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8 月 3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關廟鄉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 七府訴一字第一四一一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迭次向被告申請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經 審查後,計發給原告七十七年五月四日關所農服字一四八六○號等二十四張自耕能力 證明書。嗣因經人檢舉本案係由南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瑞呈利用無農民 身分之原告,購買農地以供高爾夫球場之用,被告查明原告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擔任麗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國企業公司)經理,自七十五年八月六日至七 十八年八月六日擔任同公司之董事,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二十九 日擔任麗國旅社有限公司董事等情事,認定原告確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而撤銷 於此期間所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共計二十四張。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七二○七號函檢送 麗國企業公司登記事項卡,形式上固得認定原告自七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 間,任該公司經理,但原告既提出任職麗國企業公司七、八年間,卻僅於七十七年四 至七月領取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薪資,及麗國企業公司函覆被告明確指出原告自七 十七年初即辭去經理乙職後,被告即應負實質審查之責任,不應單憑臺灣省建設廳檢 送之麗國企業公司登記事項卡之登記為據。否則,即違實質審查之義務。二、依公司 法第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即有執行公司業務之權, 因此將任職公司董事解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固非無見。唯從內政部係依土地法第 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頒訂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由來,不難推敲如任職農耕以外之職業 ,而未影響其耕作能力者,不宜將不影響自耕能力之職業,解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 ,否則即有不當解釋之嫌疑。原告以股東身分膺任麗國企業公司董事,實際之工作為 參與公司章程所規定每三個月召開乙次之董事會,實質上絕不影響自耕能力,因此臺 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地三字第四三三九六號函所示公司董事即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 ,顯為不盡洽當之釋示。三、原告於訴願書及再訴願書所陳理由,茲予引用。四、綜 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顯依法無據,請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向被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 ,經以七十七年五月四日關農服字第一四八六○號等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計二十四張 。嗣又查明原告於申請當時不符合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 一七二號函所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二款「應無專任農耕 以外之職業」之規定。二、按本案經被告查詢省府建設廳,該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 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二○五八號函覆麗國企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明原告為該公 司董事及經理。三、依據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二地三字第○○七○二 號函示:鄉鎮公所在審查中,如經人檢舉或經查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屬公司法第八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者,應予駁回。四、又已 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之資料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自耕能力 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 九二一二四八號函規定,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五、另引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 五府秘訴字第二○九○九二號台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府訴一 字第一四一一四一號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所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申請人於申請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 本證書:1、...2、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 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 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處分機關撤銷之。」亦分據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修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 事項」第三項第二款所明定及同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 釋有案,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得予援用。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 ,迭次向被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審查後,計發給原告二十四張自耕能力證明 書。嗣因經人檢舉本案係由南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瑞呈利用無農民身分 之原告,購置農地以供高爾夫球場之用。被告乃認定原告於該期間確有專任農耕以外 之行職業,而撤銷所發之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循序起訴謂其任職麗國企業公司 七、八年,卻僅於七十七年四至七月領取四萬元薪資,又其自七十七年初即辭去經理 乙職,被告應對之為實質審查。另原告以股東身分膺任麗國企業公司董事,實際之工 作為參與公司章程所規定每三個月召開乙次之董事會,實質上絕不影響自耕能力(詳 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經 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不因是否全職常駐公司或受領薪資多 寡而異其身分,此觀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至明。原告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擔任麗 國企業公司經理,自七十五年八月六日至七十八年八月六日擔任同公司之董事,自七 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擔任麗國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有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七二○七號函檢送之「麗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五建一字第 八五三四八○六六號函檢送之「麗國旅社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等附足稽。縱原告 於七十七年初確已實際辭去麗國企業公司經理職務,並不影響其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 年間,另有擔任該公司董事或麗國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之事實。又原告因被告於七十 七年至七十九年間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取得之農地,現大部分由南一高爾夫 球場使用。而原告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申報綜合所得情形為:「七十七年申報薪資所 得四萬元,利息所得九萬一千多元,租賃所得四十八萬元。七十八年申報薪資所得三 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營利所得一萬八千六百元,利息所得十萬零一千二百六十七元 ,租賃所得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七十九年申報利息所得十三萬二千七百九 十元,租賃所得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並未有自立耕作之所得,此亦有附各 該農地現行使用狀況調查表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可稽。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 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應無自耕能力,而撤銷其於該期間所 核發之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洵屬有據。原告所為其於前述期間有自耕能力之主張, 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