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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0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二一六五三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惟於八十四年三-十二月期間銷貨,計收取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八六、三二九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五

一、七三○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稅款五一、七三○元(已繳納)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一五五、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科處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所有刷卡交易銀行均留有電腦紀錄可稽,本商號無從亦無法逃漏稅,是實無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情。二、刷卡交易非現金買賣,本商號並未實際取得真正貨款,自不應立即開具發票,況銀行居間擔保非絕無風險,是留待日後取得真正現金貨款時,始開立應開之發票乃理所當然,並無不妥,尤無過失或疏忽之事證俱顯。三、原處分機關既允許自填承諾書補稅者免罰,原告依允自動填承諾書補稅,自應不計所謂函查基準日之前後,而應以受理該承諾書及補稅與否為計才對。若時逾基準日則不該受理,既經受理,則不該藉逾基準日為由,失信於民。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四、退萬步言,倘鈞院尚認需罰,則至少乞念本案乃過失非蓄意暨原告小本營商謀生身負重稅之疾苦,改准減輕罰鍰為一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十二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八六、三二九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漏報繳營業稅五一、七三○元,案經本處查獲,有本處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函請原告檢送帳冊資料備查之通知函及原告之承諾書附卷在案。本處乃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一五五、一○○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不明稅法有關開立營業憑證之規定,非蓄意逃漏稅,且本件係自動補繳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一律免罰等語,申經本處復查決定,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因疏忽致逃漏營業稅,難謂無過失,其情雖可憫,惟於法無據得以免罰。又原告雖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補報補繳所漏稅款,惟其補報補繳係於財政部八十年八年十六日臺財政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之調查基準日(本處稽查課函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後,仍屬查獲在前,補報補繳在案,故未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除處罰之規定為由,乃未准變更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原告係刷卡交易;於交易之當時,賣方(本商號)並未獲得真正貨款,雖銀行居中保證,但仍存有銀行倒閉,貨款無著之風險,故刷卡交易充其量僅為買賣雙方訂定交易契約。原告於交易時未開立統一發票,然明定「日後取據」,留待真正取得貨款現金時開立,係為確保營業所得之必要措施,並無過失。另本案非經稅捐機關查緝而是接獲普查始知刷卡應行報繳稅款,故應以自動補稅免罰等語,案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原告雖主張其係接獲上開查核時方知悉刷卡交易亦須報稅,其後亦繳納稅款等語,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係規定納稅義務人就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行發現欠稅事實,並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始得免予處罰,本處雖得依銀行刷卡紀錄查悉漏稅情事,其函請原告提供帳冊資料,亦係給予原告陳明之機會,其亦屬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查核。是原告係本處函查後方繳納欠稅,非屬前開規定於稅捐稽徵機關函查前自行發現漏欠事實並補繳之情形,故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之適用。又原告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即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稅款,不論交易時係以現金、票據、信用卡簽帳...等方式支付貨款,均不影響其交易之成立,至於嗣後買方未依約履行貨款之支付,亦係債務不履行,原告得行使其債權等事宜。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十二月銷貨卻遲至本處八十五年十月函查時仍未報繳稅款,其主張留待取款後方開立統一發票等語,實難謂可採。再查營業稅法公布實施業已良久,原告依法應報繳營業稅而漏未報繳致生逃漏事實,其縱無故意,然所主張對稅法認知有誤解等語,亦難謂無過失而得解免其行為之違法,原告所訴核無可採等由,而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除執前詞外,另主張本處既允許自填承諾書及補稅者免罰,而原告已自動補稅,自應不計所謂函查基準日之前後,而應以受理該承諾書及補稅與否為準,本處既受理承諾書,則不該藉逾基準日為由科處罰鍰,失信於民,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案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五一、七三○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本處允許其自填承諾書及補稅者免罰乙節,經核本件並無得免罰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訴於法無據,自難採據等由,駁回其再訴願。二、茲原告除執前詞外,另主張請改准減輕罰鍰為一倍等語,提起本訴訟。惟經查本處原處分業已考量原告因過失涉案其情可憫,但於本處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之情節,按所漏稅額處較低倍數三倍罰鍰,揆諸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原核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其起訴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十二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八六、三二九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漏報繳營業稅五

一、七三○元,案經被告查獲,有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函請原告檢送帳冊資料備查之通知函及原告之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一五五、一○○元。原告訴稱系爭銷貨均係刷卡交易,於交易當時,原告並未獲得真正貨款,雖銀行居中保證,但仍存有風險,應待日後取得現金貨款時,始應開立發票,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既允許原告自填承諾書補稅免罰,原告又已自動補稅,自應不計所謂函查基準日之前後,而應以受理該承諾書及補稅與否為準,被告受理承諾書,即不該藉逾基準日為由科處罰鍰,失信於民,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銷售貨物之營業,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不論交易時係以現金、票據、信用卡簽帳...等方式支付貨款,均無不同,至於嗣後買方未依約履行貨款之支付,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主張留待取款後方開立發票,洵無可採。再查營業稅法公布實施業已良久,原告依法應報繳營業稅而漏未報繳致生逃漏事實,其縱無故意,然所主張對稅法認知有誤解等語,亦難謂無過失而得解免其行為之違法。又原告係於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函查後,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仍屬查獲在前,補報補繳在後,故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之適用。至原告填立承諾書,承認未依限申報稅款,亦非得據此主張免罰。且被告已依原告過失情節及事後補報稅款等情節,裁處原告按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於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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