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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

有關營業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0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二號

再審原告
宏昱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呂理胡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因容留未滿十八歲青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遊樂,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十四、十五日查獲,案經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違反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乃依該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五二四五八二三號函撤銷其營業許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一條:「為輔導管理遊藝場業合法經營,推行正當休閒活動,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特訂定本規則。」則該管理規則所欲規範之對象迨屬遊藝場業者無疑。再審原告所申請之營業許可中原本即兼括遊樂場及遊藝場之業務,而再審原告所營事業中僅陳列遊樂場中所容許之機台,並無陳列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規範之電動機台,則實際上再審原告於台北市○○街七十六之一號一樓所經營之事業乃是一個「遊樂場」,非屬「遊藝場」

。再審原告所營事業既係「遊樂場」,當無所謂禁止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逗留其內之情形,則原判決曲解法令,將再審原告所營事業認定係遊藝場,再以此援用管理規則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違法,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聲稱其所營之事業乃是「遊樂場」,而非「遊藝場」,經查再審原告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案卷,其營業項目包括遊樂場之經營。標射類-射箭射標模擬射擊場(使用光線槍及機械原理)之經營(色情性賭博性電動玩具除外)(玩具槍除外)。...拳擊、打鋼珠、球類玩具之經營(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除外)。具有映像管電路板電腦組件之電動玩具之經營(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除外)及柏青哥、賓果、交通常識...之電動玩具業務經營(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除外),並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現場審核無誤准予其遊藝場業許可。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三、十四、十五日臨檢時,其營業場所擺設機具亦屬需取得遊藝場業營業許可始可經營之電動玩具,再審原告所陳意見實無足採,再審之訴請予以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因容留未滿十八歲青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遊樂,遭撤銷其營業許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後,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謂其所經營者係遊樂場,而非遊藝場,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經營遊藝場,並援用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次訴訟程序中,已具狀陳明其所營事業不限於遊藝場,顯見其有經營遊藝場;且再審原告經申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發給遊藝場業許可證,並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其營業場所擺設之機具,亦屬須取得遊藝場業營業許可者始得經營之電動玩具。

再審原告主張其未經營遊藝場云云,實難採信。是再審原告認原判決認定其經營遊藝場而援用遊藝場管理規則,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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