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1 月 1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 七訴字第三二六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以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六九 二一三號、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八六九一六號、八十五年七月 八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七四七三八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十五勞職外 字第○二三八二七三號函核准其自泰國聘僱之外籍勞工,暨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台八 十五勞職外字第○○八二四七九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一 八三九三六號函核准展延聘僱許可之泰籍勞工計十三名(如附表),原告未經許可, 指派渠等於申請許可以外之地點(台南縣新化鎮○○路八號,即原告之新化廠工廠) 從事紡織工作,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派員查獲,乃以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勞職外字第○○四八三六號函原告,略以其聘僱如附表之 十三名外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撤銷原核准原告及前開泰籍勞工十三名之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該十三 名泰籍勞工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出境,其經遣送出境者,遣送所需旅費及收 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變更外勞工 作地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云云。 查上開條款固規定雇主不得指派所僱用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惟原告南 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與新化廠係屬同一公司法人,原告為提升產品品質,乃指 派上開泰籍勞工等至南元新化廠短期實習較為進步技藝後即返回南元新市廠擔任原指 派工作。在此短暫訓練期間上開泰籍勞工等仍在原告新市廠工作宿舍居住,並依原契 約規定在原告新市廠支薪,既未變更雇傭關係復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增進 社會及經濟發展之宗旨」,乃被告機關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以簡單邏輯認為原告指派 上開泰籍勞工等至新化廠短期實習訓練(預定一星期),即認為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予撤銷許可,其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二、況且,按勞委會於他案答辯狀中指出,該會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台八十二勞職 業字第五六二七一號函釋規定略:「...,至於關係企業所屬同一行業之二個以上 工廠,因非屬同一雇主或法人所有,仍不得調派之。」足見,只要屬於同一雇主法人 所有且為同一行業之二個工廠,仍得互相調派。南元新市廠與南元新化廠為同一行業 之紡織廠,且皆屬同一雇主法人所有,應得相互調派員工作實習訓練。勞委會之說詞 前後矛盾,認事用法之標準不一,則其違誤之處更為屬實。三、次按,雇主依僱傭契 約規定有調派指揮受僱勞工之權,而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與新化廠均隸屬同 一公司法人(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新市廠未有筒子機設備(提高紡織品 質重要設備),是以由原告指派其所僱用之工人至同一公司之新化廠作短期實習,既 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過失,復無犯罪之動機,且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一條 :「...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意旨。 猶有進者,本案警察人員對上開泰籍勞工等外勞進行筆錄時,原告代表人並未被通知 到場,據該外勞等人向原告表示,警察人員僅以爾等現在是否在南元公司新化廠工作 為重點,然長期工作與短期實習情形截然不同,乃被告機關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未察及 此,並均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相繩,原告 誠難甘服。四、此外,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為調節人力供需、促進國民就業,增進 社會及經濟發展,此為該法第一條、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所明定。又該法第五十 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 外之工作,其意旨乃為防止外國人從事申請外之「工作」(例如申請從事紡織業卻指 派至歌廳當服務生)而影響本國國民之就業機會;或任意變換雇主、四處流動而有危 害本國社會秩序之虞。今原告僅派遣上開泰籍勞動者至同一公司法人之分廠短期受訓 ,其所受訓之工作內容仍為許可之紡織工作,且原告備有專車負責接送受訓者,並要 求其必須在受訓之分廠打卡,以便收監督之效果,因此,並不影響本國國民就業機會 及社會秩序。詎勞委會竟以未經合法授權之行政解釋,命令雇主須經申請始可調動外 國受僱人至同一公司法人分廠做同性質受許可之工作之短期訓練,否則將解釋成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而加以處罰,此侵害雇主受 法律及契約所保障之調派指揮權而使企業效率不彰,不能在合法合理的範圍內做人力 資源的訓練與管理。是故,上開勞委會之解釋不但違背就業服務法及其立法意旨,亦 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五、尤有甚者,若依上開勞委會之未經合 法授權之解釋,由於原告辦理該次筒子機操作實習訓練活動的學員中,亦包含同一關 係企業南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傭用之泰籍勞工,則原告之行為將另外構成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而須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負刑事責任,可能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此復違反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構成要件解釋明確性原則。況且,該解釋並 無母法明確授權,不符合空白刑罰法規之委任立法之要件,是故,上開勞委會之解釋 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法律保留原則更為屬實。被告機關不察,既不詳查 事實,又引用違法解釋對無故意、過失之原告及其泰籍受僱人為嚴苛之處分,自有違 誤。六、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均有違誤,懇請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受聘僱之 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復為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前 段所規定。又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意旨,本會規定於受理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時, 除皆要求雇主於申請書註明工作地點,用以保障本國勞工之工作權,並管理外籍勞工 ,維護社會秩序安全,復又顧及企業之經營權,爰做成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八十二 勞職業字第○五○九八號函:「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指派所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依本會之許可函均註明許可之工作地點,故未經 申請許可,自不得變更工作地點。」及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五六 二七一號函釋:「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在聘僱許 可有效期間內,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惟本會為顧及事業單位之經營及管理人力之 調派,凡屬同一雇主或法人如有二個或以上之工廠時,其所從事之行業皆屬本會所核 准得予引進外勞之同一行業者,雇主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本會核備後,始得調派 ,...」,復迭經本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六一 號函釋略以:外國人來華工作未經本會核備前自行變更工作地點者,自屬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違法事實,因之:凡雇主及外勞未經許可而變更工作 地點者,即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查本案原告原經本會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六九二一三 號、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八六九一六號、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 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七四七三八號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 二三八二七三號聘僱許可函核准聘僱泰國籍勞工七名,復經本會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八二四七九號及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 ○一八三九三六號展延聘僱許可函核准聘僱泰籍勞工等六名,合計共十三名於台南縣 新市鄉○○路二號從事綿紗工作,惟原告未經本會許可即指派渠等於申請許可以外之 地點工作(台南縣新化鎮○○路八號,即原告之新化廠工廠),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 化分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派員查獲,故本會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八 十六勞職外字第○○四八三六號函以上揭十三名泰籍外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撤銷原核准原告及該等泰籍外勞之 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該等外勞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出境,其經遣送出 境者,遣送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揭處分,經 向本會、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遭駁回,遂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會所為之 上開處分係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前 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 十五條前段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以八十五年六 月十三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六九二一三號、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台八十五勞職外 字第○○八六九一六號、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七四七三八號、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三八二七三號函核准其自泰國聘僱之 外籍勞工,暨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八二四七九號、八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一八三九三六號函核准展延聘僱許可之泰籍勞工 計十三名(如附表),原告未經許可,指派渠等於申請許可以外之地點(台南縣新化 鎮○○路八號,即原告之新化廠工廠)從事紡織工作,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派員查獲,乃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勞職外字第○○四 八三六號函原告,略以其聘僱如附表之十三名外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撤銷原核准原告及前開泰籍勞工十三 名之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該十三名泰籍勞工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出境 ,其經遣送出境者,遣送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訴稱 ,其所屬新化廠、新市廠均係從事紡織相關業務,其為工作上需要,指派所聘僱之泰 籍勞工至新化廠實習筒子機操作,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該等外籍勞工受其 指派至新化廠實習,並無故意違法云云。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受理聘僱外籍勞工之 申請時,皆要求雇主於申請書註明工作地點,如屬製造業提出申請者,尚需檢附工廠 登記證,限制外籍勞工之工作地點,以保障本國勞工之工作權,並據以有效管理外籍 勞工,維護社會秩序安全,故凡雇主未經申請許可而變更工作地點者,即係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所聘僱之泰籍勞工BUNYONG PHAENBUT等十三名 ,原經核准於台南縣新市鄉○○路二號原告之新市廠從事紡織工作,原告未經許可, 竟將彼等派至台南縣新化鎮○○路八號之新化廠工作,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查獲,而查獲系案之外勞於警訊中均詳加說明於原告所屬新化廠 所擔任之工作,且在該廠工作最少已在半年以上,有系案外勞之警訊筆錄附原處分 可稽。原告訴稱,系案外勞於原告所屬新化廠僅從事「短期實習」筒子機之操作云云 ,並非事實,故無足採。原告復據以主張其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過失云云,自 難謂有理由。原告調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警察人員對 系案外勞進行警訊時,並無通知原告之代表人到場之義務,況系案外勞並未爭執警訊 筆錄之真偽,亦未曾主張對警訊筆錄之內容發生誤解,各該警訊筆錄既為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所製作之公文書,足堪採信。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八十二 年十月一日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五六二七一號函略謂,凡屬同一雇主或法人如有二個 或以上之工廠時,且其所從事之行業皆屬勞委會所核准得予引進外勞之同一行業者, 雇主得報勞委會核備後,相互調派外勞,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原告主張,該 函規定凡屬同一雇主或法人如有二個或以上之工廠時,且其所從事之行業皆屬勞委會 所核准得予引進外勞之同一行業者,雇主即可相互調派外勞云云,顯然遺漏該函規定 雇主應報勞委會核備後,始可調派外勞一節,自不得據以主張原處分與上開函釋有矛 盾。末查主管機關於適用主管法規時所為之行政函釋,為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另 經法律授權之必要。現行就業服務法就雇主聘僱外國人係採許可制,此觀該法第四十 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自明。因此雇主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時,雇主之調派指揮權 本受法律限制,而以其依該法提出申請並獲主管機關許可之範圍為限。工作地點為勞 委會受理聘僱外勞申請時,要求雇主註明之事項,一經核可,即屬許可內容之一部分 。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許可以外之 工作」,解釋上本應包涵變更工作地點在內。勞委會關於雇主及外勞未經許可而變更 工作地點者,即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相關解釋,揆諸上開說明,與該法之立法意旨並無不符,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至原告另案是否構成犯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 ,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