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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三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三號
- 原告
- 當盈建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稅本稅部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至十月間銷售貨物新臺幣(下同)二、八五九、四七九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他人憑證,且逾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四二、九七四元,案經檢舉,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補報,並於同月三日補繳營業稅
一四二、九七四元。被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八五中縣稅法字第八五○一五○六五號處分書以原告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漏報銷售額處罰鍰四
五三、九○○元(八十四年三至六月漏報銷售額二五一、○五二元,逃漏營業稅一二、五五三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六二、七○○元,八十四年七至十月漏報銷售額二、六○八、四二七元,逃漏營業稅一三○、四二一元,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三九一、二○○元),並發單(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通知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原處罰鍰四五三、九○○元撤銷,更處罰鍰四二八、八○○元。其餘維持原處分。」原告復循序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原告提出之私立中山醫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附醫診丙字第五五五四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原告代表人甲○○確有嚴重聽力障礙,致影響其對他人談話內容之理解能力,且不識字,故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應訊時,須有周啟東陪同,並朗讀筆錄內容,始能理解內容。上開情形,為被告承辦人員所明知,詎其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再度通知甲○○製作筆錄時,竟不容他人陪同,且於筆錄製作後未朗謮內容,其不當且昧於真實,不待贅言。尤有甚者,本件扣案之相關帳冊憑證,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已陳明非原告公司所有,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應訊時,該次調查筆錄竟載明甲○○坦承該等相關帳冊憑證為原告公司所有,甲○○事後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若非被告承辦人乘其不識字且聽力障礙情況下製作筆錄供其簽名,焉有昧於事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必要。原決定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調查筆錄中載明:「筆錄經被談話人詳為閱讀認為無誤後簽名於後」字樣,而認定甲○○縱有聽力障礙,亦不影響其答話內容云云,查該等文字,係被告承辦人員自行書寫,原決定以真實性待查之調查筆錄以證明同一筆錄之正確,其程序顯非正確。甲○○既不識字,如何閱讀?該調查筆錄係以問答方式作成,甲○○於聽力障礙下,如何回答承辦人員之訊問?承辦人員又如何依甲○○未了解訊問內容之回答作成筆錄?
足見原處分之違誤。矧查原決定認定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係以扣案之相關帳冊憑證為唯一證物,該證物載明為「利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無一與原告有關,被告僅依甲○○顯有瑕疵之供詞,遽爾認定,自屬不當。末查,本件係因原告公司股東陳添龍與原告代表人甲○○發生私人財務糾紛,挾怨報復,故甲○○於被告調查當日即一再表示上開報表非原告所有,不知報表從何而來,是否因與檢舉人之糾紛,遭人誣陷,不得而知。雖原告極力澄清,且該報表亦無原告印章,但被告調查人員竟以下班時間將屆,若不於報表上蓋章,將不准離去等語,強迫原告代表人於其上蓋章,嗣並以電話通知該代表人之妻取來代表人之印章,該承辦人取得印章後,自行蓋章於報表上,此情在場者均目睹,渠並以若原告代表人承認有違章事實,補繳營業稅一四二、九七四元即可結案,使代表人誤信為真,此亦有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函可稽。
原告代表人為求息事,乃依要求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補報,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補繳該筆稅款。惟查原告代表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被告調查時,曾要求在筆錄中記明:「貴處在本公司行號所搜索之帳冊憑證,有大部分並非本公司行號之帳冊憑證,而是本公司行號之司機所拾得(拾自本公司大門口拾得)。」由此可知,原告代表人自始即表示被告所查扣之利盈股份有限公司報表,非屬原告所有,或有可能因私人恩怨遭人栽贓誣陷,雖為求平息糾紛,聽從調查人員之指示表示願意補稅以結案,然實無逃漏稅之違章行為。被告就此始終未曾提及,顯有避重就輕之嫌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原告於八十四年三至十月間銷售貨物二、八五九、四七九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他人憑證,且逾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四二、九七四二元,案經檢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提出檢舉,並經臺中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小組查獲,取具原告負責人甲○○調查筆錄及查扣相關之帳冊憑證等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補徵營業稅一四二、九七四元,並非無據。原告訴稱甲○○有嚴重聽力障礙且不識字,扣案相關帳證並非原告所有,本案係因原告公司股東挾怨報復等節,查原告雖出具中山醫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診斷書,主張其負責人聽力有嚴重障礙,惟查該診斷證明並不適用於訴訟案件,況其聽力縱有部分障礙,亦不影響其意思及行為能力。而其教育程度雖僅國小畢業,但教育程度之高低與識字能力及閱讀能力之好壞並無必然因果關係。本案於原告營業處所查扣之帳簿等,業經其負責人先後於被告辦公處所製作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五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坦承:「經檢視後這些資料均是當盈公司或東盈建材行之帳簿憑證等資料,並無其他公司之資料...扣案物清單內容完全正確屬實。」「該扣押物...所載之利盈公司銷貨收入實際是當盈建材有限公司之銷貨收入...依資料顯然本公司八十四年三月至十月漏申報二、八五九、四七九元之銷貨收入(不含營業稅),本公司願意補稅接受處罰。」調查筆錄及扣押物亦經甲○○蓋章確認無訛,被告依據扣押之帳簿等計算其漏報銷售額,尚無不合。再就卷附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及五月十七日調查筆錄,查證製作筆錄實情,得知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由其胞弟陪同製作筆錄,坦承扣押物均係其所營公司行號之資料,並於扣押物上逐一簽名蓋章,及至請其在筆錄上簽名時,始要求加述:「...有土部分並非本公司之帳冊憑證...是司機拾自公司大門口。」等語。至五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由甲○○獨自前來,於製作筆錄完成,本案承辦人欲朗讀內容時,其表示自行閱讀即可,故交其閱讀後再行簽名,並無所謂脅迫情事,原告主張各節顯係於收受罰鍰處分書,為逃漏罰鍰之繳納而杜撰事項狡辯之詞。再者,姑不論本案是否經人檢舉,被告依據臺中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小組查獲,並經原告負責人確認之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並無違誤,其主張各節核不足採,其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經檢舉查獲於八十四年三至十月間銷售貨物二、八五九、四七九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與他人憑證,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四二、九七四元,案經檢舉,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補報銷售額,並於同月三日補繳營業稅一四二、九七四元。被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八五中縣稅法字第0000000五號處分書以原告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漏報銷售額處罰鍰四五三、九○○元,並發單(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通知繳納(限繳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檢附上開處分書及繳款書,申請復查,申請書上載明係不服該處分書及繳款書內容而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將「原處罰鍰四五三、九○○元撤銷,更處罰鍰四二八、八○○元。其餘維持原處分。」(其原核定項下記載:「除追繳稅本稅一四二、九七四元...外核處罰鍰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玖佰元」)查原處分書之罰鍰總額僅四五三、九○○元,復查決定主文第一項已將罰鍰全部撤銷,則第二項所稱「其餘維持原處分」,似指罰鍰以外之本稅部分。惟本稅係原告自行補報補繳,非由被告開徵後原告依單繳納,被告之第0000000號處分書及繳款書不包括本稅部分,原告亦未對本稅部分申請復查,則復查決定就本稅部分之決定,即有就未經復查事項為決定之違法。一再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訴願決定於事實欄記載係被告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而維持全部復查決定;再訴願決定更將本稅及罰鍰分項論斷,本稅部分維持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罰鍰部分均撤銷。是本稅部分,一再訴願決定俱有未洽,原告起訴,雖未就此指摘,唯此部分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既有違誤,自應予撤銷。至關於罰鍰部分,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