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8 月 2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五號 原 告 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九一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生命之泉NATURAL STREAM」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礦泉水、蒸餾水、果汁、汽水商品申請註 冊,作為其同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嗣列為審定第七八五九一七號)「 生命之泉NATURAL STREAM」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生命之泉與百家 珍釀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四九五七八號「生命源」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 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被告官署認為原告之「生命之泉NATURAL STREAM」商標其 中之「生命之泉」與註冊第三四九五七八號「生命源」商標在觀念上彷彿易使消費者 混淆而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然經查被告官署忽 略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為礦泉水,而「生命之泉NATURAL STREAM」之設計理念及源自 於礦泉水中含有豐富之礦物質,而礦物質乃人體之基本所需,因此礦泉水即係人體生 命之需,「生命之泉」代表礦泉水乃係生命之泉水,與「生命源」有很大的不同,況 且本商標又搭配英文「NATURAL STREAM」一起使用,以國人目前之教育水準而言,實 不可能有混淆之虞,被告官署未察及此誠難令人心服。二、據上論結,兩造商標是否 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之虞以為 斷,而原告之「生命之泉NATURAL STREAM」商標申請註冊案與註冊第三四九五七八號 「生命源」就設計意匠、外形皆不致構成混淆,被告官署未察及此嫌有未洽,乃依法 提出行政訴訟,謹請鈞院予以詳查,並撤銷原處分、原決定,至為感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生命之泉NATURAL STREAM」 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生命之泉」,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三四九五七八號「生命源」商標 圖樣之中文「生命源」,均有相同之生命二字,且均有生命起源之意,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外觀及觀念上易使一般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三、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 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 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 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之主 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中文意義或稱 謂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本件原告以「生命之泉NATURALSTR EAM」商標圖樣如附圖一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中文生命之泉與據以 核駁之註冊第三四九五七八號「生命源」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中文生命源,均有 相同之生命二字,且生命之泉與生命源均有生命起源之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 及觀念上不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應屬近似之商標,雖據以核駁商標 專用期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滿,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核駁系爭商標時 ,距據以核駁商標期滿生效後尚未滿二年,仍有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復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被告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 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礦泉水,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生命之泉,意指礦泉水係生命之泉水,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生命源意義不同,且系爭商標圖樣尚有外文以資區別,無混淆 誤認之虞,又據以核駁商標已期滿失效並於失效前即未使用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申請 註冊之「生命之泉NATURAL STREAM」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生命之泉」,與據以核駁註 冊第三四九五七八號「生命源」商標圖樣之中文「生命源」,均有相同之生命二字, 且均有生命起源之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及觀念上易使一般購買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 用,況且據以核駁商標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滿二年,被告在核駁系爭商標時, 因期滿失效後尚未滿二年,仍有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故原告所稱據以核駁 商標已期滿失效,二者無混淆之虞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核 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與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g;h:\scn\88\00000000.1;;] ~[g;h:\scn\88\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