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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八號 原   告 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 八七訴字第四六一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駿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四月 三十日以其「電器插頭用彈片之改良」係以金屬彈片作為主體,並予以適當彎折成形 ,特徵在於彈片之接線圓頭頂端形成喇叭口,便於電源線和接線圓頭連結等情,向被 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 定後,發給新型第七一○八一號專利證書。旅駿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專利權讓 與原告(原名泉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吳啟祥以本案說明書揭示習用電器插 頭之端子底端呈喇叭口狀,以利穿線,本案係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得仿效,未具增進 之功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 及第五款之規定云云,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 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六)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 三二四四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 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 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係為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又新型須無運用 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亦為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規定。若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可由舉發人附具證件提出舉發,從而,是否 舉發可資採認,應由其揭示之法條、理由及證據而斷。二、查本案,依專利公報公告 內容得知係:一種「電器插頭用彈片之改良」,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部分乃:彈片 之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以便於電源線和接線圓頭連結者。三、而關係人所主 張本案所違反專利法之情事,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其中證據二為公告第六七二七五九 號專利案公報影本,舉發證據三為公告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報影本,及補充 證據德國專利第0000000號。其中前述各項證據皆未被被告機關所採。四、然 被告、經濟部、行政院所執以審定與決定之理由,皆以本系案本身專利說明書第一頁 所述之習用技術內容,而論本案為習用技術之運用。五、創作說明之內容竟然在核准 後成為被告倒打一耙申請人(即原告)之工具,不但在為政厚道上有可議之處,也間 接鼓勵爾後申請專利者,盡量隱瞞,誤導審查委員,這難道是專利法鼓勵創作之初衷 嗎﹖況且在歷經初審審查階段與三個月公開(公告)審查階段,皆足以證明被舉發案 可承受審查機關之公鑒與社會大眾之公評。六、至於被告在審定理由第六項所指本案 與引證案與端子具喇叭口為同一技術,是以論稱本案為習用技術之運用,顯而易知無 功效增進。此語顯然有誤,按,修正前專利法(今專利法亦同),技術之定義絕非狹 義之解釋為二不同之物具有近似之構造即稱技術相同,「技術」一詞,含有動態(以 文法而言,稱為動名詞)之意涵,例如藝能、技巧、手段。其意與修正前專利法第九 十五條之形狀、構造與裝置而較,更為廣泛。否則法律大可定為「運用申請前之習用 之形狀、構造與裝置...」,而不必定為「技術」,更何況端子與彈片上之接線圓 頭製作技術相去甚遠,實不宜在不平之基礎上等論。七、按,被告在審定理由第六項 所指本案「比照」設置成喇叭口。當然,原告不承認本案如被告為「比照」一詞,縱 以「比照」之精神,即學理上所謂之「全部使用理論」,依據曾任被告審查長((專 利學權威)之黃文儀先生於其所著之「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與專利侵害判斷」一書, 其中第七十五頁對於「全部使用理論」之討論,前揭認為將專利發明於別的用途裡加 以運用,是否認為侵害,自古即爭議不斷,其所著間亦討論數種案例,及爾後此一理 論之發展趨勢。請鈞院撥一閱。八、原告所主張的並非選擇任何一有利原告之案例 ,而故意忽不利原告之案例,原告所請鈞院理解的是,不論是專利法中所稱之「技 術」或「全部使用理論」中之爭議,皆凸顯一個「個案審定,但憑心證」之目前國內 專利審查之事實,易言之,被告所作之處分,本質上是有相當大之裁量空間的。既然 行政裁量之空間如此大,外部受到法律規範,內部則亦應受到行政原理之約束。即一 個模稜兩可,可否皆宜之處分中,選擇一尊重權利安定之最佳處分。而專利權利之安 定性,斷不可因一個與原告牽涉司法爭訟者之多項不具證據力之舉發,就能否定,而 小(不具證據力之舉發)害大(專利合法權利歷經多年之安定性)。若經被告貿然之 處分,不但有悖權利安定,且對原告造成權益損害。九、再則,本案之技術內容為彈 片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以便於電源和接線圓頭連結。是知,由被系爭案之創 作說明中可知,本案基本上之本體,係由彈片配合插頭半成品形狀,予以適當彎折成 型,是以其「技術」基礎是以一沖型模具與作業所完成,而端子則是以車床之車製完 成,被告或許囿於理論,無法深刻體會法二者在技術上軒輊與差異,按,系爭案之接 線圓頭乃與彈片利用金屬銅片並配合所製成之模具,在一貫作業下所沖折與沖型而成 ,因此彈片接線圓頭乃彈片結構之一部分,並非獨立而附著於彈片,而不宜如被告將 接線圓頭與端子類比,以免引喻失義。十、最重要一點,依據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係指凡對於「物品」之形狀...得依本法申請專利」。那麼何謂物品,依據被告 八十三年十月所著之「專利審查基準」一書,其中,第 2-1-2頁第二節,稱「物品」 係具有一空間型態之實物。又其中第 1-1-2頁第一節,稱「物品」係具有一定空間之 機器、裝置或產品。是知,一物品自然有一特定之空間型態。今被告機關以「端子」 與本案之「彈片」二不同之空間型態(不同之物品),顯然與原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法 義有悖。從而,被告將端子上之喇叭口與系爭案特徵類比,是忽略二者「技術」上之 根本差異。更何況本案之技術內容於申請距今已有六年餘,以當時技術而論,本案之 技術內容確屬進步。綜上所述,本案被舉發之證據除多項已被被告機關不予採認外, 被告所核以採認之證據亦不具證據力,且所持之法理亦不能成立。爰此冀望鈞院慎予 審奪,賜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主張本案基本上之本體,係由彈片配合插頭半成品形狀,予 以適當彎折成型,其技術基礎是以一沖型模具與作業所完成,而端子則是以車床之車 製完成,且彈片接線圓頭乃彈片結構之一部分,並非獨立附著於彈片,而不宜將接線 圓頭與端子類比云云,惟由本案專利說明書第一頁所述之習用技術及其圖式五、六所 載之習用技術之實施例中,已明白揭示電氣接頭之端子底端呈喇叭口狀,以利穿線, 其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於彈片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以便於電源線和接 線圓頭連結」之技術特徵相較,兩者技術係屬同一,至於原告所稱本案接線圓頭係以 沖型模具與作業所完成,而端子是以車床車製完成部分,僅屬兩者構件製程上之差異 ,與本案特徵是否具進步性之審酌無關,因此本案確為習用技術之轉用而無功效增進 者,自有違進步性規定。本局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 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 ,固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於實用者,自不得申請 專利,本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又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 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即非新型,復為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經被告審查 ,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於彈片接線圓頭頂端形成喇叭口,便於電源線和接線圓頭 連結為其特徵,惟在本案說明書第一頁所述習用技術中,已見習用電器插頭之端子底 端呈喇叭口狀,以利穿線,本案將接線圓頭比照設置成喇叭口狀,以利電線插接,即 屬習用技術之運用,且顯而易知未具增進之功效,有違進步性要件,乃為本案舉發成 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以本案之本體係由彈片配合插頭半成品形狀,予以 適當彎折成形,其技術係以沖型模具所完成,與端子係以車床車製完成有所差異,且 本案彈片接線圓頭係彈片結構之一部分,並非獨立附著於彈片云云,訴經經濟部、行 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訴稱本案接線圓頭係以沖型模具 作業完成,而端子是以車床車製完成云云,僅屬兩者構件製程之差異,無解於本案係 習用技術之運用,不具進步性之認定,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 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列各節。查本件訴願、再訴願階段,經檢附原申 請卷、舉發及訴願、再訴願理由等全部卷證資料,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 查鑑定結果,亦為與原決定及原處分相同之認定,認本案為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功效上之增進,不具進步性,不符合新型專 利要件等情,有該院機械工業研究所⒓(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一三○九號及⒌ ⒒(八七)工研機審字第○四七九號函檢送之審查意見書附經濟部可稽。此項經專 業機構所為之鑑定,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具有公信力。原告仍認本件之 技術內容確屬進步云云,既未能舉任何具體數據以實,顯係一己之主觀之見,不足採 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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