不服理由之一。㈡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而實情乃為疏忽所致,若真為轉供他人使用,至今應不會繳交稅款,而是如期繳納,為不服理由之二。㈢原告年4月份統一發票「遭誤用」係不爭之事實,此乃為善意之錯誤,誠請貴院處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最輕之罰鍰。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台南市中區合作社購買三聯式HD00000000號至H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本,未依規定使用,將上開發票轉供昇昌實業社使用,原告再使用該實業社HD00000000號至HD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說明書、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二、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原告既向台南市中區合作社購買統一發票,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會計事務所統一申購,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所致,惟查受託人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非阻卸違法理由,況原告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原告有過失足堪認定。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稅法又未將「故意」

列為處罰之先決要件,依前揭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三、第查原告雖於被告查獲前自行報備更正,惟本件係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被告原處分係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因非屬應予「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案件,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既不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規定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至於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係屬在稅法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件違章情節並無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稅法對過失犯亦無減輕處罰規定,被告原處分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標準裁處罰鍰數額,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並無不合,尚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問題。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理由係屬其個人見解,自難謂有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將領用之八十六年四月份統一發票轉供訴外人昇昌實業社使用,經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九、○○○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發票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由於該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其請購之發票轉供他公司使用,尚非故意或過失,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台南市中區合作社購買系爭三聯式統一發票乙本,未依規定使用,而將上開發票轉供昇昌實業社使用,原告再使用該社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說明書及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又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原告既向台南市中區合作社購買統一發票,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又會計事務所人員既係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非阻卸違法理由,況原告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其有過失足堪認定。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謂已主動向被告報備,應請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以最低度之罰鍰云云。除原決定業已論明者外,查原告委任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誤將代購之統一發票供他公司使用,參諸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對其受任人之過失行為仍應負過失責任。又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折合新台幣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原處分斟酌原告違章情節,處以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未逾越職權裁量之範圍。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關於補報免罰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言,其免罰之範圍限於漏稅罰,本件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違章行為,屬行為罰範圍,縱於規定期間內向被告報備,亦難認有該條免罰規定之適用。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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