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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2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
銘勝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將領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FM00000000號至FM00000000號)轉供捷翎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並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商,且每月所使用之統一發票均係委託會計事務所代購,並交付原告使用。並經被告核准會計師事務所每月統籌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集中購買。二、原告所購用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FM00000000~FM00000000),因代購者疏失,致遭捷翎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誤用。因而受罰鍰處分,不服理由:㈠原處分機關及台灣省政府訴願會,均認為本案係屬原告與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藉以阻卸違法,然本案之委託行為係經申請並由被告核准,並同時指定購買場所。其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自相矛盾。㈡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而實情乃為疏忽所致,若真為轉供他人使用至今應不會繳交稅款,且原告是如期繳納。㈢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份統一發票「遭誤用」係不爭之事實,此乃為善意之錯誤,誠請鈞院處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最輕之罰鍰。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主張發票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由於該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發票轉供他商號使用,並非原告將發票轉供他商號使用,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爭議。惟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原告既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統一發票,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所致,惟查受託人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非阻卸違法理由,況原告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原告有過失足堪認定。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稅法又未將「故意」

列為處罰之先決要件,依前揭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二、第查本案係本處查獲之案件,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被告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原無不合,原告既不能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規定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亦應推定其有過失。至於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裁處九千元之罰鍰,係屬在稅法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件違章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稅法對過失犯亦無減輕處罰規定,被告之原處分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裁罰金額裁處罰鍰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並無不合,尚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問題,原告起訴自難謂有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將領用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份統一發票轉供訴外人捷翎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經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發票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由於該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其請購之發票轉供他公司使用,尚非故意或過失,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尚無載明是否以故意為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明「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準此,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裁罰,尚不以故意為要件,合先敍明。本件系爭統一發票係因原告之受任人,即受其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之過失,轉供捷翎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過失責任,惟此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之私權關係,委任人尚不得據此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蓋本件受任人即以原告名義向合作社承購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有授與受任人代理權,進而因受任人過失轉供捷翎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效力即如同原告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該公司使用,不因此承購行為是否經被告事前准許,而有不同,被告自得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又被告依上開法條科處原告罰鍰九、○○○元,係屬在稅法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而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僅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被告經斟酌本件原告違章情節及危害性,並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況本件違章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稅法對過失犯亦無減輕處罰規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裁罰金額,裁處罰鍰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並無不合,尚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問題,原告請求本件科處最輕金額之罰鍰,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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