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9 月 2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六號 原 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 月八日台八七勞訴字第○四七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簡稱北檢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派員前往 原告處實施勞動(有機溶劑作業、粉塵作業)檢查,發現原告(一)橡膠事業部配煉 組原料秤量處未依規定設置密封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維持充分濕潤狀態。橡膠事業 部PU事業部及塑膠事業部設置之裱糊機及印刷機之局部排氣裝置氣罩控制風速未達 每秒○.八公尺以上(上向吸引型氣罩)(二)對裝有危害物之容器,未依規定之分 類、圖式及格式明顯標示圖示及內容。(三)未每週檢點粉塵作業場所有關通風設備 運轉狀況、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粉塵狀況等並作紀錄。(四)原告使勞工 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施以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該所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 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八六北檢二字第二 八○一一號、二八○一二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在案。嗣改善期限屆滿,該所於八十六年 九月十三日派員複檢,發現原告仍未辦理改善,乃移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 勞動字第一九○二二五號罰鍰處分書,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各裁處新 台幣三萬元罰鍰,共計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北檢所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檢查後,立即改善將有機溶劑 作業勞工漏作體檢之員工盡速補作特殊健康檢查,同時環境測定也立刻請人到廠採樣 測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份即聘聯欣安全衛生顧問有限公司作指導實施教育訓練, 每週檢點各各資料都已全力作好,而危害物圖示部分有機劑M、E、K,甲苯D、M 、F部分均予以標示而北檢所要求原告粉塵部分亦予標示,但原告使用原料:玉米粉 、滑石粉、碳酸鈣、白土、DVC粉、鈦白粉、白煙,真不知這些與危害物產生什麼 關係﹖如何標示﹖又排氣部分是請新竹工研院、經濟部技術輔導中心所作的設施,風 速亦非全部未達標準,也有超過的,故以風速未達而處罰鍰,十分嚴厲。且原告將辦 妥改善之資料全部交由承辦人呂課長保存,複檢時因呂課長公出,複檢人員將空白之 會談紀錄交予原告之接待工人彭政寶簽名,事實上原告已完成改善,請撤銷原處分及 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經北檢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檢查時,上述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相關項目並未建立資料、標示或設置,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派員複檢時,原 告仍未改善,此有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可稽。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 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 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 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 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體、粉塵、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 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 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於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 生注意事項。」「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 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 而不如期改善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條第一 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 不如期改善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 條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復查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五條規定:「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圖式,及參照附表三之格式明 顯標示左列事項:一、圖式。二、內容:(一)名稱。(二)主要成份。(三)危害 警告訊息。(四)危害防範措施。(五)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本件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派員前往原告處實施勞 動(有機溶劑作業、粉塵作業)檢查發現原告(一)橡膠事業部配煉組原料秤量處未 依規定設置密封設備、局部排氣裝置維持充分濕潤狀態。橡膠事業部PU事業部及塑 膠事業部設置之裱糊機及印刷機之局部排氣裝置氣罩控制風速未達每秒○.八公尺以 上(上向吸引型氣罩)(二)對裝有危害物之容器,未依規定之分類、圖式及格式明 顯標示圖示及內容。(三)未每週檢點粉塵作業場所有關通風設備運轉狀況、勞工作 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粉塵狀況等並作紀錄。(四)原告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 使用危害物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經該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八六北檢二字第二八○一一號、二八○一二號函通知 限期改善在案。嗣改善期限屆滿,該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派員複檢,發現原告仍 未辦理改善,此有二次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經原告所屬員工彭政寶簽認之勞動檢查 結果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訴稱其於北檢所八十六年四 月三十日檢查後,立即改善將有機溶劑作業勞工漏作體檢之員工盡速補作特殊健康檢 查,同時環境測定也立刻請人到廠採樣測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份即聘聯欣安全衛生 顧問有限公司作指導實施教育訓練,每週檢點各資料都已全力作好,而危害物圖示部 分有機劑M、E、K,甲苯D、M、F部分均予以標示,而北檢所要求原告粉塵部分 亦予標示,但原告使用原料:玉米粉等不知這些與危害物產生什麼關係﹖如何標示﹖ 又排氣部分風速亦非全部未達標準,故以風速未達而處罰鍰,十分嚴厲云云。惟原告 經複檢仍未辦理改善,有其員工彭政寶簽名之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可稽,事證明確 ,而其所稱前揭各項改善措施則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另其主張不知其使用之原料與 危害物產生什麼關係﹖如何標示﹖按此有前揭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甚詳,縱其不知如何標示,亦應查閱法令規定或洽詢主管機關,要不得諉為免責 之理由。而其排氣部分風速既有部分未達標準,以此科處罰鍰,即無不當,並非全部 未達標準始能科處罰鍰。至於原告之承辦人員於複查時雖因公出而不在場,該承辦人 員豈能不將職務交代清楚,即行外出,而任由不知情之工人在空白之勞動檢查結果會 談紀錄上簽名,此又豈是有制度之公司所應有。再觀之上開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 代表原告簽名者係組長彭政寶,該組長係原告公司之幹部,如未經公司授權,豈敢擅 自代表原告在會談紀錄上簽名。另原告苟於複檢前已完成改善,當於複檢時提出改善 之資料,原告於複檢時,甚至於訴願、再訴願程序中,均未能提出改善之資料,忽於 提起行政訴訟時提出改善資料,其資料顯係事後製作。原告訴稱其承辦人員於複檢時 因公出而未及將改善資料提出,僅由一工人在空白之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上簽名云 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