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0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大踴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速跑樂及圖 PROSUPRA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健身扭扭盤、踏板車、擲標玩具、棒球手套、溜冰鞋等商 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審定第七六一九四九號(嗣列為註冊第七六一九四九號)「速寶 樂及圖 PROSUPRA 」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七六九五二號 商標。嗣關係人憶謹企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行為時(即異議審定時,下同)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 ,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系爭商標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 乃撤銷系爭第七七六九五二號「速跑樂及圖PROSUPRA」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 八六一三八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 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之電腦資料中,含有外文SUPRA 的商標註冊 案比比皆是,且散見於各類商標中,又系爭商標申請前並無人將SUPRA 單獨註冊為商 標並致知名,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同為原告代表人丈夫李得院所設計,系爭商標 未襲用他人商標,亦不同、且不類似於他人已註冊商標。被告無於法律載明商標專 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指定商品為限(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事實,亦無 於法律更迭,任意變造事實並捏造證據,使關係人突然間多了一個註冊商標「 SUPRA & LOGO」,並以該捏造之證據違法撤銷起訴商標的核准審定。二、被告違法行政之事 實,包括:⒈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事實不存在的錯誤:被告未說明系爭商標確實和他 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事實。關係人所呈之異議證據韓國第 二五一一二五號「SUPRA 」商標,其申請時間西元一九九二年並早於關係人在大陸註 冊之第六八二七八六、六四一九九五號商標(西元一九九三、四年),亦早於關係人 與原告之商標授權時間(民國八十五年)。又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乙 龍 SUPRA」(舊七十八類)商標圖樣整體、排列、讀音與系爭審定第七七六九五二號 商標「速跑樂及圖 PROSUPRA 」明顯有別,異時異地分別置列供普通辨識力之購買人 觀察不但不會混淆,且關係人所提出之出口報單上載記商標「SUPRA 」英文字與其異 議商標之「乙龍 SUPRA(S、RPA上方有橫斷線,U 字上方有+字」之外文不同,亦難 謂據以「異議之商標『乙龍 SUPRA』有知名之情事。⒉被告變造事實:被告應知、明 知、可知據以撤銷系爭商標「速跑樂及圖PROSUPRA(O 字地球圖化、S、PRA上方有橫 斷線、且 U字上方有五角星號)之「乙龍 SUPRA & LOGO 」(S、PRA上方置橫線,U 字上方置十字符號)商標中之「SUPRA & LOGO」圖樣並未在我國申請註冊為一商標, 卻由被告枉以修正前商標法之行政解釋令錯認關係人具有該一商標專用權,並以之作 為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不得註冊規定依據,不僅變造事實 ,捏造證據,且縱使將起訴商標「速跑樂及圖PROSUPRA(O 字地球圖化、S、PRA上方 有橫斷線、且 U字上方有五角星號)與「SUPRA & LOGO(S、PRA上方有橫斷線、且 U 字上方有十字符號)同時置列分別供具普通辨識力之購買人觀察,亦無近似混淆之理 ,被告不得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蓋以右述理由撤 銷系爭商標核准審定之適法法律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以他人註冊商 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之不得申請註冊的規 定,而非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不得申請註冊規定。依照商標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的前提必須有「SUPRA & LOGO」( S、PRA上方置橫線, U字上方置十字)是一較系爭商標更早註冊的事實存在,但真正 的事實是「SUPRA & LOGO圖樣」(S、PRA上方置橫線, U字上方置+字)並未在系爭 商標申請前註冊為商標,故亦不得以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理由撤銷系爭 商標。三、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之商標明顯不同已無庸置疑,其縱使有局部商標圖樣近似於異議商標之局部,亦 不妨礙消費者之辨別,何況彼等商標都是原告之股東李得院所創,且原告商標之圖樣 並非「SUPRA & LOGO」(S、PRA上方置橫線、 U字上方置+字),無襲用可言。四、 原告經多方調查發現關係人之法律人格權已然消滅,因此被告基於關係人「憶謹企業 有限公司」所提評定申請及證據而論定審定商標第七七六九五二號商標有違反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的事實將失所附 麗,並使附麗在關係人人格上的第三九五○九一號「乙龍 SUPRA」註冊商標,第四四 三一三四號「乙龍 SUPRA」註冊商標,和註冊第五七七九一八號聯合商標「乙龍及圖 SUPRA」,註冊第五九八七一八號聯合商標「速跑樂 SUPRA」,大陸註冊第六八二七 八六、六四一九九五號商標都已無可附麗的主體而喪失專用權及證據能力。本件關係 人之法律人格權消滅事證如后:(一)如附件一攝於關係人辦公室【中壢市○○路四 ○○號十三樓之五】門口之照片影本所示,照片中之公告係「林清漢律師代理關係人 處理債務之公告」,如附件二影本所示,本件關係人自承因無法承受金融風暴之影響 ,且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遭到祝融之襲擊,使其無法繼續經營並已辦理停業,且會 計人員等均已離職...。(二)如附件三攝於關係人廠房外【中壢市過嶺里七鄰三 五號】之照片及貼於工廠門口之附件四文告影本所示,顯示關係人之工廠雖曾在火災 后做外觀重建,但已無物料及人員之進出。(三)如附件五所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庭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四九一號假扣押裁定,顯示訴外人「台灣國維企業有限公 司」已向關係人所在地之法院聲請債權假扣押獲准。聲請人「台灣國維企業有限公司 」並出具證明書一份如附件六。由上述證據顯示,本件關係人不止無法運作且已處於 破產解散階段,因此被告對系爭商標所為之處分顯無理由。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 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圖樣上之外 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 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㈧所明 示。查系爭審定第七七六九五二號「速跑樂及圖PROSUPRA」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 一之外文「PRO 」及「SUPRA 」分別書寫,字體大小、形體設計各異,其中「SUPRA 」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乙龍 SUPRA」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 SUPRA 相同,且設計形體甚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 誤認之虞,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本局撤銷系爭商標之審 定,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至所稱案外人李得院已於八十年七月六日即已設計完 成「SUPRA 」商標圖樣一節,以憶謹企業有限公司早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取得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乙龍 SUPRA」商標專用權,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是否為同一人設計,或是否互相抄襲,核與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無,所訴並不足採。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 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原告以「速跑樂及圖 PROSU PRA 」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健身扭扭盤、踏 板車、擲標玩具、棒球手套、溜冰鞋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審定第七六一九四九號 (嗣列為註冊第七六一九四九號(「速寶樂及圖 PROSUPRA 」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 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七六九五二號商標。嗣關係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七 六九五二號「速跑樂及圖 PROSUPRA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ROSUPRA,為大寫之 PRO, 加上○形地球圖,後置外文 SUPRA,其 SUPRA設計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九五○九一 號「乙龍 SUPRA」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上之外文 SUPRA設計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外觀、讀音上有使消費者誤認其為同一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 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系爭商標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 置究。乃撤銷系爭第七七六九五二號「速跑樂及圖PROSUPRA」商標之審定。原告訴稱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明顯有別,非屬近似商標;據以異議之商標無知名之情事 ,據以異議商標及系爭商標均為李得院所創,無襲用可言;由關係人辦公室照片及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假扣押裁定可知關係人法律人格已然消滅,其原有商標權已失 所附麗而不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審定第七七六九五二號「速跑樂及圖PROSUPRA」商標 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 PRO及 SUPRA分別書寫,前者為一大寫之PR字體,加上 「0」形地球圖,後面置放外文 SUPRA,其上以「★」符號置於 U字母上之切段橫線 ,其中SUPRA 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九五○九一號「乙龍 SUPRA」商標圖樣主要部分 之一之外文 SUPRA文字均相同,且據以異議商標之設計為「+」符號置於 U字母上之 切段橫線上,構圖甚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 虞,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其係屬近似商標,要無不合。原告訴稱二商標不近似, 核係其主觀之見,尚無足採。再查「SUPRA & LOGO」並非本件據以異議之商標,原告 執被告變造該商標屬關係人所擁有,並據以異議系爭商標,顯係誤解。至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同一人所設計,與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二款規定無。另依原告所提照片及資料顯示,關係人縱因工廠罹祝融之禍及受經 濟不景氣影響,委託律師處理債務或經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其財產,然並未經解散或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亦不能證明其清算或破產程序業已終結,則其擁有之商標專用權 並不當然消滅(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自不能認為原處分基礎即據以 異議商標已不存在。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之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等商品,遂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揆諸首揭 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末按本件原處分並未援引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作為撤銷系爭商標審定之依據,原告就該款所為之 主張,自無庸為審究。綜上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附 圖 一 附 圖 二 ~[g;h:\scn\88\00000000.1;;800] ~[g;h:\scn\88\00000000.2;150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