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號
- 再審原告
- 歐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再審被告核定有案。嗣經再審被告抽查,以再審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核算再審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七、六三七、七六六元及利息支出為二、六七七、二一七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二○、二九四、八九四元,課稅所得額為六、五一八、九二三元,發單補徵其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九、三四一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減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一、五四六、一四八元及利息支出一九七、二二二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八、五五一、五二四元,變更課稅所得額為四、七
七五、五五三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循序起訴,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駁回,乃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係適用違法之系爭函釋所作成:㈠財政部無權恣意作成系爭函釋:⑴系爭函釋違背課稅之合法性。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已揭櫫租稅法律主義之旨。是故有關稅捐之核課與徵收,均必須有法律之根據。又「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亦著有明文。是則國家非依法律不得核課稅捐,亦不得要求國民繳納稅捐,僅於具體之經濟生活事件及行為,可以被涵攝於法律之抽象構成要件前提下時,國家之稅捐債權始可成立。質言之,課稅僅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即課稅之合法性。⑵財政部就系爭法律構成要件並無判斷餘地:行政機關擁有判斷餘地者,係以「法律條文中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
,而法律構成要件事實意涵不明確」為前提,首需明辨。本案所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已明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解釋構成要件時,所需判定者僅限於何謂「證券交易所得」及何謂「證券交易損失」。至於法律效果之部分則已分別明確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以及「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則行政機關處理本案時,因法律條文並未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則行政機關就法律構成要件即無判斷餘地;既然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已臻明確,則行政機關就法律構成要件即無判斷餘地。㈡系爭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所得稅法中,並未授權財政部制定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限制人民權利,然財政部卻於無法律授權之狀態下,自行「依其職權」作成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限制人民權利。退一萬步言,縱財政部持「行政機關可依其職權作成函釋」之態度,然該行政規則已因具「外部效力」而侵害人民權利甚鉅,財政部此舉委實嚴重違反法治國家之礎石「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之行政釋示。㈢系爭函釋係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⑴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並未對適用免稅之主體作限制。⑵詎財政部卻於系爭函釋中,增加「分攤方法」以及「區分事業為『專業』及『非專業』」之二項限制。此一限制為母法(所得稅法)所無。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外,復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財政部以解釋函令限制人民權利之作法,係「增加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⑶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三六七號、第三九○號解釋所示之意旨,咸認「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若解釋函令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卻未遵守合法要件、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意旨不符,應限期失效。」系爭解釋函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且以牴觸母法之方式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當為無效之釋示。㈣系爭函釋非但逾越母法,且已「變更法律所應適用之主體」:「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系爭函釋規定「停徵證所稅期間從事證券交易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然所得稅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其就「適用停徵證所稅之事業」並未加以區分及限制,然系爭函釋卻逾越母法規定,自行於解釋函中將從事證券交易買賣之事業區分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及「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等二種。此一作為,實已變更適用法律之主體,及嚴重逾越母法之規定。詎原判決對此並未審查即逕予引用,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及第三六七號解釋之意旨,原判決未依據法律及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表示適法之見解,實屬嚴重違法。財政部逾越母法就法律條文之構成要件所作之解釋已「變更法律所應適用之主體」,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原判決於援用系爭函釋前,未依法審查該解釋函令是否適法、是否逾越法律及是否符合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即率爾作出「本院得予援用」之意見,不但與法有違,亦有失司法權之司法審查之職。二、退一萬步言,即便認為財政部有權作成解釋,系爭函釋之內容仍屬違法,原判決罔顧法律及法律體系之整體價值,未以法學方法論解釋法條,且忽實務判決、平等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更未審查系爭違法行政釋示而誤予適用:㈠系爭行政釋示之內容應參照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雖該條例及其細則業已廢除,但因概念完全相同,故其定義應可延用,況該細則之規定行之有年,對於社會已造成一定之影響;一般事業之經營及社會之觀念上,亦已以此為基準。況就條文整體而,延用該解釋並無不當,且與現存法體系之價值並無衝突,原判決未審究此一規範之合理性何如,即適用財政部所作成之行政規則而為判決,實與法未合。㈡再自法學方法論之立場而言:⑴文義解釋法:「專業」之文義應係指「於某一定時期中集中一事業主要部分之資源而全力進行之業務」。是故某事業若未以其主要部分之資源而全力進行該業務者,則該業務即難謂為該事業之「專業」。「專業」之定義不宜未經嚴格法學方法之推論即草率認定,否則某事業以何種業務為專業,全憑稅捐機關以其課稅之便宜恣意認定,不僅將造成為課徵稅捐而揑造假象,造成法律事實之不安定,亦將嚴重侵害事業依法保障之權利,更將混淆整體秩序所保障之法價值。⑵歷史起源解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精神,旨在「減稅」以「促進資本市場發展」。是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對於事業之適用,應形成「減稅」之效果,以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尤不容稅捐機關出於課徵稅捐之考量,先逾越母法規定恣意區別法律適用主體,再以其稽徵技術任意曲解法律之規定。其所作成之違法行政規則,已造成扭曲母法立法目的之效果,且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就再審原告而言,若未考量前五年虧損扣抵之問題,則課稅所得應為二、五七二、九二二元,加計證券交易所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七五、六七○、七二三元,扣除出售有價證券成本
一七四、七六二、八八○元)為九○七、八四三元。於證券交易所不免稅之情況下,再審原告之課稅所得額亦有三、四八○、七六五元,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分攤證券交易所得部分收入,應配合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然被核課之所得竟達六、九七四、七一一元,較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前更增加三、四九三、九四六元。原判決未審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是否已啃蝕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草率適用於本事件,實已完全違反當初證券交易所得稅免稅之立法精神。又證券交易業者原有八十三年系爭函釋之適用,然八十五年間,證券交易業者以公會名義向財政部陳情,財政部因遂其所請,即重新發布前揭八十五年之函釋。形成「相同課稅事實,適用不同課稅原則」之弊,不但有違實質正義,亦違反平等原則。⑶體系解釋:①原判決認定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方法,係僅以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是否超過所登記營業項目收入為基準。則就整體法律體系之法價值而言,某事業之「專業」將因不同年度之營運狀況不同而頻頻更易。如此,將導致某營利事業之「專業」,係以「當年度各個項目收入之高低」為基準。質言之,某事業去年之甲項目收入最高,則該事業於去年即為「以甲項目為專業」之公司;某事業今年之乙項目收入最高,則今年又變為「以乙項目為專業」之公司。即便某事業雖非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亦非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然若於某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大於其他收入之和,則該年度該公司將被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反之,若依系爭行政釋示之嚴格定義,某事業即便為經營有價證券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或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只需其該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小於其他收入之和,則該公司便可免於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此種法律適用之謬誤,將對整體法律系造成莫大之戕害。②再就公司法而言。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同條第三項更定有刑罰罰則。且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均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所營事業,亦均有刑罰之規定。公司章程之制定或變更,均需經股東會之決議,而公司或負責人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時,則需負刑責。原告於章程登記範圍內之業務並無「買賣有價證券」乙項,若稅捐機關強欲認定再審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則再審原告勢須變更章程,否則再審原告之負責人將遭刑責相繩。再審被告恣意忽略公司法之規定,而以其違法之解釋函令率爾認定再審原告之「專業」為何,實與法未合。若依原判決之見解,則所有從事證券交易理財行為之公司,均必須注意其該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是否小於其他收入之和,且必須於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大於其他收入之和之年度,隨即登記為「證券交易業者」,且修改公司章程,否則不獨違反公司法而受刑責;於稅法亦將受懲罰性之強制分攤歸屬,甚且法院亦將認定「該事業未為此舉,心存僥倖」、「受有懲罰性之強制分攤歸屬,其適法性及公平性無庸置疑。」原判決以稅收課徵便宜之角度作判斷,單純以收入作為「專業」
判斷之基準,使公司之「專業」因年度收入之變動而更易,非但有違法律之安定性,甚且實已破壞整體法體系之價值,其不當之處,昭然若揭。㈢鈞院多則判決已就相同性質之事件表示明確見解,原判決未附理由拒不參酌,實已違反平等原則並破壞法之安定性:⑴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九五○號判決指出:「前述法條對於何者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又以施行細則之明文作明顯之界定,非行政機關所能變更。
」、「該條文既以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為決定得否免稅之條件,則其證券買賣是否『龐大』,收益是否高過資本額,似與本案無關。再審被告不得自行擴充變更法條之含義,改以買賣收益是否『龐大』為標準。」已明示「行政機關無權任意解釋何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更「不可以證券買賣是否『龐大』,收益是否高過資本額為基準以判定某事業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見解。⑵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明示:「所謂『實際營業情形』,自應由營利事業之收入面與支出面,依一般經濟事實及交易之習慣,具體評估,尚不得單方面而只觀察營利事業之收入,即予認定營利事業之『實際營業情形』」、「如以營利事業之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而認定營利事業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至少該營利事業該年度之營業情形,需符合以下要件:一、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二、無營業收入;三、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四、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亦指出明確之判斷基準,原判決不附理由拒不參酌,違反平等原則,破壞法安定性,實為不當。⑶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復指出:「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旨在減輕證券交易者之稅負,因此,在稅率並無調整之前提下,本件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核課卻比未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前之稅法核課為重」、「財政部上開函釋以稽徵技術增加證券綜合商之稅賦,是否有違租稅公平之原則,似不無商榷之餘地」、「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應適用有利法規,竟以行政函釋致人民稅賦倍增而受不利之結果」
。⑷雖上開所舉判決無通案之效力,但前揭各判決所審事實,皆與本事件於主要事實部分具有相同之概念。基於平等原則及法之安定性之考量,相同案件應作相同之處理,原判決卻不附任何理由即逕予排斥而不用,難謂為無違法。三、原判決就再審原告經營所登記營業項目之經濟事實完全不予審究,僅從形式上觀察而未探求其實質,除有違法規範外,亦將造成重大矛盾:㈠原判決不審究實質上再審原告所從事之經濟行為內容如何,即率爾認定再審原告係買賣股票為專業之公司,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以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並嚴重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益。㈡事實上再審原告並非「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⑴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認定基準,說明已如前揭。再審原告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亦無疑義。且就事實上經濟行為觀之,買賣有價證券手續之買進及賣出,僅需一筆固定數額之價金即可創造龐大之交易金額。是故單純以買賣證券之收入為基準,委實不當。況再審原告當年度確有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且有營業收入,所從事之有價證券買賣本金並不龐大,且為短期閒置資金之理財行為。原判決輕率認定再審原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實有違論理法則。⑵再審原告係於六十四年度完成設立登記,開始營業,為進出口買賣小額禮品、文具等之貿易商,歷年均戮力經營章程登記範圍內之業務,僅於八十一年度為「理財需求」而為有價證券買賣。法諺有云:「法律之生命不在邏輯,而在於經驗」,證券交易買賣,僅需數通電話即可進行一切證券買賣行為,其所花費之時間相當少。原判決罔顧一般社會經驗,刻意忽再審原告終年戮力經營本業所花費之鉅額時間與精力,竟草率認定一花費數分鐘即可完成之有價證券理財行為為再審原告之「專業」,實難令心服,亦嚴重與社會現實不符。且即便是另聘人員之薪資費用或因而所產生之成本亦應直接歸屬,實無分攤一般營業費用或成本之必要。然再審被告強使之分攤一般營業成本及費用之舉,實係不究清事實,並罔顧實質課稅原則,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甚鉅。⑶現實上,許多事業均於其專業之外,為理財需要亦從事證券交易買賣行為。若依原判決之見解,所有從證券交易理財行為而該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大於其他收入之公司,均必須隨即登記為「證券交易業者」,且修改公司章程。如此之見解,將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破壞,妨礙國計民生之弊,莫此為甚。㈢原判決於推論上倒果為因:原判決不由法律事實涵攝至法律構成要件再賦與法律效果,卻違背一般法律適用之三段論法,反向由法律效果出發,再違法適用行政機關違法作成之行政規則,再推論再審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但完全忽再審原告營業之經濟事實,更錯誤認定再審原告之實際營業狀況。原判決不追求實質正義,而僅純從稅收方便考量及便宜行事,虛擬事實以強加於再審原告。不依法認定事實於先,復罔顧法律規定於後,侵害再審原告權益甚鉅。四、原判決以「營利事業一方面可享受免稅之優惠,一方面相關成本費用又得以認列減除,將雙重獲益,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係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唯因法律之規定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現象,若欲加以改正,當依循重新修法方式為之。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於權力分立之原則下,無權對於人民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依立法機關循正當法律程序,而以司法判決剝奪人民於法律上之權利,不特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且嚴重破壞權力分立原則。五、綜上論述,財政部逾權作成系爭函釋,原判決卻違背法令,予以適用。退一萬步言,即便認為行政機關有權作成該函釋,其內容亦違背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仍非適法。原判決罔顧法律及法律體系之整體價值,未以法學方法論解釋法條且忽實務判決、平等原則、法安定性原則,錯誤採認並適用系爭行政釋示。職是,依法律之規定,再審原告既非「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則理當無須分攤一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懇祈惠賜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再審原告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鈞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鈞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僅重複陳述於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各階段所持之理由,主張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逾越法律本旨,另創作不利納稅人之規定各節,前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四九三八三號行政訴訟答辯狀予以論明,並經鈞院逐一審究,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尚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其再審之訴應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判決係以:「按『...營利事業,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雖有投資項目,惟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卻從事與該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者,...應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二一三○號函核課證券交易所得稅。』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足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所稱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係以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是否遠超過所登記營業項目收入為斷,而與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投資範圍是否包括證券買賣無關。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七
二、○七六、一三五元,遠大於申報之本業收入八、二九一、六二○元,足證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其目的在於賺取買賣差價利益或因基於經營策略考量。
雖其等待銷售之時間有長短,然與營業項目之賺取利潤目的相同,均屬營業範疇之營業行為,其從事證券買賣至為明顯,難謂其實際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原告主張其根本不應屬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云云,自無可採。次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均為稅制基本指導原則之一,租稅法所重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其外觀之行為,適用稅法時,所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原告既係以有價證券投資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本年度證券交易收入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及利息,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自應於營業費用及利息中相對減除,以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又由於原告本期有關出售有價證券相關費用及損失,未單獨劃分登載,除可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支出外,其餘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仍應依規定予以分攤。又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一方面可享受免稅之優惠,一方面相關成本費用又得以認列減除,將雙重獲益,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原告本期既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且利息支出又係一般性貸款,依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即應分攤有關之費用及利息支出。至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係補充核示『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原告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而係以投資為專業,從事買賣證券為主要業務,與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有別,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末查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既係大於其他收入之和,本可申請登記為證券交易業者,以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所示分攤原則,就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乃原告未為此之舉,心存僥倖,未正式登記為證券交易業者,致受具有懲罰性之強制分攤歸屬,亦難謂原處分有違所得稅法之課稅精神,其適法性及公平性亦無庸置疑。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所引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核屬另案,且該二判決尚未被選為判例,尚無拘束力,自不受該二案判決見解之拘束,併予敍明。」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之規定,並援用系爭函釋,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無不合。再審原告雖訴稱系爭函釋為財政部逾權作成。
且縱認行政機關有權作成該函釋,其內容亦違背法律及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罔顧法律及法律體系之整體價值,未以法學方法論解釋法條,並忽實務判決、平等原則、法安定性原則,錯誤適用上開行政釋示。換言之,再審原告並非「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自無須分攤一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第按系爭函釋之合法性,已據原判決論明,又該函釋內容為:「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係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之釋示,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為「證券交易所得不課徵所得稅,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係就損失而言。且該規定指證券交易所得不列所得總額,其損失自不得自所得總額中扣除。同理,有關證券交易所生之費用支出,當然亦不得自所得總額扣除。財政部上開函釋,不生牴觸或逾越之問題。另依系爭函釋之分攤原則,因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異其分攤方法,有如該函釋說明二、三所述,使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部分亦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以符合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之原則,此種計算方法,難謂係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至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所持「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認定基準雖有爭執,僅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能指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其所舉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一號等判決,係屬另案,亦未編為判例,原判決並不受各該判決見解之拘束。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影響裁判結果,無庸復予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