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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五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0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元月

三十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九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為被告生活輔導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任被告監護員之年終考績先經銓敍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華甄二字第○八一○八九九號函核定為六十分丙等,被告並據以發給考績通知書。嗣被告以原告八十一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記過五次,記大過一次,無奬懲抵銷累積達二大過以上,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當年考績應考列丁等,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考列丁等免職後,轉銓敍部辦理原告八十一年考績復審,經銓敍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台甄三字第一五四○六八八號函核定免職。被告爰核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玉護人字第四○五四號將其八十一年度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之考績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要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一年度考績六十分,丙等,經銓敍部核定,被告之考績通知書,自外觀上,並無任何明顯及重大之瑕疵,應非無效行政處分。二、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力故,撤銷行政處分之舉,無疑將破壞法的安定秩序。職是之故,原告主張原考績縱令具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瑕疵,然機關長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依法核定為六十分、丙等,並經銓敍部准予核備,如竟准予撤銷,有違依法行政之公益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更破壞法的安定性。鈞院五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亦讚同此看法。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年終考績屬各機關長官權責,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守、學識、才能四項表現考評。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其考評應予尊重。退一步言,縱使原考績得以撤銷,然被告自八十一年迄今,仍未行使任何撤銷之意思表示,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重新核定原告八十一年之考績「丁等」,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理之重要原則。三、八十一年被告分別記原告大過一次、記過一次、記過二次,與其他員工比較,顯違反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又同一天將原告以同一事由分別記過一次及記過二次,顯牴觸適當性原則。刑法上觸犯同一罪名之刑事犯,尚得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何況原告僅違反較輕之行政紀律,即應接受連續之處罰。請鈞院調閱原告八十一年度懲處之原,或傳訊當時代理所長鄒永宏、以期公允。四、依銓敍部解釋六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楷甄二字第二一三七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七年四月十日局參字第二八一一○號函,公務人員經按年考績確定,於事後發覺違法失職。可否追溯撤銷另辦考績。關於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於事後發覺,對依法確定且已執行之考績,原則上似難追溯撤銷,本件情節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五、原告宜否予以再任,係屬行政裁量之範圍,宜由機關首長審酌認定,而當時代所長鄒永宏已作出留人之明確意旨表示,而被告不告知,俟主管換人再復審原告八十一年之考績是為不當。六、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要旨略以︰一、原告八十一年之平時考核紀錄計記過五次、記大過一次。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平時考核獎懲得相互抵銷,無奬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強制性規定,於年終將原告考績列丁等依法有據。二、被告辦理八十一年公務人員考績是由依法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將原告列五十九分、丁等免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送機關首長覆核時,機關首長即逕予改列六十分、丙等。被告即依法送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敍機關核定。三、八十二年間因另案被告呈報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對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該處要求調閱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發現八十一年間曾有累積記兩大過以上而未依考績法予以免職情事,函發被告說明。嗣經台灣省政府函核:「仍應依法辦理考績覆審予以免職」。被告爰為辦理考績覆審免職。其過程甚為慎重。四、被告對原告平時之考績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準確客觀為之。五、公務人員經按年考績確定可否追溯撤銷另辦理考績乙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並無時效之限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考績並不得「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不得遺漏舛錯」。被告考績委員會當時辦理考績時自始即已依法陳述意見,而未被當時之機關首長所採行。責任歸屬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均依法辦理,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公務人員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奬懲得至相抵銷,無獎勵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並予以免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設有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計記過五次、記大過一次。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列「五十三分,丁等」,機關首長覆核時改列「六十分,丙等」,報主管機關及銓敍機關即銓敍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台華甄二字第○八一○八九九號函核定為:「六十分,丙等」。並由被告據以發給考績通知書。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原告八十一考績年度平時考核記過五次、記大過一次,無奬懲抵銷累積達二大過以上,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當年考績應考列丁等,乃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後,經主管機關轉銓敍部辦理原告八十一年考績復審,銓敍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台甄三字第一五四○六八八號函核定免職。被告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六玉護人字第四○五四號考績通知書發予原告。以上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對原告八十一年度之考績另行考核為丁等,並報經主管機關轉銓敍部核定為丁等、免職,乃製作考績通知書發予原告,固非無見。惟按「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

苟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時,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著成解釋。查行政機關之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性質上均屬行政處分,依上開解釋,行政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發現有錯誤或他種情形,而欲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必於受處分人之權利或利益無受損害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考績原為六十分、丙等,該處分既經被告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轉銓敍部核定而告確定,並經執行多年後,竟於八十六年間予以撤銷,另為丁等、免職之考績處分,其新處分顯然對於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有嚴重之損害,揆之上開解釋,其撤銷原處分已屬可議。況查本件原告有關八十一年之考績,被告考績委員會原決議初核為「五十三分、丁等」,經被告首長即代所長鄒永宏覆核時改為「六十分、丙等」,並報經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轉銓敍部核定;可見該考績之結果是被告及台灣省政府衛生處銓敍部層層審查而為決定之處分,必然有其事實及法理之依據。苟考績層報當時已附有原告之記過事實等記載資料,經審核而為決定,即明知原告已於該年度記過無奬懲抵銷累積達二大過之事實,猶為六十分、丙等之處分,其處分依據必然相當堅實。乃被告八十六年為新處分時,並未徵詢八十一年度原考績之機關首長鄒永宏之意見,查明當時之真象事實,而為原處分之撤銷另為新之處分,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不無可疑。況查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考量其公益性。本件被告撤銷原處分,係為維護何種公益,及該公益之維護較原告權益之保護有更高之價值等必要要件,均未作說明論列,則其處分之適法性即有可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處分,尚有未洽,復審、再復審決定未為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一再復審決定,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五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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