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2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三一號 原 告 台灣政福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一三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綠本件關係人力興塑膠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置物盒」之形狀,向 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 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五四八九四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並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 立。」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貳)○三○一○字第一四二三○三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 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由被告之原處分可知,被告認為系爭案之形狀「...係由 概呈長方形盒體、二提耳及四底輪組合而成,其特徵在於盒體兩短邊呈向外微弧突狀 ,且於(盒體)中央處側向突設具樞穿孔之ㄇ形固板,提耳概呈u形,上端向內橫延 二樞設凸耳與ㄇ形固板之穿孔樞接,下端則向兩外側延設具弧球狀突耳者。」實是大 錯特錯!蓋被告僅以上述「部分」形狀個別分離比較,顯然並未詳細瞭解系爭案之「 整體」形狀特徵即妄加斷言、斷章取義,繼而產生荒謬不當之審定、而訴願及再訴願 決定仍一再誤以此「部分」形狀為系爭案之全案特徵,其以此「部分」形狀來比較諸 多證據,嚴重疏漏未審酌系爭案之「...一體成型具呈上寬、下窄之深u形盒體, 其上端外延留設以一頂周緣...該底輪,係樞嵌於主體下端四轉角適當處...」 等主要部分,導致一錯再錯之決定發生,自難使原告甘服。二、最嚴重的是,原處分 與訴願、再訴願決定皆無端自創認定系爭案「其特徵在於:盒體兩短邊呈向外微弧突 狀,且於(盒體)中央處側向突設具樞穿孔之ㄇ形固板,提耳概呈u形,上端向內橫 延二樞設凸耳與ㄇ形固板之穿孔樞接,下端則向兩外側延設具弧球狀突耳者。」一段 說詞。查諸系爭案全篇圖說及其創作說明並未指該處形狀為特徵,行政機關怎可無中 生有、自認該處形狀為特徵而自作主張?三、原告仍願不厭其煩地再三強調,新式樣 專利應以「整體」形狀之視覺效果加以比較,不應僅以「部分」形狀個別分離比較。 再者,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 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系爭案申請的是一種「置物盒」整體形 狀,而不是「置物盒提把之ㄇ形固板」部分形狀,故由系爭案所附圖說之置物盒形狀 ,其申請專利範圍「整體」形狀特徵之視覺效果,理應參酌「創作說明」第二段所述 ,亦即「...本創作置物盒具由主體、二提耳及四底輪組合而成:該主體,係為一 體成型具呈上寬、下窄之深u形盒體,其上端外延留設以一頂周緣,且頂周緣二短邊 弧周緣中心處,側向突設以具有樞穿孔之u形固板者;該提耳,係概呈ㄩ形狀方便使 用者提拿置物盒移位施力之握把體,其提耳之上端向內橫延二樞設凸耳,可與ㄇ形固 板之樞穿孔樞連,且提耳之下端二側外延有具呈弧球形之突耳;該底輪,係樞嵌於主 體下端四轉角適當處,係為加強置物和挪移省力而設者。」之「整體」形狀特徵才是 ,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亦應以此「整體」形狀特徵來與諸多舉發證據比較才 是。四、關連證據(舉發證據三、四、六、七、九)中,由證據四之型號8888、8889 實物樣品與系爭案「整體」形狀特徵比較:⒈系爭案置物盒具由主體。二提耳及四底 輪組合而成;而關連證據實物樣品亦由盒體、二提耳及四底輪組合而成,二者相同。 ⒉系爭案之主體係為一體成型具呈上寬、下窄之深u形盒體,其上端外延留設一頂周 緣,且頂周緣二短邊弧周緣中心處,側向突設以具有樞穿孔之ㄇ形固板,而關連證據 實物樣品之盒體亦為一體成型且呈上寬、下窄之深u形,其上端外延留設以一頂周緣 ,頂周緣二短邊弧周緣中心處,側向突設以具有樞穿孔之ㄇ形固板;二者相同。⒊系 爭案之提耳係概呈u形狀方便使用者提拿置物盒移位施力之握把體,提耳上端向內橫 延二樞設凸耳,可與ㄇ形固板之樞穿孔樞連,且提耳之下端二側外延有具呈弧球形之 突耳;而關連證據實物樣品之提耳亦概呈u形狀,方便使用者提拿置物盒移位施力之 握把體,於提耳上端向內橫延二樞設凸耳,可與ㄇ形固板之樞穿孔樞連,且提耳下端 二側外延有具呈弧球形之突耳;二者相同。⒋系爭案之底輪係樞嵌於主體下端四轉角 適當處,係為加強置物和挪移省力而設;而關連證據證據四實物樣品之底輸,亦樞嵌 於主體下端四轉角適當處加強置物和挪移省力而設;二者相同。因此,系爭案「整體 」形狀中之上述大部分主要形狀特徵均與關連證據相同,關連證據已經揭露了系爭案 「整體造型意象視覺效果」。原處分舉發審定理由四亦曾作此認定而為此背書:「. ..舉發證據四實物樣品,打開上蓋後之置物盒形狀,為兩短邊呈向外弧突矩形盒體 及u形提耳上端向內橫延二樞設凸耳,下端向兩外側延設弧球狀突耳與本案近似.. .」。⒌系爭案雖有突出具穿孔之ㄇ形固板形狀,與關連證據實物樣品固板形狀之縱 向具樞接穿孔矩行板且延伸穿入盒體上側折緣內並於折緣向外突設一跨距小於固板之 階梯狀小突緣稍有差異。然而,該ㄇ形固板之大小佔系爭案「整體」形狀比例甚小, 只能算是次要形狀,且二者長度差異不大,就系爭案「整體」形狀之視覺效果而言, 些微之差異其視覺效果並未改變,二者仍屬近似。實際上,此項微小差異實屬該ㄇ形 固板之長度簡易變化而已,關連證據之固板延伸穿入盒體上折緣內,是因為固板之兩 側直立板仍保持原跨距、而水平橫板跨距較小(較小跨距之目的是欲提供提耳兩側有 往上扣持之空間)之緣故,故兩側直立板穿入折緣內以保持強度,除此之外其他並無 不同;系爭案於兩側亦設有直立板,也於折緣水平橫向向外突設一階梯狀矩行小突緣 ,只是系爭案階梯狀矩行小突緣之水平長度等於兩側直立板之間距,而關連證據階梯 狀矩行小突緣之水平長度小於兩側直立板之間距而已。但這區區階梯狀矩行小突緣之 長短大小,在關連證據與系爭案置物盒之「整體」形狀特徵比較中,僅僅只是一微小 部分形狀之差異,且非系爭案「整體」形狀之重點,不足以影響到置物盒之整體造型 意象視覺效果。關連證據之固板亦呈現ㄇ形造型,搭配其他元件形狀後之整體視覺效 果仍然近似,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五、故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參酌圖說 創作說明之整體造形意象、視覺效果而言,均已被關連證據(舉發證據三、四、六、 七、九)所揭示或公開使用,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一 ○六條、第一○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情形非常明顯。原處分、訴願及再訴 願決定只以認定ㄇ形固板大小之『部分』次要形狀有些差異,即全盤否定大部分『整 體』形狀特徵已見諸關連證據之事實,係因立足於『部分』形狀而非以『整體』形狀 來比較所造成的謬誤,其認事用法明顯違誤,請鈞院加以匡正,昭告世人新式樣專利 權衡『整體』形狀之重要性,以維專利法理於不墜。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 定草率認定系爭案整體形狀造型意象視覺效果有所不同,理當予以撤銷。六、舉發證 據二刊物封面所載之置物盒形狀與證據三型錄圖片形狀、證據四實物樣品形狀相同, 若依照原處分理由四曾以「證據三型錄所示形狀與證據四實物樣品形狀亦相符」進而 認定證據三、四相互關連之觀點觀之,證據二理當同理而認定與證據三、四相互關連 。然而,原處分竟然另以證據二圖片無型號標示一詞而遽認該置物盒不是關連證據( 舉發證據三、四、六、七、九)所載之8888、8889型產品,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 又不察繼而呼應之,難道同一舉發事件中會有兩種不同認定標準﹖著實令人可議。更 何況證據二之形狀、公司名稱、LOGO、商標均能與關連證據(舉發證據三、四、六、 七、九)相互佐證為同一產品,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如何讓人心服﹖七 、舉發證據五之照片,目的在提供審查委員「書面審查」之方便而已,其證據能力與 證據力自應以證據四實物樣品為主;舉發證據八之統一發票旨在舉證發票內8888、88 89型號美之箱產品與證據四實物樣品為同一產品而已,其證據力亦應參照證據四實物 樣品為主。該證據五、八係為輔佐補強關連證據(舉發證據三、四、六、七、九), 其他別無他意。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以『整體』形狀 之視覺效果加以比較,不合新式樣專利法理,顯有偏頗不當。而且,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及創作說明中主要形狀特徵都已見於關連證據(舉發證據三、四、六、七、九) ,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單純以ㄇ形固板之次要形狀斷章取義,故意忽 略『整體』形狀特徵已見於關連證據之事實,草率認定造型意象視覺效果不同,視而 不見關連證據之ㄇ形造型固板搭配其他元件之後『整體』置物盒視覺效果仍與造型意 象近似,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等事實。系爭案顯有不符專利法第一○六條、 第一○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要件情形,謹請鈞院明鑑立即撤銷該不當之原 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責成被告重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起訴理由㈠、㈡、㈢、㈣意旨略謂:本局未就本案之「整體 」形狀特徵僅就「部分」形狀為本案之全案特徵,疏漏未審本案之「...一體成型 具呈上寬、下窄之深U形盒體,其上端外延留設以一頂周緣...該底輪係樞嵌於主 體下端四轉角適當處...」等主要部分云云;按一般物品之形狀或因功能需求或因 加工方法、材料等因素限制,均具有其基本形狀,或不可避免運用公開習見之部分形 狀,不論是基本形狀或公開習知部分形狀均不得據以稱為該物品之形狀特徵,就整體 觀之,該等非特徵部分應不論,應就物品創作之形狀特徵配合,其餘部分所形成之整 體視覺意象來判斷是否符合新式樣專利要件,就本案「置物盒」而言,原告所稱本案 「一體成型且呈上寬、下窄之深U形盒形,其上端外延留設以一頂周緣」特徵不過為 市面早已公開習知之具上頂周緣外突之平凡矩形盒體,見附件㈠:PROFESSIONAL BES T COLLECTION 1989 P-28,30,27各頁所示者,根本不能稱為置物盒之形狀特徵。至所 稱本案「...該底輪係樞嵌於主體下端四轉角適當處」特徵,亦僅為習見具底輪盒 體之滑輪配置,原告另行對本案所提舉發㈡案之舉發理由書證據二所示,多年前公開 實開平0-000000號公報,亦成為廣為業者周知習見之故,亦不能稱為置物盒 形狀特徵,故就置物盒而言,應就其造形設計主要特徵部分而致之整體形狀視覺效果 來論,而非就其習知公開非創作之(盒體)部分來比對其間是否近似,猶如無蓋鍋具 (本案為無蓋置物盒),其鍋具主體係固定幾種形式為吾人所習知,因此本體形狀縱 然所佔整體比例大部分,但仍非造形設計重點,並不能稱為形狀特徵,而是應視其他 部分如把手等之造形設計變化所產生之整體視覺效果為斷,故就無蓋鍋具而言,其把 手為主要形狀特徵,雖其所佔比例甚小,卻能影響整體形狀所產生之視覺效果,故把 手為整體形狀之主要特徵,為判斷整體形狀之重點,為吾人所週知之共識殆無疑義, 本案亦然,本案僅為去除蓋體之「置物盒」,原告所稱被疏漏部分形狀特徵係為公開 習知之置物盒形狀部分,並非形狀特徵,非造形及視覺重點,本案之形狀應如舉發審 定書理由(一)所述:本案之形狀係由概呈長方形盒體,二提耳及四底輪組合面,其 特徵在於盒體兩短邊呈向外微弧突狀,且於中央處側向突設具樞穿孔之「ㄇ」形固板 ,提耳概呈「U」形,上端向內橫延二樞設凸耳與「ㄇ」形固板之穿孔樞接,下端則 向兩外側延設具弧球狀突耳,本案之上述形狀特徵顯著,造成本案之整體造形意象視 覺效果,與舉發證據三、四、六、七、九關連性證據形狀特徵不同及其所產生之整體 造形意象,視覺效果亦明顯不同,此點已於舉發審定書理由(四)及(八)詳述,本 局已就「整體」形狀而非原告所稱之「部分」來比較。而起訴理由(四)之形狀比對 方法已脫離一般人之常識、習慣,係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不足採信。二、起訴理由( 三)、(五)提及專利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 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本局即依法規定以本案圖說所載之 申請專利範圍:一種如附圖所示「置物盒」之形狀者配合其所揭示之圖面為準審查, 其專利權範圍相當明確,至其創作說明係於圖說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圖面不明確有疑 義時,方有必要審酌創作說明供參考,並非必須審酌創作說明。三、起訴理由(六) 所提之舉發證據二刊物封面內頁廣告美之箱圖片,雖可見近似本案之提耳,然因係蓋 合上蓋圖片,無法得知其打開上蓋之置物盒及提耳相關之樞接固板等各部詳細形狀無 法與本案比對,且無相關型號標示或具公信力之佐證無法證明證據二與證據三、四、 五、六、七、九之關連性,原告不清圖片之證據二號稱與其他證據之關連並不具公信 力。四、舉發證據五係原告自行拍攝之照片,既無日期標示,又無具公信力之佐證其 公開日期,其證據力存疑,且原告於舉發理由自稱:「證據四、五為『美之箱』之產 品及其實物照片」云云,而舉發證據四已於前述及舉發審定理由(四)、(八)詳述 與本案整體形狀不同,不能改變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結果。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 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故由 本院逕將被告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予敍明。二、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 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又經核准之新 式樣專利,任何人認為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撤銷其新 式樣專利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 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查 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置物盒」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茲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公開 使用,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且僅係純功能性之造型設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檢具八 十二年六月份「流通快訊44期」刊物(以下稱引證一)、「美之箱」產品型錄(以下 稱引證二)、8888、8889型置物箱寶物各乙只(以下稱引證三)、置物箱照片(以下 稱引證四)、舉發人開立之八十三年一月份統一發票簿(以下稱引證五)、八十三年 二月份統一發票簿(以下稱引證六)、八十三年八月份統一發票簿(以下稱引證七) 及第六四○四五五號「美の美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以下稱引證八),對之提出舉發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本案之形狀係由概呈長方形之盒體,二提耳及四底輪組合 而成,盒體兩短邊呈向外微弧突狀,中央處突設具樞穿孔之ㄇ形固板,提耳概呈u形 ,上端向內橫延二樞接凸耳與ㄇ形固板之穿孔樞接,下端向兩外側延設具弧球狀突耳 。引證一內頁廣告之「美之箱」圖片,雖可見近似本案之提耳,然因係蓋合於上蓋, 無法得知置物盒及提耳相關之樞接固板等各部詳細形狀,無法與本案形狀比對。引證 五及引證六之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之8888美之箱、8889美之箱,與未有日期標示之引 證二、三所載8888、8889型號相符,參照引證八商標圖樣「美之」,可推定引證二、 三、五、六為相同物品;引證三實物,打開上蓋之置物盒形狀,雖為兩短邊呈向外弧 突矩形狀盒體及u形提耳上端向內橫延二樞接凸耳,下端向兩外側延設具弧球狀突耳 ,然提耳所樞接之固板形狀則為縱向具樞接穿孔矩形板且延伸穿入盒體上側折緣內, 並於折緣內向外突設一跨距小於固板之階梯狀矩小突緣,與本案之明顯突出具穿孔之 ㄇ形固板形狀特徵不同。兩者整體形狀之造形意象不同,不構成近似。引證四為舉發 人自行拍攝之照片,未具公信力佐證其公開日期早於本案申請日,其證據力存疑。引 證七中有買受人為台灣省立台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稱台南高工)之發票,經該 校證明時所購 8888美之箱、8889 美之箱形狀與引證二型錄相同,雖得證明與引證二 相同形狀之物品於八十三年八月份曾有交易之事實,然交易時間亦晚於本案申請日八 十三年三月十日。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違誤。原告 雖訴稱:被告未就本案之「整體」形狀特徵審查,疏漏本案「一體成型且呈上寬、下 窄之深u形盒體,其上端外延留設以一頂周緣...該底輪係樞嵌於主體下端四轉角 適當處...」等主要部分云云;惟按一般物品之形狀或因功能需求或因加工方法、 材料等因素限制,均具有其基本形狀,或不可避免運用公開習見之部分形狀,不論是 基本形狀或公開習知部分形狀均不得據以稱為物品之形狀特徵,就整體觀之,該等非 特徵部分應不論,應就物品創作之形狀特徵配合,其餘部分所形成之整體視覺象來判 斷是否符合新式樣專利要件,本案「置物盒」而言,應就其造形設計主要特徵部分而 致之整體形狀視覺效果來論,而非就其習知公開非創作之(盒體)部分來比對其間是 否近似。原告前開所述之特徵,不過為市面早已公開習知之矩形盒體具底輪(滑輪) 配置,不能稱為置物盒形狀特徵,即非造形及視覺重點。因之,被告認本案系爭專利 之形狀特徵在於盒體兩短邊呈向外微弧突狀,且於中央處側向突設具樞穿孔之「ㄇ」 形固板,提耳概呈「u」形,上端向內橫延二樞設凸耳與「ㄇ」形固板之穿孔樞接, 下端則向兩外側延設具弧球狀突耳,本案之上述形狀特徵顯著,造成本案之整體造形 意象視覺效果與舉發證據三、四、六、七、九一即列證二、三、五、六、八關連性證 據形狀特徵不同及其所產生之整體造形意象,視覺效果亦明顯不同,即非無據。原告 主張,系爭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云云,顯不 足採。原告另指被告未參酌專利申請案之「創作說明」一節,按「新式樣專利權範圍 ,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作說明。」為專利法第一百十 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本案圖說所載之申請新式樣專利範圍,已相當明確, 並非必須審酌創作說明,即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專利案之申請違背專利 法第一百零六條之專利申請需具備「創作性」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功能性 設計」等規定云云,查此部分理由業經原告於先前所提出舉發案中所主張,而為本院 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所不採,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判決影本附卷 足稽;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本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則原告就此所為與 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部分,亦屬於法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 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