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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二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2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二四號

原告
葉秋田即昇昌實業社
被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七六五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於八十六年四月將領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D00000000號至HD00000000號)轉供億威齒輪工作所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並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公司係為使用統一發票商,且每月所使用之統一發票均係委託會計事務所代購,並交付本公司使用,且經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核准該事務所每月統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集中購買(相關資料可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二、本公司所購用八十六年四月份之統一發票(HD00000000~HD00000000)因代購疏失致遭億威齒輪工作所誤用,不服理由:㈠原處分機關及台灣省政府訴願會,均認為本案係屬本公司與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藉以阻卸違法,然本案之委託行為係經申請並由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核准,並同時指定購買場所,其行政作為與行政處分自相矛盾,係為不服理由之一。㈡原處分機關認定本公司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而實情乃為疏忽所致,若真為轉供他人使用,至今應不會繳交稅款,而本公司是如期繳納,為不服理由之二。㈢本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份統一發票「遭誤用」係不爭之事實,此乃為善意之錯誤,誠請貴院處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最輕之罰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台南市中區合作社購買三聯式HD00000000號至H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本,未依規定使用,將上開發票轉供億威齒輪工作所使用,原告再使用該工作所HD00000000號至HD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申請書、統一發票封面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二、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原告既向台南市中區合作社購買統一發票,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申請人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申請人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所致,惟查受託人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非阻卸違法理由,況原告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原告有過失足堪認定。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稅法又未將「故意」列為處罰之先決要件,依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

三、第查原告雖於被告查獲前自行報備更正,惟本件係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本處原處分係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並非屬應予「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案件,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申請人既不能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規定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亦應推定其有過失。至於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裁處九千元之罰鍰,係被告在法律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件違章情節並無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被告原處分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裁處罰鍰,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事,復查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不當,原告起訴意旨係其個人見解,自難謂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將八十六年四月份領用之統一發票 HD00000000號至 HD00000000號轉供訴外人億威齒輪工作所使用,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申請書、統一發票封面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據以科處罰鍰九、○○○元,揆諸首揭營業稅法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系爭統一發票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此項委託行為且經被告核准,並指定購買場所,系爭發票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發票轉供他公司使用,並非原告將發票轉供他公司使用,請從輕處罰云云。惟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原告既向台南市中區合作社購買統一發票,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發票之誤用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業疏忽所致,惟查受託人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受託人之疏失即應同原告之疏失。況原告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其有過失足堪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仍應受處罰。至原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購買統一發票,縱經被告核准,與原告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係另一問題,不能因此主張免責。又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裁處九千元之罰鍰,係依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在法律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告起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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