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8 月 3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東光建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三日環署訴字第○○四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所屬溝渠清理隊執勤人員分別於後附表所載時、地,發現原告承包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所發包之雨水下水道人孔蓋提昇(降)維修工程, 於工程施工後未妥善清理廢棄物且逕將廢棄之柏油塊、砂石、混凝土漿棄置於人孔內 沈砂池或箱涵內,致污染附近水溝影響排水功能,經被告所屬溝渠清理隊執勤人員分 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等查獲有十五件違規事實,被告據以分別裁處每件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決:「原處分 關於附表編號第四號至第七號部分訴願駁回,其餘原處分撤銷,各改處二千元罰鍰( 各折合新台幣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承攬之人孔蓋預約維護工程,為受委託依契 約代履養工處維護下水道人孔職責,並遵循台北市政府訂定之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 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第十九條及補充要點第十三條規定,於完工及初驗前完 成清除遺留水溝內廢棄物,該補充要點第十六條並規定其奬懲方式。因此本工程確實 有主從督導之關係,其工程之結果誠為北市府之績效,就本下水道污染案,環保局僅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養工處督促原告改善,並由養工處於該月二十五日函原告 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完畢,俾會同環保局複查,如逾限未清疏完成,則將予個案罰款( 環保局文未作是言)等等,環保局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函請養工處改善等,今查 督導單位環保局未見施工情形(本工程為夜間施工),僅依所屬隊員片面判斷,且在 委託單位養工處尚未依文辦理會同環保局、原告等複查以明實情之下水道人孔施工, 即對本單一之工程,從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四月止課養工處及原告總計多達九十六張之 罰單,罰單並集中(五十五件、二十件、十五件、六件)寄達原告承認,致令原告措 手不及,而無法為即時之改善,此等情形恐有違政府委託民間誠信原則,而且有行政 疏忽諉民以過之嫌。二、本工程因必需敲除下水道人孔上方結構並予再加強,而工程 詳細表內並未列有防止掉落污染水體之設施費及規範(僅有工地環保費八千餘元), 加以近及水體難免掉落土石於水道內,故施工期間原告均飭所屬工人防患,並逐批加 以清除,以利完工。又因人孔位處交通要道,故契約規定需於深夜施工(包括清理工 作),於照明不足之下,清理成效必然受限,且孔數多達一百五十三孔,其深淺不一 ,加以位置相距甚遠,致延緩清理工作(清理完成為合約驗收之條件),形成本小型 工程期限需時長達乙年之因素。茲環保局溝渠隊不辭勞苦以日間及充裕人力之便,於 施工期間協助原告判定應加強清理之人孔位置,實乃善盡督導之責,而原告除表認同 之外,亦誠依所提逐步配合施工進行清理在案,但因此以同一工程在無確切現場行為 證據(環保局未復核係原告工人夜間施工行為或係他方之污染),且未考量是否符合 合約與有關之要點容許清理期間及完全無事前溝通縮短認知之下,不論清理完成否, 均對本工程維持九十六張罰單之處罰,難令信服。三、茲查法令對當事人同一時間之 相同違法行為,以維持一判一罰並審視情節加減為原則,未聞所謂之加法方式,逕對 當事人同一工作不同地點發生之違法行為(同一批工人之逐孔工作)之個別處分給予 加總,且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機關就違規行為之裁罰,應依客觀情事予以 認定,以使其裁罰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符合比例原則,本案原告明顯必需支付額外 數倍之人力與費用,為上述原告或非本公司施工肇致之人孔環境復原及清理工作(與 其它污染無法由污染者復原者不同),因而形成相當大之公司損失(形同概括賠償) ,其結果實已達到所謂之行政目的,且其裁罰應以行為發生之社會損害為對等依據, 茲以九十六張罰單對僅四百餘萬元之民間代理政府施政工程,在未明確判定是否為行 為人污染之下,處以百餘萬元之罰款,其裁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否符合法令處分 之慣例,是否有失督導之責,訴請鈞院再為裁判。四、原告承包施工之人孔蓋工程, 因屬夜間水面作業,施工中有散落物掉落,乃施工之通例,任何工程施工均會產生此 種正常現象,並非原告獨家如此。且原告與台北市政府簽訂之工程契約中,亦明白規 定原告需於「施工完成後」清除雜物,是以,被告在原告施工中尚未施工完成之前, 即違反契約之規定而逕予科罰,顯然不合理。五、人孔蓋施工包括下水道工程,屬於 養工處維護之範圍,本工程係受養工處之監督,且原告均依約進行施工,並無違約之 情事,詎被告單方面在原告未完成工程前,遽予處罰,顯有政府機關「雙頭馬車」之 可議。六、原告所承包之本件工程,雖然有百餘處人孔蓋同時施工,總體而言,應屬 同一件工程而已,被告即使科罰,亦應以同一行為處分,方符公平正義法則,被告分 孔個個加以處分,顯然過於苛責及顯失公平,亦有「苛政猛於虎」之譏。七、本工程 確實在人孔蓋施工完成後,即刻進行掉落物品清除之工作,並經養工處會勘屬實,且 有案可查,而且原告於施工中亦已盡力避免物品掉落,被告於施工即逕予告發,顯失 事理之平及執法之公正性。八、本案最初係被告通知養工處改善,原告未獲告知,雙 方之認知有誤,即一方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科罰,一方則認為係施工通例(即施工完 成後清理),兩方認知不同且無機會溝通,事後被告告發養工處,養工處則將被告九 十餘件之告發轉嫁至原告,原告方知悉此事件,是以,被告告發之過程有瑕疵可指之 處。九、本件污染事件,並非故意為之,連續科罰並無必要,且與法律規定不符等語 。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 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 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 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 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不得有溢散、飛揚 、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 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 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衛署環字第六九八二○號函釋:「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 :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 三九三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 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被告所屬溝渠清理隊值勤人 員依違規事實,按首揭法條告發處分,並無違誤。二、查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營繕工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已明文規範工程完工後,應將...水溝修護, 並徹底清除遺留水溝內...之廢棄物。本案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承攬養 工處所發包雨水下水道人孔蓋之維修工程,該維修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開工, 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報完工。被告所屬溝渠隊值勤人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月間即已 發現原告所承作之人孔箱涵、涵管內堆積水泥塊、柏油塊、砂石等廢棄物,影響排水 功能,且污染範圍存在於施工人孔下方涵管。值勤人員乃分別拍照採證,被告並已行 文通知養工處督促原告清除,養工處亦曾函轉原告,請其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完畢,此 有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環三字第四四九三四號、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北市 環三字第二二四一號函可稽,惟原告均未函復。被告事後於八十六年三月起再行派員 複查各路段人孔內污染情形,亦均未改善,逐一就已存在之污染地點予以拍照存證, 據以分別告發處罰。養工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工養工第四○五四六號函內 業已明示:「請原告文到五日內改善完畢,並檢附改善前、後照片過處,俾會同被告 ...複查...如逾期未清疏完成,被告當以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個案罰鍰... 。」從養工處函復內容以觀,業已通融要求原告於相當期限內盡其改善義務,至於被 告兩次通知養工處要求督促原告改善之函文,未予副知原告等情節,核非阻卻其應改 善義務之正當理由。又因原告未將其是否已改善之具體事證,於期限內報請養工處會 同被告複查,被告於期限屆滿之後即八十六年三月起針對本案系爭該路段之人孔內污 染情形,依職權逕予查認,依一個地點構成一件違規事件,一件罰鍰處分之方式,並 無過當。所訴被告未考量是否符合合約與有關要點所定「容許清理期間」或未事先溝 通等情節,核非事實。從各該人孔內現場彩色照片觀之,已顯示遭棄置之柏油塊、砂 石、混凝土,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承作雨水下水道人孔蓋維修工程施工後未妥善清理所 致,至於原告實際上於夜間施工而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日間稽查乙節,經查本件構成 告發處分之時間(八十六年三月起,詳各該處分書所載之違反時間),已係原告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之後,顯見是否於夜間施工,不影響本案所查獲違規事實責任 之歸屬。關於台北市東湖風災事件,究係是山坡地管理不當否﹖主管機關亦應負何等 責任,與本案原告承包工程於施工後未妥善清理其工程所產生廢棄物之違規事實,核 無相關連。所訴「原告在代理養工處執行修復人孔」乙節,查實際上原告係屬承攬由 養工處所發包台北市○○○○道人孔之維修工程,自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負其 責任,殊無再諉稱僅「代理」養工處執行業務之理。綜上所陳,本件違規之事實足堪 認定,原告所辯不足採,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 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 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 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 、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 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 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 ,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 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 承攬養工處所發包雨水下水道人孔蓋提升(降)工程,於工程完工後,未將該工程所 產生之廢棄物(柏油塊、砂石、混凝土漿塊)妥善清理,仍將之棄置於人孔內沈砂池 或箱涵中,此有每一人孔、箱涵內現場採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前揭附表所述十五 件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每件裁處五千元罰鍰(各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訴願 決定除駁回附表編號四至七部分外,另援引比例原則,將附表編號一至三及八至十五 等處分書部分撤銷,各改處二千元罰鍰(各折合新台幣六千元),尚屬前揭法定罰額 範圍內,再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確切現場證據,僅依所 屬隊員片面判斷為處分,要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又養工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已通知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完畢俾會同環保局複查,如逾限未清疏完成,則將 予個案罰款,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本件最初係被告通知養工處改善,原告 未獲告知云云,亦無足採。原告復不能否認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四月處分原告 之上開件違規事件時,原告尚未為改善,則被告於轉通知原告三個月餘,原告仍未改 善之情形下,依法裁罰,尚難謂有違誠信原則。且本件告發處分之時間,係在原告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報完工之後,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中即逕予告發云云,亦與 事實不符。末查廢棄物造成污染,應以造成一個地點污染為一件違規,處以一件罰鍰 處分,與工程範圍大小及工程金額多寡無關。又原告所舉附表編號一至三等三件,其 違規時間地點互異,有各該舉發通知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可稽,原告指係重覆 處分,並非有據。本件被告依法裁罰,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及八至十五等處分書部分 ,並經訴願決定撤銷,各改處二千元罰鍰,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 三號解釋自無不符。至本件無論養工處未依文辦理會同環保局、原告等複查之原因如 何,又縱使原告與養工處簽訂之工程詳細表內並未列有防止污染之設施費及規範云云 ,皆不能排除原告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依法應自行清除之責任。再查台北 市東湖風災事件,與本件無關。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訴 辯事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