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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31 日

  • 原告
    甲○○
  • 被告
    臺中縣政府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基真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內訴 字第八六○五六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二四五-七地號土地上經營景申養雞場,被告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三○四三一九號公告徵收上開土地及其地上物作 為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用地。原告對地上物補償有異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提出陳情,認補償費偏低,並主張:(一)地上雞舍按百分之七十計算徵收補 償不合理,其餘未被徵收部分全部無法使用,請按估價單全部予以補償。(二)肉雞 每隻新台幣(下同)十元計算補償不合理,應按每隻七十元計算。(三)雞舍內之設 備亦應補償。(四)有工人賴萬來居住在雞舍外工寮附屬房舍,應核發人口搬遷費。 嗣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府地權字第一八一九四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農林作物 補償費六○、○○○元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一四七、六五二元。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日提出陳情,案經被告辦理複估,複估結果,該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調整為三一 二、八二六元。被告並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一三○五六一號函復:「. ..二、...台端建物並不符本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七條 全拆之規定;且雞場管理工人賴萬來戶藉設於他處,不符合人口搬遷補償規定,.. .三、至於肉雞補償標準不合理乙節,係依...『台中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 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補償。但養雞場之通風機及飼料糟 並未列入補償,台端陳情補償乙案,礙難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違反信賴原則:㈠被 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五府地權字第三○四三一九號函通知閱覽補償清冊 農作物補償為六○、○○○元,建築改良物補償為一四七、六五二元,並限期於三十 日內異議,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先後提出異議。被 告又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向法院提存地上物補償費四三二、二五一元,而就拆除 地上物面積多少、農作物補償費多少,隻字不提,且前後數額懸殊。經原告提起訴願 、再訴願均答以農林作物補償費六○、○○○元、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三一二、八二六 元。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再訴願理由書曾指責,此多餘之六○、○○○ 元如何而來,係贈與或其他補償,全無說明,顯為馬馬虎虎,隨便決定,殊有違背法 令及濫用公權力。㈡同樣養雞場之游林素梅部分,有補償項目、數額,而於原告則付 缺。㈢估價機關不明確及非專業鑑價:⑴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五府地權字 第三二九四七○號函,原將全部地上物全部補償委由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估價 。⑵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一三○五六一號函(即原處分)則稱建 物部分由永興「測量」有限公司複估,肉雞部分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⑶訴願決定 則謂原估價及複估價均為永興測量有限公司,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書狀中 對此提出譴責,一個測量公司怎能查估農產品之價格及建築物之安全。有無違反公司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專業人員估價(依民事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 凡非專業機關及專業人員之估價均違法),乃再訴願決定均置不理。如何能使人信賴 。㈣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向原告騙稱救濟金於法無據,然原告事後發覺林游素梅有 接受救濟金。二、關於剩餘部分之養雞場能否安全使用問題。永興「測量」有限公司 或永興「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何以能鑑定剩餘部分之養雞場得否安全使用無虞。依 據再訴願決定所載,應拆除部分之養雞場面積合計為三二○.六平方公尺,約為整個 雞舍之五分之三。設其所言無誤,然原告所飼養一萬隻雞,且係近代科學管理之養雞 場必須有之⑴倉庫、⑵工人宿舍、⑶水塔及⑷飼料糟等均未估在拆之列,殊有未當。 而以上四項物品,均須移到未拆除部分內,扣除⑴部分二四.五平方公尺。⑵部分二 二.三平方公尺、⑶部分一.八六平方公尺、⑷部分三六平方公尺,則剩餘之五分之 二部分,再扣除上開面積,僅有四分之一面積,可飼養二千五百隻雞,不夠成本。又 一般近代科學養雞場,係密集養殖,應注重通風,故雞舍均為單薄牆壁,而加大量空 間,以利通風。然依據前述之狀況,謂安全無虞,顯違反經驗法而有違法。另原告之 養雞場依賴中清路為進出地,現因高速鐵路之駕設已成為袋地。三、關於通風機及飼 料槽等損害,因為事實上養雞場已不能使用,故依法亦應予補償。而鈞院四十八年裁 第五號判例,乃指行政訴訟目的在審查行政機關之違法及濫權處分,關於其違法處分 所生損害賠償,不能單獨提出民事訴訟,應附帶提起之意。而本案為基於徵收應否補 償問題,再訴願決定引用該判例自屬違誤。四、再訴願決定謂原告所飼養之雞為小雞 有何根據﹖又謂此為小雞遷移費,法令根據何在﹖既係被徵收,豈僅補償遷移費﹖又 關於農牧建築物,不必為地上物之登記,是其引用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第 二項規定,即屬違法。原告既獨資設景申養雞場,即為原告之雞舍,應不生違章建築 之問題。五、林游素梅之雞舍,甲棟未被拆除,乙棟九十公尺長拆除十一公尺,丙棟 長一百公尺拆十二公尺,兩者合計拆除九十坪.包括遷移乙、丙棟之飼料桶尚能養雞 。而農作物之損失補貼一九○、○○○萬元,尚有飼料桶之遷移費、救濟金三○○、 ○○○萬元。相對於已不能養雞之原告很不公平。六、茲再補充理由如后:㈠、從原 告養雞場結構體觀之,謂拆除五分之三後安全無虞,顯違經驗法則,有違土地法二百 十七條及鈞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三一八號判例之意旨,應認該雞舍已不能使用(從反面 解釋),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二號解釋被告有義務全部補償,包括生產設備在內 。又工人宿舍、飼料糟水塔均在高鐵徵收範圍內,無此三項無法養雞。今假設可遷移 (事實上不可能,只是假定而已),然未被拆除之部分,已無法養雞,且難道遷移不 要任何費用﹖㈡、關於永興測量有限公司評估肉雞補償價及雞舍是否合乎安全,有無 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問題:⑴依據美國愛拔益加育種公司肉雞飼養管理手冊第十二頁 ,從雛雞開始到上市為四十四天,所云林游素梅之肉雞長成二十三周,每隻五十元計 算,不符專業,又如按其所云,近代科學養雞絕對賠本。⑵關於雞舍,被告既云木架 搭石棉浪板之簡易構造拆除百分之五十二,然嗣後必須再容納飼料桶、水塔、工人宿 舍、倉庫、且其簡易之主要結構柱及樑均已破壞,容納上開諸物之後,尚須就其飼料 水之自動輸送系統及抽風系統重新裝置管線等設備,謂其安全無虞,有違經驗法則。 ⑶就算安全無虞,此遷移改裝費用,不予補償,亦有違正義。⑷關於剩餘雞舍能否飼 養,未加審究,既違信賴原則,且被告強迫原告賠本飼養以逃避補償責任,亦屬權利 之濫用。⑸又參照第⑴段文件,肉雞七周成長上市,扣除中間清潔消毒等等,每年飼 養六次。飼養面積為原來之百分之二十五,每次二千五百隻,一年飼養一萬五千隻, 上市價七十元,雛雞價十二元,每隻毛價五十八元,每年共八十七萬元,在最高效力 飼養比例,飼料二公斤肉雞成長一公斤計,每年飼料六萬公斤,飼料每公斤十一元( 加防疫葯品在內,)共六十六萬元,工資(工人賴萬來)一年二十萬元,如果加上水 電地租管理費、維護費、清潔費足夠成本否﹖⑹被告以非專業機關鑑定專業事項,大 背常理,不但違法,而且不當。㈢、關於肉雞補償,依被告答辯所指,係以勘查時之 體重為準,實有違公平原則,蓋肉雞之上市,飼養才四十二天,其間起伏甚大(從零 到上市之二公斤),更何況被告有複估,該狀況如何並未說明(據被告稱以複估作為 補償之依據)。另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農作改良物及其孳息成熟時間在一年內者 ,係以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雖不公平,但法律既然如此,理應遵守,雞亦為農產品 ,應比照適用。㈣、被告隱匿原告所提而為其掌管之文件,致將原告房屋以違建補償 :⑴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即被告所定復估日,永興工程顧問公司(查估人自 稱),命原告將農牧登記商業登記兩證寄交大里市該公司,原告於次日即依指示寄上 ,為何被告認原告建物無相關文件而以違章建築價值四成補償。⑵關於公共工程拆除 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建築物之解釋。被告主管都市計畫,豈不知都市計 畫之狀況。原告之建物係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公布都市計畫區外禁建以前 所建(亦即都市計畫實施前所建,參照電力公司證明書為五十七年七月供電)。㈤、 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依然為不實之登載與堅持。地上雞舍二棟剩下部分分別為百分 之三十、三十九,即被認為安全無虞部分,一看顯然,被告稱拆除百分之五十二,與 事實不符。又飼料槽及水塔,經被告勘查多次,該兩項設備如果移到嗣後能飼養處之 面積,僅有原來之百分之十八左右。㈥、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事實,概括記載應領 地上物補償費四三二、二五一元,不詳具理由,已屬違法,且未經到現場詳細複估即 為決定,亦登載不實。又被告複估後,總補償金三一二、八二六元,此為對於全部建 物之複估,農作物維持原六○、○○○元不變,則總價為三七二、八二六元,其對建 物評估,洋洋大觀,表面似很詳盡,然此為掩飾障眼法,蓋全部「初估、複估及開會 評價日期,從未記載,也無評議委員之姓名與決議之簽名」,亦與提存之金額相距甚 遠(補償費係自動拆除才有)。㈦、畜產之遷移補償,亦違背法令:依據台中縣八十 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將農產品列為 補償。水產品、畜產品列為遷移費,從生物本質上固然畜產品可遷移,然原告之養雞 場為近代化管理,有此種設備者,僅限於專業雞場。其他縱然有之,亦必須他人同意 ,且必須離原告住所附近,從經濟社會觀點,為不可能。又稻及畜產品為台灣二大農 產品,十公畝稻相當於一分地補償二萬七千六百公斤,一公頃之補償十倍等於二年四 季之補償,原告不敢奢望,但以一次出售之價為補償,應屬合理。㈧、被告未經複估 即決定補償,殊屬違法。如果被告所提存之金額係因複估之結果而決定,理應金額相 符,為何多出六○、○○○元,而補償項目僅概括總額,未分項目。又提存文書之依 據為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八六府地權第一八六三號函,但依據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 三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一三○五六號文說明一,其間原告尚在異議中。且八十六年一月 十七日,永興公司尚訂於一月二十八日複估,另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在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五日決定,但被告提存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八日八六地二字第六六九八八號函可證。被告未經複估完成,即定案,殊屬違法。 ㈨、政府離牧政策係在百姓自願下之獎勵,政府在公法上,並無此義務,然在WTO 下,保障農民減少雞隻生產量之獎勵,其獎勵金額在政府強制徵收金額一倍以上,則 被告之濫用權力,亦酌然可見。七、綜上所述,請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二四五-七地號等七筆土 地,係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大雅鄉)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其地上物補償經被告委 請永興測量有限公司查估,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為六○、○○○元,建築改良物補 償費為一四七、六五二元,總計二○七、六五二元,並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六 府地權字第一八一九四號函請原告領取,惟原告認補償費偏低,提出異議並要求重新 查估。被告為求慎重及公允起見,再委請求永興測量有限公司複估,經複估後其建築 改良物補償費更正為三一二、八二六元。經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一 三○五六一號函復原告依上開複估補償在案。其異議事項並依土地法第二四七條規定 提交台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第四次會議通過按照原查 估補償價格作為建物之補償。業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六地二 字第六六九八八號函同意備查。二、本件系爭雞隻遷移費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上午 由查估單位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據其管理人員表示:現有肉雞飼養數量為一萬隻,該 養雞場約百分之六十為高鐵用地範圍,是以據此計算遷移補償費雞隻約六千隻,每隻 補償單價,依照台中縣農林作物查估基準計算,每隻單價十元,共計補償費為六○、 ○○○元。上開查估基準係經台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送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 在案,依據該補償規定辦理,本案雞隻遷移查估補償費應無違誤。三、又台中縣農林 作物查估基準並無雞舍及抽風設備相關補償規定,從而查估人員未將該二項設備列作 農作改良物補償範圍,尚難謂與規定不合。四、原告不服被告建築改良物複估結果乙 節,依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物部分 拆除後,其剩餘部分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按全 部或部分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經查原告所稱雞舍有兩棟,均為簡易畜舍, 其平面尺寸分別為四五.三MX六.五M(下稱A棟)及三五MX六.三M(下稱B 棟),拆除部分之面積A棟為一五二.七五平方公尺,B棟為一一六.二四平方公尺 ,合計拆除面積二六八.九九平方公尺,約占拆除前完整面積百分之五十二。由於A 及B棟雞舍均為簡易木構架搭建石棉浪板房屋之構造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經 妥適處理並無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之情事。而為確保剩餘部分之雞舍構造安全性 及完整性,故於複估時A、B兩棟雞舍均補增補償範圍至最接近拆除線支柱及木桁架 位置線。是被告確依照上述規定辦竣地上物複估工作、於法並無不符。五、至原告所 陳違反公平原則乙節,其所述「林游素梅之農林作物損失補貼十九萬元,尚有飼料桶 之遷移費、救濟金等三十萬元...」等語。經查證本案工程用地徵收台中縣后里鄉 ○○○段四一八-二四地號林游素梅經營之雞舍,因其飼養之肉雞長成約二十三週, 每隻單價以五十元計算共一九七、一○○元,地上建物補償費(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 物)共一、二三一、三一三元,建物全部拆除救濟金三○○、四八八元,並非如原告 所言有失公平原則。六、台中縣轄區內公共設施地上建築改良物均依據台中縣辦理公 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辦理勘查補償,故本案工程主建物工人宿舍、倉庫、 雞舍補償均按上述辦法辦理。該建築改良物均經現場勘查、丈量,並調查其合法性或 相關證件,藉以作為計算補償依據。其補償價格則按上開補償辦法第三、十、十一、 十二及第十七條等規定查估核計。而其中所列重建單價均以同辦法第九條規定之建物 主體構造材料,按同辦法附件一「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及附件二「附屬雜項建造物 重建單價表」詳細查估各項重建單價,再依拆除補償面積詳實計算補償金額,法理兼 備,並無不法之處。七、綜上所陳,原告乃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請予駁回 等語。 理 由 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二四五-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被告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三○四三一九號公告徵收作為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 工程用地。原告對地上物補償有異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陳情,認補償 費偏低,並主張:(一)地上雞舍按百分之七十計算徵收補償不合理,其餘未被徵收 部分全部無法使用,請按估價單全部予以補償。(二)肉雞每隻十元計算補償不合理 ,應按每隻七十元計算。(三)雞舍內之設備亦應補償。(四)有工人賴萬來居住在 雞舍外工寮附屬房舍,應核發人口搬遷費。嗣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府地權 字第一八一九四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農林作物補償費六○、○○○元及建築改良物補償 費一四七、六五二元。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提出陳情,案經被告辦理複估, 複估結果,該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調整為三一二、八二六元。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六月十 三日府地權字第一三○五六一號函復:「...二、...台端建物並不符本府辦理 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七條全拆之規定;且雞場管理工人賴萬來戶藉 設於他處,不符合人口搬遷補償規定,...。三、至於肉雞補償標準不合理乙節, 係依...『台中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 查估基準』補償。但養雞場之通風機及飼料糟並未列入補償,台端陳情補償乙案,礙 難受理。」等語,固非無見。第查原告循序起訴陳稱其上開建物係六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內政部公布都市計畫區外禁建前所建,並有證明文件,被告以違建價值四成補 償,與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建物補償辦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有違。又地上雞舍未被徵收部分,安全有虞,全部無法使用,應一併予以 補償,另被告認原告所飼養之鷄為小雞,亦無依據。再被告委請查估之單位究為永興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或永興測量有限公司,並不明確,其有無鑑定建物安全或肉雞成長 等專業能力亦屬可疑。而被告之複估補償金額與其為原告所提存之金額又不一致。是 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詳如事實欄所載)等情。次依原告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 區營業處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書函記載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二八六號平房裝表供電 日期為五十七年七月,而大雅鄉公所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證明書亦記載坐落該鄉○ ○路二十四之一號磚造平房係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內台內營字第五七 二○五六號令公布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禁建前之舊有房屋,則原告指該中清路三段二八 六號平房,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即已存在,應屬建物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建築物,且有證明文件,不應依同條第二項按補償標準百分之四十救濟一節 ,是否可採,自有復予究明之必要。另被告答辯謂其所委請原查估及複估之單位均為 永興測量有限公司,然查原處分卷所附系爭建物原查估及複估之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均記載查估單位為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且原查估建物補償費為 一四七、六五二元,複估則變為三一二、八二六元,前後相差一六五、一七四元,增 加之金額達一倍以上,茲原告就何者為查估單位及其專業鑑定能力質疑,則究係由何 公司查估及所派查估人員之專業能力等詳情如何,亦非無探求餘地。再前揭二調查表 並未記載上述雞舍未遭拆除部分是否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被告亦謂該剩餘部分須 經妥適處理後,始無安全有虞無繼續使用情事,則原告是否得依建物補償辦法第十七 條規定申請全拆,即應進一步調查審酌。加之,被告謂原告所飼養之雞為台中縣八十 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所稱之小雞,而以單隻 十元計算遷移補償費,然並未說明其認定為「小雞」之依據,容有可議。又被告辦理 系爭建物複估後,認應補償原告三一二、八二六元,加上其計算之雞隻遷移補償費六 ○、○○○元,總額為三七二、八二六元,而其為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 存之金額為四三二、二五一元,則原告得領取之補償費總額究係若干,殊應併予查明 。是原告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俱予撤銷,由被告詳 予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昭折服。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審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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