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9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八號 原 告 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 八七訴字第四六一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駿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四月 三十日以其「電器插頭用彈片之改良」係以金屬彈片作為主體,並予以適當彎折成形 ,特徵在於彈片之接線圓頭頂端形成喇叭口,便於電源線和接線圓頭連結等情,向被 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 定後,發給新型第七一○八一號專利證書。旅駿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專利權讓 與原告(原名泉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吳啟祥以本案說明書揭示習用電器插 頭之端子底端呈喇叭口狀,以利穿線,本案係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得仿效,未具增進 之功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 及第五款之規定云云,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 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六)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 三二四四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 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 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係為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又新型須無運用 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亦為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規定。若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可由舉發人附具證件提出舉發,從而,是否 舉發可資採認,應由其揭示之法條、理由及證據而斷。二、查本案,依專利公報公告 內容得知係:一種「電器插頭用彈片之改良」,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部分乃:彈片 之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以便於電源線和接線圓頭連結者。三、而關係人所主 張本案所違反專利法之情事,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其中證據二為公告第六七二七五九 號專利案公報影本,舉發證據三為公告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報影本,及補充 證據德國專利第0000000號。其中前述各項證據皆未被被告機關所採。四、然 被告、經濟部、行政院所執以審定與決定之理由,皆以本系案本身專利說明書第一頁 所述之習用技術內容,而論本案為習用技術之運用。五、創作說明之內容竟然在核准 後成為被告倒打一耙申請人(即原告)之工具,不但在為政厚道上有可議之處,也間 接鼓勵爾後申請專利者,盡量隱瞞,誤導審查委員,這難道是專利法鼓勵創作之初衷 嗎﹖況且在歷經初審審查階段與三個月公開(公告)審查階段,皆足以證明被舉發案 可承受審查機關之公鑒與社會大眾之公評。六、至於被告在審定理由第六項所指本案 與引證案與端子具喇叭口為同一技術,是以論稱本案為習用技術之運用,顯而易知無 功效增進。此語顯然有誤,按,修正前專利法(今專利法亦同),技術之定義絕非狹 義之解釋為二不同之物具有近似之構造即稱技術相同,「技術」一詞,含有動態(以 文法而言,稱為動名詞)之意涵,例如藝能、技巧、手段。其意與修正前專利法第九 十五條之形狀、構造與裝置而較,更為廣泛。否則法律大可定為「運用申請前之習用 之形狀、構造與裝置...」,而不必定為「技術」,更何況端子與彈片上之接線圓 頭製作技術相去甚遠,實不宜在不平之基礎上等論。七、按,被告在審定理由第六項 所指本案「比照」設置成喇叭口。當然,原告不承認本案如被告為「比照」一詞,縱 以「比照」之精神,即學理上所謂之「全部使用理論」,依據曾任被告審查長((專 利學權威)之黃文儀先生於其所著之「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與專利侵害判斷」一書, 其中第七十五頁對於「全部使用理論」之討論,前揭認為將專利發明於別的用途裡加 以運用,是否認為侵害,自古即爭議不斷,其所著間亦討論數種案例,及爾後此一理 論之發展趨勢。請鈞院撥一閱。八、原告所主張的並非選擇任何一有利原告之案例 ,而故意忽不利原告之案例,原告所請鈞院理解的是,不論是專利法中所稱之「技 術」或「全部使用理論」中之爭議,皆凸顯一個「個案審定,但憑心證」之目前國內 專利審查之事實,易言之,被告所作之處分,本質上是有相當大之裁量空間的。既然 行政裁量之空間如此大,外部受到法律規範,內部則亦應受到行政原理之約束。即一 個模稜兩可,可否皆宜之處分中,選擇一尊重權利安定之最佳處分。而專利權利之安 定性,斷不可因一個與原告牽涉司法爭訟者之多項不具證據力之舉發,就能否定,而 小(不具證據力之舉發)害大(專利合法權利歷經多年之安定性)。若經被告貿然之 處分,不但有悖權利安定,且對原告造成權益損害。九、再則,本案之技術內容為彈 片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以便於電源和接線圓頭連結。是知,由被系爭案之創 作說明中可知,本案基本上之本體,係由彈片配合插頭半成品形狀,予以適當彎折成 型,是以其「技術」基礎是以一沖型模具與作業所完成,而端子則是以車床之車製完 成,被告或許囿於理論,無法深刻體會法二者在技術上軒輊與差異,按,系爭案之接 線圓頭乃與彈片利用金屬銅片並配合所製成之模具,在一貫作業下所沖折與沖型而成 ,因此彈片接線圓頭乃彈片結構之一部分,並非獨立而附著於彈片,而不宜如被告將 接線圓頭與端子類比,以免引喻失義。十、最重要一點,依據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係指凡對於「物品」之形狀...得依本法申請專利」。那麼何謂物品,依據被告 八十三年十月所著之「專利審查基準」一書,其中,第 2-1-2頁第二節,稱「物品」 係具有一空間型態之實物。又其中第 1-1-2頁第一節,稱「物品」係具有一定空間之 機器、裝置或產品。是知,一物品自然有一特定之空間型態。今被告機關以「端子」 與本案之「彈片」二不同之空間型態(不同之物品),顯然與原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法 義有悖。從而,被告將端子上之喇叭口與系爭案特徵類比,是忽略二者「技術」上之 根本差異。更何況本案之技術內容於申請距今已有六年餘,以當時技術而論,本案之 技術內容確屬進步。綜上所述,本案被舉發之證據除多項已被被告機關不予採認外, 被告所核以採認之證據亦不具證據力,且所持之法理亦不能成立。爰此冀望鈞院慎予 審奪,賜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主張本案基本上之本體,係由彈片配合插頭半成品形狀,予 以適當彎折成型,其技術基礎是以一沖型模具與作業所完成,而端子則是以車床之車 製完成,且彈片接線圓頭乃彈片結構之一部分,並非獨立附著於彈片,而不宜將接線 圓頭與端子類比云云,惟由本案專利說明書第一頁所述之習用技術及其圖式五、六所 載之習用技術之實施例中,已明白揭示電氣接頭之端子底端呈喇叭口狀,以利穿線, 其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於彈片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以便於電源線和接 線圓頭連結」之技術特徵相較,兩者技術係屬同一,至於原告所稱本案接線圓頭係以 沖型模具與作業所完成,而端子是以車床車製完成部分,僅屬兩者構件製程上之差異 ,與本案特徵是否具進步性之審酌無關,因此本案確為習用技術之轉用而無功效增進 者,自有違進步性規定。本局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 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 ,固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於實用者,自不得申請 專利,本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又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 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即非新型,復為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經被告審查 ,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於彈片接線圓頭頂端形成喇叭口,便於電源線和接線圓頭 連結為其特徵,惟在本案說明書第一頁所述習用技術中,已見習用電器插頭之端子底 端呈喇叭口狀,以利穿線,本案將接線圓頭比照設置成喇叭口狀,以利電線插接,即 屬習用技術之運用,且顯而易知未具增進之功效,有違進步性要件,乃為本案舉發成 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以本案之本體係由彈片配合插頭半成品形狀,予以 適當彎折成形,其技術係以沖型模具所完成,與端子係以車床車製完成有所差異,且 本案彈片接線圓頭係彈片結構之一部分,並非獨立附著於彈片云云,訴經經濟部、行 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訴稱本案接線圓頭係以沖型模具 作業完成,而端子是以車床車製完成云云,僅屬兩者構件製程之差異,無解於本案係 習用技術之運用,不具進步性之認定,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 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列各節。查本件訴願、再訴願階段,經檢附原申 請卷、舉發及訴願、再訴願理由等全部卷證資料,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 查鑑定結果,亦為與原決定及原處分相同之認定,認本案為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功效上之增進,不具進步性,不符合新型專 利要件等情,有該院機械工業研究所⒓(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一三○九號及⒌ ⒒(八七)工研機審字第○四七九號函檢送之審查意見書附經濟部可稽。此項經專 業機構所為之鑑定,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具有公信力。原告仍認本件之 技術內容確屬進步云云,既未能舉任何具體數據以實,顯係一己之主觀之見,不足採 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