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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七九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2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七九號

原告
宏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九三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被檢舉其於八十一年間投資興建「宏運黃金廣場」預售屋廣告圖示涉嫌廣告不實,經被告調查結果,以系爭建築完工交屋後之實物與廣告有顯著差異,與承買人之合理預期相距甚遠,被告因認原告於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公處字第二二○號處分書,命原告自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公處字第二二○號處分書之主文為:「被處分人於建物銷售廣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為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就上開處分書之主文第一項而言,係認定原告於建物銷售廣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惟原告係一以建造房屋銷售為營業項目之建設公司,不僅每年均按照既定計畫規劃數個工地建造房屋出售,而為了銷售數量龐大之房屋,也必須不斷的製作廣告,因此原告為銷售房屋所製作之廣告不知凡幾,原處分書主文第一項所謂「被處分人於建物銷售廣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云者,既未具體表明其所指之廣告係原告在何年、何月、何日所製作,在何處散發、刊登或懸掛之廣告,已不無令人誤以為原告所有之建物銷售廣告內容均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嫌,故其主文第二項所謂「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為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亦有令人誤認為原告所有之建物銷售廣告均應立即停止之疑,被告此項主文完全不確定、內容不明確之行政處分,即顯然牴觸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人民意見表達自由之權利。退萬步言,縱由原處分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可推知被告係認定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投資興建之「宏運黃金廣場」之廣告海報有內容不實情事,但原告於八十一年間為銷售「宏運黃金廣場」而製作之廣告亦不止一種,究竟是何種廣告之內容不實,原處分書主文及其理由既未具體指明,仍非適法。次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及行政處分,亦原各自認定事實,推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之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鈞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闡釋甚明,對於被告前開主文不確定、內容不明確之處分,訴願決定機關竟謂本件原處分之判斷,係依據實地勘查之結果,就一般社會通念,以「一般購屋大眾所未能接受之程度」為依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並無恣意情事,是原處分尚難謂偏離前揭判斷原則云云。然查所謂實地勘查,係何時勘查?何以不會同原告?有何正當理由可以由被告在勘查時無需原告會同而由被告自行為之?既未會同原告勘查,又焉知其所勘查之地點為系爭「宏運黃金廣場」建物?何能證明其所謂採證之照片即為系爭建物?又如何能稱為是客觀證據?尤有進者,所謂一般社會通念是何所指?所謂「一般購屋大眾所未能接受之程度」,其客觀標準何在?所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既屬成文法以外之定則,其具體內容如何?均未見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提出具體之說明,其徒憑空泛之名詞,不確定之概念,即泛言被告是憑客觀之證據為判斷已難令人置信,況被告亦未舉出任何原告目前使用該廣告之證據,其徒憑民眾檢舉即率認原告尚使用該廣告而予處分,尤屬違背前揭鈞院判例之違法。復按預售屋廣告或海報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有無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應以廣告行為之際或海報散發之時,各該海報或廣告所使用之文字、圖畫,有無使人陷於錯誤為判斷依據,不能以嗣後完工之建物或其相關設施與廣告或海報之內容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蓋嗣後完工之建物或設施與廣告內容不符或有差異之原因,可能由於客戶要求,可能為情事變更等不一而足,如僅憑實物與廣告有所差異即草率的推定廣告內容不實,必定是閉門造車,與現實生活脫節之妄斷,絕對無法達到維護公平交易秩序目的,被告以時空環境完全不同之六年後之建物現狀去推測六年前之廣告內容不實,即屬主觀判斷而非憑客觀證據,而以目前之建物現狀如何能臆測出系爭建物六年前之銷售廣告內容已達所謂「一般購屋大眾所未能接受之程度」更令人費解,以此內容空泛、全憑臆測之處分,仍屬違背前揭鈞院判例之違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因此法規生效日期之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被告認原告於廣告內容為虛偽不實之表示而予處分,係以六年前之廣告內容與六年後之建物現狀不符為其依據,易言之,被告此項認定,不啻是將廣告內容認定為契約之一部分或認定其為原告所應負之義務,而以之與廣告內容對照,否則僅從廣告之內容或文字觀察,應無從判斷其內容虛偽不實或非虛偽不實可言。唯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固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然消費者保護法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由總統公布,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因此該法須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生效力,而本件原告之廣告行為係發生在八十一年間,亦即在消費者保護法制定公布生效之前,應無該法之適用,矩被告竟以原告該「宏運黃金廣場」未依廣告內容施作,資為其認定原告於廣告內容為虛偽不實表示之理由,顯然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認為廣告內容為原告應負之義務,而有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違法。被告復謂原告所主張廣告及買賣合約另定特約條款「本公司對開放空間,庭園細部設計及外觀保留有變更之權利」一節,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係針對廣告中商品之數量、品質、內容等是否為不實加以規範,與契約內容無涉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完工後之建物開放空間之現狀來判斷原告六年前之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易言之,在被告主觀意識裡,被告係認為廣告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分,屬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否則被告就不能以廣告內容之部分設施原告未施作來作為認定原告於廣告內容為虛偽不實表示之理由,而被告此種見解違法已如前述,不再贅敘。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可將廣告內容認定為契約之一部分而認為原告有履行之義務,則該廣告內容既屬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消費者之間,即非不得以其他約定排除原告應依廣告內容履行之義務或以其他條款約定原告就開放空間之設施保留變更之權利,因此原告在與消費者所訂之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特約事項約定:「本公司對開放空間,庭園細部設計及外觀保留有變更之權利」

,即足以作為原告有權變更開放空間設施之依據,不能因原告變更部分開放空間設施即認為原告廣告內容不實,乃被告一方面認定廣告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分,要求原告有履行義務,一方面在原告提出契約之特別約定,主張原告有變更開放空間、庭園細部設計之權利時,又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係針對廣告內容有無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所為規範,與契約內容無涉云云,顯然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實認定,採取雙重標準,而違反論理法則。況且:㈠原告之內容如未能激起消費者之購買慾,顯見廣告內容不足以令消費者產生強烈之印象,消費者於閱讀後旋即丟棄,甚至不屑一顧,因此對於未向原告購屋者而言,該廣告僅係一堆無意義之文字或圖片,根本無所謂實或不實可言,就此被告豈徒以廣告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理由處分原告?㈡被告係根據購屋之投資客檢舉,指原告建造之建物開放空間部分與六年前之廣告透視圖內容不符,而臆測原告六年前之廣告不實,但以事後完成之建物來臆測六年前之廣告不實,已屬倒果為因,難認合法,況且原告前在訴願書中已提出明確之證據,詳細說明理由指出所謂「玻璃光罩涼亭」、「藝術噴泉、水榭瀑梯」、「英式鐘樓」等開放空間之設置與廣告圖示有不一致之情形,乃因情事變更之需要,原告依買賣合約中特約事項所賦與原告之權利,依建築法規定,變更設施內容,不僅為法之所許,亦無違約可言,而此項變更設計,既為購屋者於買賣契約所賦與原告之權利,對購屋者而言,原告係依契約行使權利,何來廣告不實可言?再對於未向原告購屋之一般社會大眾,該廣告與彼等無關,不生所謂不實或引人錯誤問題,已如前述。被告以倒果為因之理由,臆測原告廣告不實,及主觀、武斷的否定原告與購屋者間買賣契約所約定特別約定事項之效力,更有錯誤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違法。綜右所陳,被告衹能以廣告內所使用之文字、圖片等從客觀上觀察該一廣告內容是否出於捏造或情理上不可能存在等情事來判斷該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不能以嗣後原告有無施作作為判斷之依據,因此被告以違法、錯誤之判斷對原告逕予裁處,顯有違誤,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故事業於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用途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即違反上揭規定。次按預售屋之交易特性,消費者與建商進行交易時,尚無成屋可供其實地參觀,消費者幾乎依憑廣告來認識其所購建物之環境、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等,故建商所為之預售屋廣告若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除將導致購屋者產生錯誤之認知及購屋之決定外,參照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總說明之㈣關於禁止「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目的,係以「事業於公平競爭之基礎上,始能促進資源合理分配及提高事業經營效率,並間接嘉惠消費者」,倘建商所為預售屋之廣告如有不實,對於同時同區域依法從事銷售行為之同業競爭亦造成不公平競爭,故有依法規範之必要。本件原告於其所銷售「宏運黃金廣場」(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預售屋廣告圖示中之「廣場」,中央為人行步道,旁有四座樓梯通往地下一樓之「大型露天廣場」、地下一樓廣場四週為商店,地上一樓廣場之四週配以一高聳之大型牌樓、玻璃光罩涼亭、鐘樓、花圃,廣告中亦有「藝術噴泉、水榭流瀑華梯、黃金廣場、花園中庭、紅磚步道區」、「—坪噴泉廣場式黃金店面」、「三○○坪—五○○坪大型連鎖超級市場」之文句,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中時晚報第十三版刊出同樣圖示,配以「引入休憩座椅、花台、流泉飛瀑、玻璃光罩涼亭、英式鐘樓、情調路燈、紅磚步道、賣弄巴黎浪漫風情的花園大廣場」、「全區○○○道,大型停車場」、「地下大型購物商場、超市、書店、洗衣店︰︰︰購物逛街就在自家樓下」,顯示系爭建物係以「花園中庭」、「噴泉式廣場」及「大型地下商場」吸引潛在交易相對人。惟查系爭建物完工交屋後,原告前揭廣告所稱「賣弄巴黎浪漫風情的花園大廣場」實際僅為一人行步道,「玻璃光罩涼亭」、「英式鐘樓」皆未施作,地下商場亦無廣告圖示中之「地下一樓大型露天廣場」及「大型藝術牌樓」,且入口處僅存兩座入口狹窄樓梯,廣告中所稱「水榭流瀑華梯」、「藝術噴泉」、「流泉飛瀑」亦未施作,整體觀之,該實物與廣告及承買人之合理預期相距甚遠,及系爭建物各店鋪之用途僅可作為書店或洗衣店使用,如欲作為大型購物商場、超市使用,尚須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建物用途變更後方得使用,然原告從未為此項申請,其隱匿未獲大型購物商場、超市使用許可之重要資訊,係於廣告上為「地下大型購物商場、超市、書店、洗衣店︰︰︰購物逛街就在自家樓下」之描述,核其廣告顯有虛偽不實之表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此舉除導致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影響消費者購屋之決定及權益,同時對同區域依法從事銷售行為之同業競爭,亦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是被告限期命渠停止其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洽。原告主張原處分書主文未具體表明所指之廣告為何處分內容不明確部分,卷查被告認定原告八十一年間投資興建「宏運黃金廣場」預售屋銷售廣告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中時晚報第十三版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行為,案經被告檢附檢舉事實,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公參字第八六○六九四三—○○一號函通知原告提出答辯,嗣經原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宏業字第○○九號函提出說明,及未具日期(被告收文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訴願書針對系爭廣告提出訴願在案,尚不生系爭廣告行為不明確,即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公處字第二二○號處分書記明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作成行政處分,其處分書主文欄僅係明示確認系爭違法事實之結論,無原告所稱處分書主文內容不明確之情事,原告此項主張,洵屬辯詞。再原告主張本件調查證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矧成屋之交付,遠在預售屋廣告銷售期之後,預售屋廣告真實與否,影響購屋人對房屋之居住利用,為影響購買意願之重要因素:亦為建商能否取得交易機會之要素之一,本件原告以投資興建建築為專業,更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對於建物之整體環境、設施、配置等,當負有妥為規劃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廣告之真實。是預售屋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固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考量㈠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做成交易決定。㈢對於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因素,據以判斷之。預售屋廣告之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而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時,其廣告即構成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復查被告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調查係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依該規定所進行之調查並不以會同雙方當事人到場為必要,且本件調查程序亦由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派員赴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五五號系爭建物現場實地勘查比較廣告與實際建物實景差異程度,並拍攝照片存證,皆有客觀證據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調查時亦允由原告就被檢舉事項逐一申辯,是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廣告內容是否不實應以廣告行為之際為判斷依據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對事業於廣告上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已構成本項之禁止事由,要不因事業嗣後以契約就該不實事項與相對人另有約定而有不同,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認廣告內容為原告應負之義務等語,顯係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與消費者保護法混為一談,純屬卸責之飼,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業於廣告上,自不得對於商品之內容、用途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此在預售屋方面,因其交易特性,消費者與建商進行交易時,尚無成屋可供其實地參觀,消費者幾乎依憑廣告來認識其所購建物之環境、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設備等,如建商所為之預售屋廣告若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除將導致購屋者產生錯誤之認知及購屋之決定外,參照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總說明之㈣關於禁止「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目的,係以「事業於公平競爭之基礎上,始能促進資源合理分配及提高事業經營效率,並間接嘉惠消費者」之說明,倘建商所為預售屋之廣告如有不實,對於同時同區域依法從事銷售行為之同業競爭亦造成不公平競爭,被告為公平交易事件之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法條加以調查處理,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於其所銷售系爭建物預售屋廣告圖示中之「廣場」,中央為人行步道,旁有四座樓梯通往地下一樓之「大型露天廣場」、地下一樓廣場四週為商店,地上一樓廣場之四週配以一高聳之大型牌樓、玻璃光罩涼亭、鐘樓、花圃,廣告中亦有「藝術噴泉、水榭流瀑華梯、黃金廣場、花園中庭、紅磚步道區」、「—坪噴泉廣場式黃金店面」、「三○○坪—五○○坪大型連鎖超級市場」之文句,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中時晚報第十三版刊出同樣圖示,配以「引入休憩座椅、花台、流泉飛瀑、玻璃光罩涼亭、英式鐘樓、情調路燈、紅磚步道、賣弄巴黎浪漫風情的花園大廣場」、「全區○○○道,大型停車場」、「地下大型購物商場、超市、書店、洗衣店︰︰︰購物逛街就在自家樓下」之事實,有廣告及中時晚報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並未否認該廣告非其所製作,而提出廣告者之檢舉人潘慶東等人均是系爭建物之購屋者,足見廣告係原告所散發,又有報紙上之廣告為證,顯見系爭廣告有顯示系爭建物係以「花園中庭」

、「噴泉式廣場」及「大型地下商場」吸引潛在交易相對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建物完工交屋後,原告前揭廣告所稱「賣弄巴黎浪漫風情的花園大廣場」實際僅為一人行步道,「玻璃光罩涼亭」、「英式鐘樓」皆未施作,地下商場亦無廣告圖示中之「地下一樓大型露天廣場」及「大型藝術牌樓」,且入口處僅存兩座入口狹窄樓梯,廣告中所稱「水榭流瀑華梯」、「藝術噴泉」、「流泉飛瀑」亦未施作,亦經被告派員履勘現場,有出差報告單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系爭建物各店鋪之用途僅可作為書店或洗衣店使用,如欲作為大型購物商場、超市使用,尚須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建物用途變更後方得使用,然原告從未為此項申請之事實,亦有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六北府建二字第三五八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按,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整體觀之,系爭建物實物與廣告及承買人之合理預期相距甚遠,原告隱匿未獲大型購物商場、超市使用許可之重要資訊,係於廣告上為「地下大型購物商場、超市、書店、洗衣店︰︰︰購物逛街就在自家樓下」之描述,認為系爭廣告顯有虛偽不實之表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此舉除導致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影響消費者購屋之決定及權益,同時對同區域依法從事銷售行為之同業競爭,亦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揆之前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原告雖主張「原告係一以建造房屋銷售為營業項目之建設公司,不僅每年均按照既定計畫規劃數個工地建造房屋出售,而為了銷售數量龐大之房屋,也必須不斷的製作廣告,因此原告為銷售房屋所製作之廣告不知凡幾,原處分書主文第一項所謂『被處分人於建物銷售廣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云者,既未具體表明其所指之廣告係原告在何年、何月、何日所製作,在何處散發、刊登或懸掛之廣告,已不無令人誤以為原告所有之建物銷售廣告內容均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嫌,故其主文第二項所謂「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為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亦有令人誤認為原告所有之建物銷售廣告均應立即停止之疑,被告此項主文完全不確定、內容不明確之行政處分,即顯然牴觸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人民意見表達自由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既有系爭廣告之事實,而原告指被告未具體表明其所指之廣告係原告在何年、何月、何日所製作,在何處散發、刊登或懸掛之廣告,而欲否認有違反廣告不實之事實,尚非可採:又原處分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公處字第二二○號處分書內之事實及理由欄明確記載原告有上開廣告不實之事實,原處分主文即根據該事實理由而生之結論,其內容自可確定,原告所稱處分書主文內容不明確云云,尚有誤會。又原告主張本件調查證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矧成屋之交付,遠在預售屋廣告銷售期之後,預售屋廣告真實與否,影響購屋人對房屋之居住利用,為影響購買意願之重要因素,亦為建商能否取得交易機會之要素之一,本件原告以投資興建建築為專業,更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對於建物之整體環境、設施、配置等,當負有妥為規劃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廣告之真實。是預售屋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固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考量㈠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

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做成交易決定。㈢對於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因素,據以判斷之。預售屋廣告之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而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時,其廣告即構成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復查被告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調查,未通知原告會同履勘,惟係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依該規定所進行之調查並不以會同雙方當事人到場為必要,且本件調查程序亦由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派員赴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五五號系爭建物現場實地勘查比較廣告與實際建物實景差異程度,並拍攝照片存證,皆有客觀證據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調查時亦允由原告就被檢舉事項逐一申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廣告內容是否不實應以廣告行為之際為判斷依據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對事業於廣告上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已構成本項之禁止事由,要不因事業嗣後以契約就該不實事項與相對人另有約定而有不同,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認廣告內容為原告應負之義務等語,顯係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與消費者保護法混為一談,尚非可採,是原告其餘之主張,如指責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未提出具體之說明,徒憑空泛之名詞不確定之概念泛言原告廣告不實,以及被告亦未舉出任何原告目前使用該廣告之證據,其徒憑民眾檢舉即率認原告尚使用該廣告而予處分等等,因本件事證明確,不再予贅論,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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