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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0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四八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力抗 LICORN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類之皮革、皮帶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九四七五六號商標。嗣關係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註冊第五九四七五六號「力抗 LICORN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LICORNE,係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語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並不難知悉,其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七五五二一號、第三七五五二○號、第二五七六八○號、第三九三三○九號等商標圖樣外文主要部分之一之 UNICORN或其獨角獸圖形相較,二者之外文僅起首字母 L與UN之差異及末尾字母 E有無之別,其餘多數字母 ICORN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致混同誤認之虞;又外文 LICORNE及 UNICORN與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亦不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皮革、皮帶等相同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五九四七五六號「力抗 LICORNE」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三九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無非以系爭註冊第五九四七五六號「力抗 LICORN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LICORNE,係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語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並不難知悉,其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七五五二一號、第三七五五二○號、第二五七六八○號、第三九三三○九號等商標圖樣外文主要部分之一之 UNICORN或其獨角獸圖形相較,二者之外文僅起首字母 L與UN之差異及末尾字母 E有無之別,其餘多數字母 ICORN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致混同誤認之虞;又外文 LICORNE及 UNICORN與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亦不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皮革、皮帶等相同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五九四七五六號「力抗LICORNE 」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三九一號商標評定書。二、然而,若依被告上述之評定標準而言,並非隔離觀察,而是比對方法,更有違經驗法則及一般消費者之習性,說明如下:㈠商標之判斷應為整體隔離之判斷,尤其在以兩種文字為要素組合之聯合式商標,不應把聯合式商標所組合之要素強行分開,也不應把其中的每個部分與其他商標衝突的部分單獨排列做比較,而來決定近似與否﹖如此始能明確掌握商標整體性之概念,尤其不可違背消費習性以自我推論為想當然耳。

就系爭兩商標而言,整體而言,截然不同,其差異性說明如下:⒈就讀音部分:系爭「力抗 LICORNE」商標,其中英文「 LICORNE」讀音與中文商標「力抗」相同、為一譯音,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英文或中文全然不同,無讀音混同之可能性。⒉就觀念而言:中文「力抗」為「獨創字彙」,乃形容指定之商品耐用性。與「龍馬、龍馬獸」不生觀念混同之問題,至於「 LICORNE」之觀念是否近似,容後詳述。⒊就外觀而言:「LICORNE」與「SEMPRE UNICORN」、「UNIORN CLUB」二者字數多寡懸殊、排列殊異,且據以評定之商標皆為兩英文單字組成一個詞,而「 LICORNE」僅為一單字。㈡被告機關指陳「LICORNE」與「UNICORN」外觀『因僅以起首字母「L」與「UN」及字尾有無之差異,而以其餘多數字母相同,謂為近似。』且外文「 LICORNE」係法文獨角獸之意,故與「 UNICORN」係法文獨角獸之意,故與「 UNICORN」與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而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然而「法文」如何為國人所知悉,並無加以說明,以目前我國英文程度普遍低落情形下,卻要要求一般消費者懂得法文,如此論斷與事實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㈢評定申請人一再以「 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為獨角獸圖,且外文「 UNICORN」亦為獨角獸之意,因而認為是觀念相同而據以提出評定,此理由為被告機關所採納。唯文字商標與圖形之比較,乃依據法律性質的對應詞原則做出的判斷標準,該原則是建立在「圖案以及它對應的文字能夠使人們產生同樣的思維形象或聯想」的基礎上,「 LICORNE」為一中文「力抗」對應詞,為一單純的多數英文字母組合,非法文的文字,尤其商標所有人為本國公司,消費對象為一般華人,故應以一般華人對外語的熟悉度及習慣為判斷。更何況有中文「力抗」為其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國人初見有中文及英文字商標時,習慣以中文之讀音來比對英文,而推論其英文之唱呼方式。「UNICORNS」為一聖經中用詞,為一極難懂之專用詞,從辭典中、依其重要程度及難易程度之分類時,為一難懂文字,非具備極高英文造詣之消費者,根本無從了解,即使「 LICORNE」硬要以法文來研讀,而能知其含義之消費者,更屬少數。㈣有關「外語同義詞」之問題,應該以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之使用時,會不會引起公眾對產品來源的混淆為判斷基礎,以美國為例,對於「外語同義詞」之理論,需將外語譯成英文,以確定兩詞之間,是否存在可以引起混淆的相似,以美國最著名的「薩克里上訴案 In re Sarkli,Ltd.220USPO111 CAFC,1983 」說明(REPECHAGE)與(second chance)判決不近似為例。該判例大意上的相似,則應從各種因素權衡,即權衡非相似性與相似性各自所佔的比重。本件商標評定案屬於非相似性大於相似性,因而不能得出「存在混淆可能性」的結論參諸該案例被世界各國普遍採用之審查準則,而原告提本案之目的,無法提醒被告就世界之潮流應予審酌,但被告僅以兩國國情不同,法則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實難令人折服。㈤本件商標評定案之英文部分「 LICORNE」,縱使要扯上「法文」的含義,則應以最精確之解釋,實符合公平性,其法文字典上除「獨角獸」之詞意外,尚有「天上麒麟星座」之意,尤其當「L」為大寫時,其意更是如此,系爭圖樣是以「大寫」表述,因此本案兩商標非近似之比例、大於可能近似之部分,故不存在可能混淆之情形。三、被告機關及決定機關,對於原告所提上列之理由,卻僅以「核屬訴願人一己主觀之見解,殊不足採」,而逕以駁回。難道,中文及外文並列時,不是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中英文並列時,不是以中文讀音來援引外文之讀音,國人之英文縱使非如訴願機關所言,普遍程度低落,但就法文而言,其教育不普及乃不可否認之事實。四、綜上所陳,商標近似之評斷應以混同的可能性為基礎,如果總的形象上有差異,則不可能發生混同,而且是否發生混同的可能性,應以商標在實際使用中是否足以使明智旳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銷售商品之正確來源為客觀之判斷,而非以「語言專家」的主觀來認定,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絕然不同,懇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二之㈧及三之㈤所明示。查系爭註冊第五九四七五六號「力抗 LICORNE」商標圖樣,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五七六八○號「龍馬獸及圖」、第三七五五二○號、第三七五五二一號「龍馬獸及圖SEMPRE UNICORN」、第四三七五○一號「龍馬及圖SEMPRE UNICORN」、第三九三三○九號「龍馬圖」、第五一○四五六號「龍馬及圖 UNICORN CLUB 」等商標圖樣,審諸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EMPRE UNICORN、 UNICORN CLUB係左右分置或上下分列,尚非不得就UNICORN與SEMPRE、CLUB 分別審究。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 LICORNE,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外文主要部分之一之 UNICORN,僅起首字母 L與UN之差異及字尾 E有無之別,其餘多數字母 ICORN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要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又外文 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並不難知悉其意,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UNICORN 及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亦不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本局原處分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皮革、皮帶等同一或同類商品,乃評決系爭第五九四七五六號「力抗 LICORNE」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所舉美國薩克里上訴案,以各國國情、法制不同,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併予指駁。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二之㈧及三之㈤所明示,該審查基準與上開法規無違,自得援用。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革、皮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九四七五六號商標。嗣關係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原告訴稱:系爭「力抗 LICORNE」商標圖樣上之 LICORNE為力抗之對應詞,僅為英文譯音,以法文研讀,知其含義者甚少,且該字尚有天上麒麟星座之意,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UNICORN為難懂之專用詞,無混同誤認之虞云云。惟查系爭註冊第五九四七五六號「力抗 LICORNE」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五七六八○號「龍馬獸及圖」、第三七五五二○號、第三七五五二一號「龍馬獸及圖SEMPRE UNICORN」、第四三七五○一號「龍馬及圖SEMPRE UNICORN」、第三九三三○九號「龍馬圖」、第五一○四五六號「龍馬及圖 UNICORN CLUB 」

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審諸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SEMPRE UNICORN、 UNICORNCLUB係左右分置或上下分列,尚非不得就 UNICORN與 SEMPRE、CLUB 分別審究。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 LICORNE,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外文主要部分之一之 UNICORN,僅起首字母 L與UN之差異及字尾 E有無之別,其餘多數字母 ICORN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要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又外文 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並不難知悉其意,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 UNICORN及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亦不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兩者係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皮革、皮帶等同一或同類商品,原處分評決系爭第五九四七五六號「力抗 LICORNE」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所舉美國薩克里上訴案,與本件之案情並不相同,且各國之國情、法制不同,要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併予敍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附圖一 附圖二~[g;h:\scn\88\00000000.1;;]~[g;h:\scn\88\00000000.2;1500;]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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