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五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五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雲平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
八七訴字第四六七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關係人三智電腦有限公司於八十年三月八日以其「活動組合式電腦主機板承托架」
係將主機板承座與介面卡擴充槽連結一體,承座兩側設置軌條,主機外殼底座設一對導軌,容納軌條套入,使承托架可如抽屜般抽拉自如,易於維修及加裝或更換介面卡,且於組裝電腦時可雙線進行,提高裝配速度等情,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六四一九七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電腦磁碟機固定構造之改良」、第00000000號「外接可抽拉㩦帶式硬式磁碟機之組合裝置」、第00000000號「抽拉式硬式磁碟機裝置盒」等新型專利案(以下分別稱引證一、二、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該局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三五四○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綜觀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主要為「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引證一、二、三未揭露本案承座、介面卡擴充槽連結一體,承座軌條與底座導軌成抽屜滑行等構造特徵,與本案功能結構仍有相當差異,尚難認定本案結構、功能屬相同或簡易轉用;又本案承托架、底座可活動滑行,允許二條獨立生產線、得提高產能,及易於維修或換裝介面卡,抽拉式硬式磁碟機提供使用者方便又安全磁碟使用雖為眾所周知,然並未有證據顯示其對主機之裝配生產效能具增進功效,本案雖為抽拉式結構之轉用,但將此抽拉式結構轉用於主機板之結構及因而獲得裝配之效率,自具增進之功效,引證一、二、三尚難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云云」。針對以上之駁回理由,誠令原告難以認同。二、按,系爭案係為一種活動組合式電腦主機板承托架,其特徵係將主機板承座與介面卡擴充槽連結成一體,並在承座兩側設置軌條,而在主機外殼之底座設置一對導軌,以容納軌條插入,使承拖架可像抽屜般地在底座中抽拉者。引證一已清楚的揭露有在電腦磁碟機4兩側設置嵌板1,而在主機外殼之內壁設置一對導軌32(如第二圖),以容納嵌板1插入,使電腦磁碟機4可像抽屜般地在外殼中抽拉自如者。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乃是利用軌條23、導軌13形成抽屜般之可抽拉式結構,而引證一亦是利用嵌板1、導軌32形成抽屜般之可抽拉式結構,系爭與引證一兩者均具相同之原理、功效及相同之結構,系爭案僅是利用軌條23、導軌13形成抽屜般之可抽拉式結構,此抽屜式結構僅係簡易的平行轉用,任何熟悉該項技術者皆可輕易為之,縱使引證一與系爭案具有些微的差異,但此應屬熟悉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達成的簡單轉用,系爭案所申請之結構特徵已完全揭示於引證一,完全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毫無創新進步性可言,顯見系爭案純係抄襲引證一之習用技術,由此一鐵證如山的事實,應足以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三、引證二中揭露有在電腦磁碟機106兩側設置軌條,而在外殼105之內壁設置一對導軌,以容納磁碟機106插入,使磁碟機106可像抽屜般地在外殼中抽拉自如者。系爭案為利用軌條23、導軌13形成抽屜般之可抽拉式結構,引證二亦為利用軌條、導軌形成抽屜般之可抽拉式結構,因此二者應用的技術是相同的,故系爭案顯未具功效增進,僅屬熟悉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達成的簡單轉用,且一般習知電腦主機的承座及介面卡擴充槽本來就有連結一體,然原審查委員竟是非不分的稱「以引證一、二、三未揭露本案承座、介面卡擴充槽連結一體等構造特徵云云」,此顯與事實相違,更是難以令原告誠服,明明引證一、二、三已揭露系爭案主要技術內容,原決定機關卻又一再敷衍原告,偏袒系爭案,此乃一種極不負責的作法,教人如何得以心服口服。四、引證三第五圖中亦已揭露有在電腦磁碟機兩側設置軌條,而在外殼之內壁設置一對導軌,以容納磁碟機插入,使磁碟機可像抽屜般地在外殼中抽拉自如者。系爭案及引證案三皆是利用軌條、導軌形成抽屜般之可抽拉式結構,兩者均具相同之原理、功效及相同之結構,顯見系爭案利用軌條23、導軌13形成抽屜般之可抽拉式結構亦已揭露於引證三,即使系爭案與引證案三具有些微的不同,但系爭案的主機板承座、介面卡擴充槽及主機外殼之底座本屬習知電腦主機產品中皆具有的構造,系爭案技術特徵僅在於利用軌條23、導軌13形成抽屜般之可抽拉式結構,縱令系爭案的主機板承座、介面卡擴充槽及主機外殼之底座與引證一、二、三有些微差異,其結構仍不具任何的新穎性,且嚴重的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二、五款之規定,此點尚請明鑑。五、再者,系爭案在創作說明中述及「導軌13之斷面概呈ㄈ形,承座22之兩側向上垂直一適當高度後向水平延伸,形成一L形之軌條23」,惟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卻完全未對導軌13及軌條23形狀及構造作一明敍,因而導致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過度的擴張,詳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即可得知,系爭案已將所有習知活動組合式電腦主機皆包含於其申請專利範圍,如此過程擴張申請專利範圍並將習知技術涵括的作法,顯有不當,更令業者的權益遭受嚴重的侵害,系爭案理應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導軌及軌條形狀、結構作一明確界定,如此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六、綜上論述,系爭案已於申請前見於刊物,且明顯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實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二、五款之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作客觀審查,顯屬不當,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稱本案之技術內容為將主機板承座與介面卡擴充槽連結成一體,利用軌條與導軌形成可抽拉式結構,為一早為眾所周知之習知技術,且為引證一、二、三所揭示,本案係屬習知技術之平行轉用云云。惟查引證一、二、三並未揭露本案承座、介面卡擴充槽連結一體,承托架軌條與底座導軌成抽屜滑行等構造特徵,在引證一、二、三中並未有所揭示,尚難認定本案之功能、結構係屬相同或簡易轉用,又本案承托架、底座可活動滑行,可配置成兩條獨立生產線提高產能,及易於維修或換裝介面卡,較引證一、二、三具有增進功效,另本案將抽拉式結構轉用於主機板的結構,可提高裝配生產效能,具增進功效,實屬本案首創,故起訴理由不足採信。二、起訴理由又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描述不當,應在第一項中將導軌及軌條之形狀、構造作一明確界定云云。惟查一本案之創作目的在使承托架可像抽屜般抽拉自如,俾供雙線組裝,並可易於維修與更換介面卡等,而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承托架軌條、底座導軌構造,已可達成上述目的與功效,創作說明中的ㄈ形斷面導軌,L形軌條僅為實施例之一,並非其唯一主張之形狀、構造,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原告所稱不符專利法規定之處。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該項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苟依舉發證據審查結果,認不足以證明核准專利之新型有該項違法情事者,專利局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本件原告對關係人申准專利之本案新型提起舉發,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結果,以引證一包括固定嵌板,係長條形板片,設有定位孔,一端延伸有卡制部突伸彈卡及卡座,形成插固空間,板片後端形成斜戳角凸片;嵌扣裝置,係一嵌座凸伸有向嵌座內延伸之嵌塊,用以嵌入卡制部之插固空間,使磁碟機不會因搬動而移位,或沖出磁碟機架座盒體外。引證一固定嵌板設置於磁碟機兩側,未揭示本案承座、介面卡擴充槽連結一體,承座軌條與底座導軌成抽屜式滑行等構造特徵,本案承托架可裝卸自如裝進底座,允許電腦裝配時二條獨立生產線,得提高產能、易於維修或換裝介面卡,較引證一具增進功效。引證二包括電腦連接轉換介面卡裝置、訊號及電源傳輸電纜線、訊號及電源供應組合裝置、外接硬式磁碟機組合架,藉由電腦連接轉換介面卡裝置將電腦主機之電源及訊號,透過與其連接之該組訊號及電源傳輸電纜線,將訊號及電源傳輸予訊號及電源供應組合箱裝置,俾藉該裝置傳遞訊號及電源予外接硬式磁碟機組合架內之硬碟動作使用,使用完畢時能抽出組合架攜行及收藏。引證二磁碟機兩側設軌條、外殼設導軌,但未揭露本案承座、介面卡擴充槽連接一體之特徵,亦未在承座、底座見有本案軌條、導軌特徵構造,本案承托架拆卸自如裝進底座,允許電腦裝配時二條獨立生產線,得提高產能、易於維修或換裝介面卡,較引證二具增進功效。引證三包含固定於電腦主機內之框架主體,及簡易裝置變換之抽拉式硬式磁碟機裝置盒,磁碟藉上軌道之三橢圓形槽孔配合下軌道之三T形鉚釘,使上軌道做左右二段式抽拉定位,上軌道並設有塑性凸點與下軌道之縱向凹槽,與前述橢圓形槽孔與T形鉚釘結合之同步作動,以達上下軌道抽拉時之定位功能,構成活動式雙層軌道,在抽拉裝置盒至全開位置時,裝置盒末後端凸塊將頂至上軌道末端之耳狀凸緣,使拉伸方向之力源因前述定位扣合,裝置盒不致猛然抽出,再以定點之活動軸,將弧形環扣把手接合於裝置盒,由兩端前緣之ㄇ形塊,使弧形環扣把手可做沿定點軸四十五度旋轉位移之二段式活動定位,裝置盒上公式扣合鍵與框架主體上之母式扣合鍵藉弧形旋轉產生之直線位移而分開。引證三第五圖在電腦磁碟機兩側設軌條、外殼內壁設導軌以容納磁碟機插入,但未見有本案承座、介面卡擴充槽連結一體之構造,其承座、底座亦未見本案軌條、導軌特徵,本案承托架、底座可活動滑行,可有二條配置生產線,得提高產能、易於維修或換裝介面卡,較引證三具增進功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承座軌條、底座導軌構造,可達成所述提高產能,易於維修或換裝介面卡功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本案利用軌條、導軌形成抽屜般可抽拉式結構,可對應引證一利用嵌板、導軌及引證二、三在磁碟機兩側設置軌條,在外殼內壁設置一對導軌之結構,本案僅為習知技術之平行轉用,引證
一、二、三均可達到裝卸自如及以二條獨立生產線提高產能等目的,本案將主機板承座與介面卡擴充槽連結成一體,利用軌條與導軌形成可抽拉式結構,為習用技術知識,未能增進功效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引證一、二、三未揭露本案承座、介面卡擴充槽連結一體,承座軌條與底座導軌成抽屜式滑行等構造特徵,與本案功能結構仍有相當差異,尚難認定本案結構、功能屬相同或簡易轉用;又本案承托架、底座可活動滑行,允許二條獨立生產線,得提高產能,又易於維修或換裝介面卡,抽拉式硬式磁碟機提供使用者方便又安全之磁碟使用雖為眾所周知,然並未有證據顯示其對主機之裝配生產效能具增進功效,本案雖為抽拉式結構之轉用,但將此抽拉式結構轉用於主機板之結構及因而獲得裝配之效率,自具增進之功效,引證一、二、三尚難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開發獨立生產線以提高產能之技術一直為工商界努力之目標,本案以抽拉式技術應用於主機裝配之生產線,正是本案之重大創見,引證諸案未揭露其對主機之裝配生產效能具增進功效,本案將抽拉式結構轉用於主機板的結構而得裝配之效率,具增進之功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本案僅係利用軌條、導軌形成抽屜般可抽拉式結構,此與引證一利用嵌板,導軌,引證二利用軌條、導軌,引證三利用軌條、導軌形成抽屜般之可抽拉式結構,具有相同之原理、功效及結構,其些微差異,乃習知技術之運用,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其申請專利範圍未對軌條、導軌結構明敍,有過度擴張包含習知之情形,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云云。惟查引證
一、二、三並未提及本案承座、介面卡擴充槽連結一體等構造特徵(見原告再訴願理由書理由一),難謂本案之構造特徵已揭示於引證一、二、三而不具新穎性。又原告以引證一、二、三之構件對應本案之構件,謂為一般習知電腦主機的承座及介面卡擴充槽本案就有連結一體之構造云云,並無舉發證據足按,自難認本案之不同構造特徵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又本案承托架、底座可活動滑行,可配置成兩條獨立生產線提高產能,及易於維修或換裝介面卡,較舉引證一、二、三具有增進功效,另本案將抽拉式結構轉用於主機板的結構,可提高裝配生產效能,具功效增進,難謂不具進步性。
又本案之創作目的在使承托架可像抽屜般抽拉自如,俾供雙線組裝,並可易於維修與更換介面卡等,而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承托架軌條、底座導軌構造,已可達成上述目的與功效,創作說明中的ㄈ形斷面導軌,L形軌條僅為實施例之一,並非其唯一主張之形狀、構造,故本案中請專利範圍,並無不符合專利要件之情形。本案經經濟部送由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本案之構造特徵具新穎性、進步性,不能依引證一、二、三證明本案核准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規定,有該校復函附意見書存訴願決定卷足稽。從而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認定依舉發證據,不足證明本案專利有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尚非無據。因而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悉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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