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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八五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8 月 3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八五號

原告
天崗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八七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關係人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許俊青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其「多色非圓盤式塑膠鞋類射出成型機」包含機座;至少一組模具裝置承置於機座上,以及至少兩組射料裝置固設於模具裝置前端;特徵在於各射料裝置包含射料管及射料嘴,射料管以其軸心往射料嘴方向之延長線可相交之方式併列在一起,射料嘴間具有一小尺寸之位差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五七○四一號專利證書,旋許俊青申准將專利權讓與關係人。嗣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構造公開販售,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有違核准專利時(下稱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云云,檢附其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一日與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鞋美公司)、巧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巧聖公司)所訂立鞋底成型射出機買賣契約書(以下稱引證一)、七十八年七月份統一發票存根聯(以下稱引證二)、鞋美、巧聖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證明書(以下稱引證三)及鞋類射出成型機照片(以下稱引證四),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三三二五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再訴願之理由,主要是因「多色非圓盤式塑膠鞋類射出成型機」(以下簡稱本案)修正專利範圍後,其特徵在於:「各射料裝置包含有一射料管及一射料嘴固接於該射料管前端,且以俯方向觀之時,射料裝置之射料管係以其心軸彼此相夾一至少度角之方式,令其心軸往射料嘴方向之延長線可於模具裝置上相交,而且各該射料嘴並位於不同之水平面上,而具有一垂直方向之小尺寸位差,藉以使各該射料裝置在位移至該進座位置上,可使其射料嘴以彼此甚為靠近之方式抵接於模具上,以進行模具之注料作業。」據此本案可達成多數射入口相隔較小距離之目的功效。惟此修正動作是在原告以舉發證據向被告提出舉發後,本案始進行修正申請專利範圍,顯然本案原先申請專利範圍已涵蓋習用結構特徵,並足已使本案構成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故本案才欲藉由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的方式加以規避。

然而修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可專利性,則必須能與習用結構有差異並且在功效上增進,方合專利法規定。二、本案原先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有:⑴射料裝置包含有一射料管及一射料嘴固接於射料管前端。⑵該射料裝置之射料管係以其心軸往射料嘴方向之延長線可相交方式併列在一起。⑶各射料嘴相互具有一尺寸差。而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加入:(A)、以俯方向觀之時,射料管係以其心軸彼此相夾一至少度角之方式。(B)、射料管可於模具裝置上相交,而且各射料嘴並位於不同之水平面上。(C)、射料嘴相互具有一垂直方向之小尺寸位差。(D)、藉以使各該射料裝置在位移至該進座位置上,可使其射料嘴以彼此甚為靠近之方式抵接於模具上,以進行模具之注料作業。就此而言,本案與舉發證據都是射料口並列狀態以對應模具的狀態,惟本案為上、下方向排列,舉發證據為水平方向並列,而根據被告與各決定機關所指,都一致認為上下排列與水平併列是屬結構上不同,並可使得使用功效不同。然就常理而言,上下與水平二種方向不過是排列方式不同,實難謂結構不同。

況此種排列上的變化,主要是因為本案所對應之模具表面開設之入料口為上下排列方式,所以本案之射料管自然需要排列成上下狀,今若使模具上的入料口為水平方向,本案一樣得改變成水平方向排列射料管,是以本案與舉發案間的關係乃顯而易知之方向變化而已,終究脫不出舉發證據的結構範圍。三、本案除了在排置方向上刻意限制企圖規避習用結構之射料管之排列外,更針對射料管間的夾角加以限制以表示其專利範圍之縮減,然新型專利標的上,尺寸大小乃無關於結構設計。本案之所以可限制射料管間有較小夾角,主要因為所用的射料管口徑小,相對可使管口的中心位置更為接近,所以一切的差別在於所取用的射料管口徑不同,今只要舉發證據改成與本案相同口徑之射料管,便可輕易使射料管間形成較小角度之夾角狀態,此與本案之結構狀態並無二致。本案修正後之結構仍屬習用結構範圍,其已違專利法規定,故依法應撤銷系爭案之專利權。四、再訴願機關在審查本件時,只單方面聽取經濟部之辯詞,認為本案經過修正後所能達成的功效目的為舉發證據所不能,並未親自了解舉發證據之使用功效。且從各次審查結果中,被告及各決定機關均認為本案與舉發證據之差異乃在於本案可達多數射入口相隔較小距離之目的及功效,而舉發證據無法達此功效,主要是因為系爭案之射料口為上、下具夾角方式排列,而舉發證據為水平方向具夾角方式併列。惟原告一再提及舉發證據中設有可調整射料管仰角、高度之機構,且在所附的證據照片中亦有顯示,據此已經很明白的指出舉發證據同樣可以藉由調整機構的作用,使射料管產生高度位差及射料管間的夾角,與本案之結構已無二致,但從被告之審定書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書內容看來,所有機關對此均隻字未提,顯然有審查不公之情形。五、綜上所述,舉發證據與本案同樣具有射料裝置、射料管、射料嘴,且彼此間雖射料管的排列方向不同,但其變化乃可預期,並顯而易知可輕易完成,本案根本未具有增進功效之實。是以本案與舉發證據在構件組成上完全相同,而構件間的相關置容有些許差異,惟此差異乃組配安排之方向不同而已,並未真正因此而產生不同之使用功效,是以既有舉發證據公開在先,而且本案與舉發證據之間只不是排列方向不同,功能上並無二致,本案難稱首創且功效亦無增進之實,顯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指示被告另行審定「本案舉發成立」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主要謂「舉發證據與本案同樣具有射料裝置、射料管、射料咀,且彼此間雖射料管的排列方向不同,但其變化乃可預期,並顯而易知可輕易完成,本案根本未具有增進功效之實。是以本案與舉發證據在構件組成上完全相同,而構件間的相關置容有些許差異,惟此差異乃組配安排之方向不同而已,並未真正因此而產生不同之使用功效」云云。惟查原告既已承認本案與舉發證據於結構上有差異,即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而事實上原處分即指明「引證一、二(按:係指原告分別與鞋美公司及巧聖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分別開立予鞋美公司與巧聖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告販售予鞋美公司及巧聖公司之塑膠鞋類射出成型機一系列示意照片。)兩相並置之射料管雖以一較小角度並置,其心軸延長線相交於甚遠處,與本案者相交於模具裝置之特徵不同,而且,引證一、二之射料管射料咀位於同一水平面上,與本案射料咀位於不同水平面而具有垂直方向上的小尺寸位差構造特徵不同」

,再者,引證一、二之兩射料咀需分別穿經貫穿模座之兩較大貫孔,根本無法達成本案多數射入口相隔較小距離之目的與功效,反觀本案之創作有利於完成多色鞋底之成型工作,難謂本案不具進步性。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之前手許俊青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其「多色非圓盤式塑膠鞋類射出成型機」包含機座;至少一組模具裝置承置於機座上,以及至少兩組射料裝置固設於模具裝置前端;特徵在於各射料裝置包含射料管及射料嘴,射料管以其軸心往射料嘴方向之延長線可相交之方式併列在一起,射料嘴間具有一小尺寸之位差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五七○四一號專利證書,旋許俊青申准將專利權讓與關係人。嗣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構造公開販售,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云云,檢附引證一至引證四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三鞋美、巧聖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私文書,並無其他資料足證其所載內容為真,不具證據力。引證一與二之買賣雙方當事人相符,買賣標的物型號均為 TK-715-3C,簽約、交貨至付款過程合理,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會同原告及關係人赴鞋美、巧聖公司工廠實地勘察,該二公司工廠內之機器與引證四鞋類射出成型機相符,機器型號均為TK-715-3C ,勘察之鞋類射出成型機具有兩並置之射料管及設於另側近九十度之獨立射料管,並置之射料管雖以較小角度並置,惟其軸心延長線相交於甚遠處,與本案相交於模具裝置之特徵不同,且射料管射料嘴位於同一水平面,與本案之射料嘴位於不同水平面,具有垂直方向上之小尺寸位差之構造特徵不同;兩射料嘴分別穿經貫穿模座之兩較大貫孔,要難達成本案多數射入口相隔較小距離之目的及功效。引證資料無從證明本案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遂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稱:舉發證據與本案同具有射料裝置、射料管、射料嘴,雖射料管之排列方向不同,但其變化乃可預期,並顯而易知可輕易完成,本案未具增進功效之實云云。惟本件於訴願及再訴願期間,曾委由國立成功大學審查結果,認依「所附現場勘察記錄及相關證物照片,未能證明引證一、二(按:係指原告分別與鞋美公司及巧聖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分別開立予鞋美公司及巧聖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告販售予鞋美公司及巧聖公司之塑膠鞋類射出成型機一系列示意照片)亦能達成多數射入口相隔較小距離之目的與功效。」有該校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七)成大工字第○○○九一號及第○四九五五號函暨各所附審查意見書在訴願案卷可稽。上開意見客觀可採。原告雖一再強調其引證資料所示產品具機動調整功能,藉由調整機構之作用,可使射料管產生高度位差及射料管間的夾角云云。然查舉發證據之引證案兩相並置之射料管雖以一較小角度並置,其心軸延長線相交於甚遠處,與本案相交於模具裝置之特徵不同;引證案之射料管射料咀位於同一水平面上,與本案射料咀位於不同水平面而具有垂直方向上的小尺寸位差構造特徵亦不相同;再引證案之兩射料咀需分別穿經貫穿模座之兩較大貫孔,無法達成本案多數射入口相隔較小距離之目的與功效,復經被告於答辯書辯明在,依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於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構造公開販售,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之事實,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國立成功大學於再訴願案之審查意見書末載:本案所異議之專利範圍或為已知之技術,然原告所提證據不夠充足,無法令人信服。擬請原告另外補件,提出直接有力之證據,證明新引證案確實亦能達成多數射入口相隔較小距離之目的與功效等語,惟原告迄未能提出新證據,故縱嗣後再為提出,亦屬另案之問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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