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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二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1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二號

原告
更新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七

訴字第三七二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RENEWAL 」商標(以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內衣、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頭紗、男裝、女裝、童裝、背心毛衣、軍警制服、風衣、夾克、韻律服裝、學生服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商標圖樣之RENEWAL 與美商.U.O.D公司之註冊第六五八六二二號「URBAN RENEWAL 」商標(以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商標主要係取其譯義更新二字與原告公司名稱相佐,而具有特殊表彰性及獨創性而構成,可令一般購買人在消費時即可得知與生產製造地產生關聯性之聯想效應,有其特取之表彰意義,並無使一般公眾誤信、誤認之虞,因此就所謂商標法之制定精神乃為保障產業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權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下,本原告以具有獨創性之系爭案經由商標申請意欲取得保障並無不適法之處。二、系爭商標部分僅為一單純基於與專用權人的公司名稱同義詞加以申請者,所以不但具有商標與公司名稱相互呼應之特點,而且亦因公司行號行之久遠而成一特取、獨創部分,另而在系爭商標的型態構成上是為簡潔之單字形成整體造型設計,與據以核駁商標部分根本在外觀予人的印象有極大之差別,而且按具有英文程度者是絕對能夠明辯兩造之間的單字意思而加以判斷,所以在對商標異同點之認定上便能輕易得知所呈現之事實,而對於無法查知英文意思的購買者來說也是根本不會有誤認的現象;因為其外觀所顯示的構成字串長度有極大的差異,且經由連貫呼唱後也不會有無法分辨到底是一個單字或是兩個單字的問題。在商品購買者的印象中即使對於英文單字無法熟知,但是仍有許多認明物品後再予以購買的能力或法則,諸如消費者會擷取該項欲購買產品的商標部分到底是U開頭還是R開頭而加以注意,因此在實際上是不會有造成消費者難以辨明產地、誤認商標的狀況,如仍認為兩者商標會造成消費者無法辨明的問題,實是有矮化一般消費者的購買、認知能力,因為在實際上雖然兩者之間具有相同之一個單字,但是在國民水準及知識教育極高的現今;以及實際上商標在使用時所呈現之狀態下,實是難謂會有產生混淆之事實。三、商標之取得主要係在保障專用權人及消費者之間的權益問題,然在身為商標審查的專業機構引導下,實應將據以核駁的理由詳述;並對採取行政救濟的民眾因其無法信服的部分予以回覆,茲而方可釋除原告之疑義,坦然接受核駁之理由,基於此一原則下才能令受處分、決定禁制者心悅誠服,並且由此一訴願程序而獲得教育、提昇專業性之教導,藉以方能真正解決問題之癥結,減免原告與政府機關之繁複往來行文及人力負擔,惟整個訴願程序而言,由於各部機關間都採以極為主觀之態度,而且對於程序中的問題點總是避重就輕不予置評,造成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的現象,根本非為可令人誠服之審判,尤其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為由予以忽引證案之證據力,然而詳各引證案之商標而言;實為有核准在先而可依循之判例無誤,豈可在同等商標法之規範下竟然出現法令鬆、緊不一的現象,實令原告有無所適從之感。四、綜合以上各項理由所陳;原告基於對原處分深覺不服而提出行政救濟程序予以自救,而且在訴願程序中蒐集、援引多項前案引證;茲以證明相關各部、院間所持理由、態度未能前後一貫之實情,而且亦可證明當初原告依循既有前案核准在先的事實而提出系爭案商標予以申請並無不當,惟核駁理由牽強如故且未能客觀詳審引證證據,而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加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洽。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令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並維消費大眾權益及交易安全,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ENEWAL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RBAN RENEWAL 」,二者皆以單純正楷大寫英文為圖樣設計主體,且其皆有相同之「RENEWAL 」字樣,僅後者於「RENEWAL 」之前多一「URBAN 」字樣,整體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其他核准之案例,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非本案所得一一論究,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四十七年判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㈧所明示。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內衣、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頭紗、男裝、女裝、童裝、背心毛衣、軍警制服、風衣、夾克、韻律服裝、學生服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之RENEWAL 與美商.U.O.D公司註冊之據以核駁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核與首開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部分僅為一單純基於與專用權人的公司名稱同義詞加以申請者,所以不但具有商標與公司名稱相互呼應之特點,而且亦因公司行號行之久遠而成一特取、獨創部分,另而在系爭商標的型態構成上是為簡潔之單字形成整體造型設計,與據以核駁商標部分根本在外觀予人的印象有極大之差別,而且按具有英文程度者是絕對能夠明辯兩造之間的單字意思而加以判斷,所以在對商標異同點之認定上便能輕易得知所呈現之事實,而對於無法查知英文意思的購買者來說也是根本不會有誤認的現象;因為其外觀所顯示的構成字串長度有極大的差異,且經由連貫呼唱後也不會有無法分辨到底是一個單字或是兩個單字的問題云云。然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RENEWAL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 URBAN RENEWAL,均有相同之 RENEWAL,且二者皆以單純正楷大寫英文字母為圖樣設計主體,僅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多一「RUBAN」字樣,整體外觀相當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童裝、運動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次查商標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個案商標註冊之情況不同,自不得以此類彼、任意比附援引。故縱然尚有其他廠商有以相同外文作為商標一部分申請註冊,亦是該商標註冊是否妥適問題,不應據為申請註冊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依據。原告指責再訴願決定認其所舉同含有外文CITY、BOY FOX、URBAN GOLD 之諸商標,與本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偏頗不當,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附圖一 系爭商標 附圖二 據以核駁商標~[G;H:\SCN\88\00000000.1;;800]~[G;H:\SCN\88\00000000.2;1800;800]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二號於民國 8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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