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八一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0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八一號

原告
千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涉嫌取得非交易對象尤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尤富公司)等四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四十七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一、六一一、三七四元及科處罰鍰二四、一七○、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重新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一六七元及科處罰鍰二、一六一、三○○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四七三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新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三○、七六四元及科處罰鍰一、八六四、一○○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自始即聲明交易過程均屬實在,並無虛假之情,且舉出支付票據由尤富公司經由其往來銀行貼現等情,被告皆未深入查證即認定為無交易事實,顯有武斷臆測之嫌。二、依現行營業稅制之設計,營業人在加值系統上及加值範圍內僅為代收代付稅款人,營業人若確已代付稅款由另一營業人收訖,並出具進項憑證交營業人憑以申報,則應非虛款,況原告尚有累積留抵稅款三三、二一八元,更不致造成政府稅收短少。三、與原告往來交易之公司皆經營多年,而非虛設之行號,被告倘進一步查明其報稅資料,即可證明雙方交易非虛。四、原告係委請魏明煒會計師辦理記帳納稅事項,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為止並設有進出口業務,何來欠稅數據,實不得而知。五、經查實際情形為尤富公司葉華始與袁少英等人冒原告之名報稅,致原告蒙受不白之冤。請鈞院明察,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補徵營業稅部分:(一)按原告謂其確有支付應付票據,並稱詳情可查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甲存三○七四九公司帳戶。被告經函查原告該帳戶之明細帳,借方金額計有數百筆,與取得系爭發票逐一核對其日期、金額,並不吻合。

嗣二度函請原告明確列出其主張有進貨事實,且開立於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上開帳戶票據支付之票據日期、號碼、金額以供查對,惟原告迄今未能提供。(二)又所稱領有海外佣金部分,經查該海外佣金收入,原告係開立八十二年七月發票字軌號碼:SS00000000,台北市調查處原移送之開立不實發票統計表,並未將該筆交易列入。惟經核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因原告有部份稅額並未提出扣抵,故准自本案核定之虛報進項稅額中扣除為由,乃變更補徵營業稅為二三○、七六四元。(三)原告猶未甘服,復提起訴願、再訴願,主張請就原告與尤富公司買賣所支付票據,經該公司提出票據貼現之銀行加以比對,當較易查出云云。被告二次函請原告明確提出其主張有進貨事實,且開立於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上開帳戶票據支付之票據日期、號碼、金額,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主張自不足採,乃案經台灣省政府、財政部先後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今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未提示有進貨事實之相關帳證,所訴核無足採,此部分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維持。二、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一)按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尤富公司等四家開立不實發票計四十七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實明確,被告初核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十五倍罰鍰計二四、一七○、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變更補徵營業稅金額,其科處罰鍰部分,依財政部函釋之「從輕從新」之意旨,改按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二)惟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經核均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及原決定亦均應予維持。是以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壹、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尤富公司等四家開立不實發票計四十七張,銷售額三二、二二七、四七六元(不含稅),營業稅一、六

一一、三七四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六一一、三七四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向虛開不實發票商號取得不實發票四十七張,金額三二、二二七、四七六元,原告並虛開不實發票三十六張,金額二六、一五

九、七八九元,均已辦理營業稅申報,計取得虛增不實發票淨額為六、○六七、六八七元,其進項稅額為三○三、三八五元。又原告自八十三年三--四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底止,營業稅申報書上其累積留抵稅額為三三、二一八元,以其實際扣抵進項稅額二七○、一六七元(三○三、三八五元減三三、二一八元)為漏稅額,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七○、一六七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原告自始未承認無進貨事實,並提供其付款支票帳戶供查核,且其經營外銷業務進口原料領有海外佣金。被告未就此詳為調查論明,僅以其開立發票及取得發票之對象涉有虛設行號情事,遽以其差額論定其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虛報進項稅額,是否妥適﹖非無審酌餘地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重行查明,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台北市調查處所作談話筆錄供稱:「...公司確有支付應付票據,詳情可查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甲存三○七四九公司帳戶。」被告經函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甲存三○七四九帳戶之明細帳借方金額計有數百筆,與取得系爭發票逐一核對其日期、金額,並不脗合。被告二次函請原告明確列出主張有進貨事實,且開立於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甲存三○七四九號票據支付之票據日期、號碼、金額。惟原告迄今未能提供。又所稱領有海外佣金部分,經查該佣金收入,原告開立八十二年七月發票字軌號碼:SS00000000,台北市調查處原移送之開立不實發票統計表,並未將該筆交易列入。惟原告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營業稅申報書進項金額共計三一、四三九、四一四元,上開台北市調查處之統計表原告計取得不實發票三三、二二七、四七六元,經核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其中有八十一年八月字軌號碼:PU00000000,銷售額二、二○○元,稅額一一○元及八十二年八月字軌號碼:SV00000000,銷售額七八五、八六二元,稅額三九、二九三元發票,原告並未提出扣抵,故准自本案核定之虛報進項稅額中扣除為由,乃變更補徵營業稅為二三○、七六四元。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自始即聲明交易過程均屬實在,與原告往來交易之公司皆經營多年。而非虛設之行號,且舉出支付票據由尤富公司經由其往來銀行貼現等情,被告皆未深入查證即認定為無交易事實,顯有武斷臆測之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多次復查及重核復查程序中曾分別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市稅法字第九一四二號、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一五一號函請原告明確列出主張有進貨事實,且開立於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甲存三○七四九號票據支付之票據日期、號碼、金額。有該函及雙掛號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能提供相關資料,僅空言主張,殊無可採。至於尤富公司等縱非虛設之行號,惟據在尤富公司負責財務之股東袁少英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尤富公司與原告等公司互開立之進銷項發票,大部分均係虛增不實的發票等語;又該處訊問袁少英時,尤富公司負責人葉華始及會計陳姚翠萍均在場,並均在該調查筆錄上簽名蓋章,有該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由此足證系爭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係屬虛增發票,原告之上開主張既未能提出確實之帳簿及憑證資料,俾供勾稽,自無可採。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補徵營業稅二三○、七六四元,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尤富公司負責人葉華始與袁少英等人冒用原告之名報稅一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又本件事實已明,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魏明煒、葉華始、袁少英等,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貳、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尤富實業有限公司等四家開立之不實發票計四十七張,銷售額三二、二二七、四七六元(不含稅),營業稅一、六一一、三七四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初核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十五倍罰鍰計二四、一七○、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補徵營業稅變更為二七○、一六七元,其科處罰鍰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從新從輕」之意旨,改按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二、、一六一、三○○元(計算至百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補徵營業稅變更為二三○、七六四元,其科處罰鍰部分乃變更為所漏稅額八倍計一、八四六、一○○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空言主張被告裁罰顯有不適法之處云云,並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按應補徵營業稅二三○、七六四元,科處八倍計一、八四六、一○○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