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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七八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七八號
- 原告
- 大贏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八
七訴字第三四三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二、四四六、三三七元,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被告查獲其取自自江企業社等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九十六張,金額合計八、一二八、一六二元,乃全數剔除,併計本期所得,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六八一、八二五元,除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四一○、四五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一、四一○、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核減所得額四、八八○、六六三元,罰鍰一、二二○、二○○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就罰鍰部分,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責任在於記帳業者謝國安,與原告無,且若確定應補稅,亦不應再處罰,是請鈞院免予處罰或減少罰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四四六、三三七元,經被告查得其取得自江企業社等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九十六筆,金額合計八、一二八、一六二元,致虛列成本等計八、一二八、一六二元,乃全數剔除,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六八一、八二五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四一○、四五六元外,並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四一○、四○○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以其中四、九一三、○七八元並無虛增逃漏所得情事,申經復查結果,除
三二、四一五元原告提示之帳證無從究明,乃以維持原核定外,其餘四、八八○、六六三元,准予追認,並重行核計逃漏所得為三、二四七、四九九元(計算式:8,128,162 元-4,880,663元)、短漏稅額一九○、二九○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一九○、二○○元(百元以下不計)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取得虛設行號憑證,導致虛增成本,逃漏所得,係為記帳業者謝國安所為,責任應由謝某負責與原告無關云云,經查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由原告依法申報,並於申報時由原告及代表人簽章,有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併案可證,是申報資料自為原告所應負責,不因所指係為記帳業者所為,而免除其逃漏所得之責。又原告主張本案科處一倍罰鍰過重,請准免罰或減輕罰鍰乙節,經核,原告取得虛設行號憑證,本年度計逃漏所得計
三、二四七、四九九元,原告對此復查結果亦無爭議,是被告就所漏稅額一九○、二九○元科處一倍罰鍰一九○、二○○元,核與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足取,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四四六、三三七元,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被告查獲其取自自江企業社等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九十六張,金額合計八、一二八、一六二元,乃全數剔除,併計本期所得,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六八一、八二五元,除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四一○、四五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一、四一○、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虛設行號憑證八、一二八、一六二元虛增營業成本,其中三、八七六、五六三元復再申報為本期期末存貨,本部分主張無匿報逃漏所得,尚堪採信。又經就原告提示之取得虛設行號憑證未入帳明細表與本期進貨帳勾稽結果,所稱取得虛設行號憑證計一、○○四、一○○元並未入帳,無虛增成本逃漏所得者,亦無不實,經重行核計短漏所得額為三、二四七、四九九元,乃准予核減所得額四、八八○、六六三元,罰鍰亦准予核減一、二二○、二○○元。揆之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固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本案係代客記帳業者謝國安所為,與原告無,請准予免罰或減輕罰鍰云云,然查原告取得虛設行號憑證虛列成本八、
一二八、一六二元,經被告於復查時就未虛增成本逃漏所得計四、八八○、六六三元部分准予追減所得,其餘二、二四七、四九九元則經認定為逃漏所得,原告對此復查結果並無異議,從而被告按復查決定重行核計之短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並無不合。
所訴本案係記帳業者謝國安所為,與伊無云云,衡屬推諉之詞,殊無可取。所請免罰或減少罰鍰云云,於法無據,亦不足採。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維持被告所為復查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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