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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七九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七九號
- 原告
- 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八七訴字
第四三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清火」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可可、咖啡及可可咖啡製成之飲料、紅茶、綠茶、烏龍茶、茶葉包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嗣列為註冊第七九一八九)「清伙」
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清火,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其表示須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查本件商標圖樣中之「清火」文字,對於商品之說明非直接明顯,蓋其縱如被告認其含有「清涼、降火」之意,亦僅係對於消費者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飲用後的感覺,非對商品本身之品質、內容直接的說明,此觀「舒爽」
、「舒潔」之於衛生紙用品,而准予商標註冊之情形自明。基於同一審查基準,應可准予註冊才是。本件「清火」商標圖樣,係依商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申請為註冊第七九一八九七號「清伙」正商標圖樣之聯合商標,二者於外觀、讀音上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類商品,基於本條項之立法意旨,為了業務發展之需要,及增加保護商標範圍,應請准註冊為聯合商標。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商標係由「清火」二字所組成單純之文字商標,有指清涼降火之意,以之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紅茶等商品,係表示其所產生之商品使用後可清涼降火,顯係直接明顯商品之說明,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又原告主張之本件聯合商標與其正商標註冊第七九一八九號「清伙」商標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應准予註冊云云,惟該二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尚難以正商標以獲准註冊,執為本件聯合商標亦應核准之論據。
理由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參照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第一一五○號及第一四四二號等判決)。查系爭「清火」商標圖樣之中文清火(如附圖),依一般通念,有清涼、降火之意,且由卷附原告產品型錄觀之,其「清火紅茶」
標題下,標明「炎炎夏日清涼降火最佳良伴」,原告以清火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紅茶、綠茶、烏龍茶、茶葉包等商品申請註冊,自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為清涼、降火之飲料,尚非僅隱含自我標榜之意味,應認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其有密切關連,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本件商標圖樣中之「清火」文字,對於商品之說明非直接明顯,蓋其縱如被告認其含有「清涼、降火」之意,亦僅係對於消費者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飲用後的感覺,非對商品本身之品質、內容直接的說明為起訴理由,尚非可取。至於「舒爽」、「舒潔」註冊於衛生紙用品之商標,其並無如原告在「清火紅茶」標題下標明「炎炎夏日清涼降火最佳良伴」類似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以之相同並論,故原告主張基於「舒爽」、「舒潔」可以註冊於衛生紙用品之商標之同一審查基準,應可准予本件註冊云云,亦無可採。原告另所訴系爭聯合商標與其正商標註冊第七九一八九七號「清伙」商標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亦應准予註冊之主張,然而該二商標圖樣不同,案情不同,要難以正商標獲准註冊,系爭聯合商標亦應准予註冊。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附 圖~[G;H:\SCN\88\000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