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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一號
- 原告
- 程立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委由大仁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製手提式音碟放音機等音響組合乙批計十七項(進口報單第 BE/85/x969/0002號),由電腦抽中為免驗(C 2)報單,經被告審核後,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電話傳真機查價函 IG-KHCH-219第二次答復價格按「先審後放」方式通關稅放。
本案進口貨物第六、十六項,型號M-7036K,MS-55F "SANYO" RECORDER ,嗣經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日本三洋總公司查證結果,係在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 SHEKOU 三洋電子公司製造,與原申報產地-日本不符,涉及虛報產地,而手提式收錄音機為行為時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及虛報所運貨物第六、十六項之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已足堪認定。因涉案貨物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由原告完稅提領,被告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涉案貨物第六、十六項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六○、○八四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認為本件涉有虛報情事,無非以「應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到貨物狀況為認定之依據...」等語。然查原告委由大仁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仁公司)申報之通關文件,皆依法定程序辦理,經被告查驗放行前,並指該商品為馬來西亞製造而非日本製造,因而通知更改報單上之產地。所謂「虛報產地」,當指故意為不實之產地申報。本案申報之產地,既經被告查驗並更改後始准予放行,足證並非原告有意不實申報。又被告既能更改報單上之產地,必然有所依據,究係據何原因而更正,原告雖不得而知,然依經驗法則,一般當以被告查驗者為正確,而今事隔年餘,被告復稱本案之申報產地不符,此豈非指被告當初之查驗並更正之作業有誤?且事關原告之類似案件有五件之多,總科處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而申報案件前後之間距亦有數月之久,其一再疏失,導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實因被告作業失誤所致,不應卸責於原告。本案被告之原處分與一再訴願之決定,均指本案原申報之產地與事後所查得之產地不符,即認定原告有虛報產地之情事,而未查明該申報之產地係由被告所更正者,亦未查明係被告作業疏失所導致者,其認事用法諸多與法不符,爰請撤銷原處分與一再訴願之決定,以維法紀及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財政部⒍⒘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示)。本案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第六、十六項之生產國別,涉及逃避管制,因涉案貨物已放行,被告乃參據貴院七十年四月十四日判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意旨,依照上開法條規定,科處原告貨價兩倍之罰鍰計六六○、○八四元,於法洵無不合。(二)起訴狀理由一辯稱:「...然原告委由大仁報關有限公司申報之通關文件,皆依法定程序辦理,經被告官署查驗,且查驗放行前並指該商品為馬來西亞製造而非日本,因而通知更改報單上之產地...本案...既經被告官署查驗並更改後才准予放行,足證並非原告有意不實申報。故縱使...有誤,亦為被告官署所指定更正者,實不得推諉於原告申報不實...」等各節,查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應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到貨物狀況為認定之依據。
本案貨物第六、十六項(MODEL:M-7036K,MS-55F "SANYO" BRAND RECORDER), 原告申報產地為日本,雖因被告機關驗貨員未能於查驗當時發現虛報產地,而依查驗行為當時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挑認日本產地,並經分類、估價、審核稅放通關。惟嗣經財政部稅總局函請我駐日文化代表處查核結果,涉案貨物為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SHEKOU三洋電子公司製造,則參照貴院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七六年度判字第七四二號判決意旨,以涉案貨物雖經查驗挑認放行,惟既經調查結果確認涉案貨物係大陸製造,而非日本產製,則原告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即無庸置疑,被告依法論處,應屬有據。原告辯稱:「...經被告官署查驗且查驗放行前並指該商品為馬來西亞製造...因而通知更改報單上之產地...」
乙節,核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採。復查本案起運口岸香港鄰近大陸,因地緣關係,為大陸物品主要轉口港之一,由香港販售之物品極有可能為大陸物品,原告以貿易為業,當知之甚詳。再者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生產國別...等條件,雙方應悉依約定程序交貨,不可能欲購買日本原廠生產之手提式收錄音機卻交予大陸產製物品,又本案原告於異議階段時所檢附由新加坡國際商會於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之產地證明書載明型號:M-7036K MS-55F...等機種,其產地為馬來西亞,核與原告買賣雙方約定成交之產地為日本不合,原告理當發現其產地與約定不符,應力求謹慎,必要時應再查證,不能單憑港商片面之約而予採信,以避免虛報產地而受罰。本案原告進口香港賣方交付產地不符之音響,其對所損失之權益,卻未見有向賣方求償之表示,足見原告辯稱:「...足證並非原告有意不實申報。故縱使申報單上之產地有誤...實不得推諉於原告申報不實...」,不足採信。(三)起訴狀理由二辯稱:「查如前所述被告官署既能更改報單上之產地,必然有所依據...然依經驗法則,一般當以被告官署查驗者為確,而今事隔年餘,被告官署復稱本案之申報產地不符,此非指該署當初之查驗並更正之作業有誤?...」等各節,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得之「日本三洋音響產品中國大陸生產機種明細表」,其貨品型號內列MODEL:M-7036K, MS-55F機種,係在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SHEKOU三洋電子公司製造,而該明細表為經由我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向日本三洋總公司查得並證明屬實,與原告於進口報單正頁所申報之生產國別為日本不合,則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已足堪認定。又依進口報單正頁所載,本案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委由大仁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製造三洋牌手提式音碟放音機等音響組合乙批計十七項,被告機關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先按納稅義務人申報,查驗放行。參據貴院⒋(七六)判七四二判決意旨,海關挑認放行後經調查結果確認涉案貨物係大陸製造,而非日本產製,仍屬虛報生產國別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論處,應屬有據。原告訴稱:「...被告官屬既能更改報單上之產地...而今事隔年餘,被告官署復稱本案之申報產地不符,此非指該署當初之查驗並更正之作業有誤...」,顯係誤解通關作業及法令規定,核不足採。
(四)起訴狀理由三辯稱:「...本案 ...決定機關均指...與嗣後所查得之產地不符,即認原告有虛報產地之情事,而未查明該申報單之產地係由被告官署所更正者...認事用法諸多與法不符...」等各節,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六二○○七一四號函,本案進口貨物第六、十六項,型號:M-7036K,MS-55F "SANYO"RECORDER, 經台北駐日文化代表處向日本三洋總公司查證結果,係在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SHEKOU三洋電子公司製造,與原申報產地--日本不符,涉及虛報產地,被告依前述查證結果予以更正報單之產地(大陸)。而手提卡式收錄音機為行為時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涉及虛報所運貨物第六、十六項之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已足堪認定。原告訴稱:「...該申報單之產地由被告官署所更正者...」,核不足採。又原告以進口音響為常業,對於三洋公司為日本跨國性製造公司,生產基地遍及世界各地區,且在中國大陸亦投資設立有音響製造、組裝工廠,原告自香港進口上述物品,理當特別審慎注意,其產品機種型號為何國組裝製造,以防止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並善盡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其注意義務已屬未盡,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綜上論結,本案原訴狀所提理由均無可採,原告之訴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委由大仁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日本製手提式音碟放音機等音響組合乙批計十七項,經被告審核後,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電話傳真機查價函 IG-KHCH-219第二次答復價格按「先審後放」方式通關稅放。本案進口貨物第六、十六項,型號M-7036K,MS-55F "SANYO" RECORDER ,嗣經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日本三洋總公司查證結果,係在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 SHEKOU 三洋電子公司製造,核原告原報運進口貨物第六、十六項申報之產地為日本不符,涉及虛報產地,而手提式收錄音機為行為時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及虛報所運貨物之生產國別,確有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因涉案貨物業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由原告完稅提領,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涉案貨物第六、十六項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六六○、○八四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貨物之進口係經依法申報、詳加查驗、取樣備核、估價核稅、繳稅提領等層層程序,並無規避檢查、逃漏管制及虛報產地之行為,並檢附經新加坡國際商會認證之產地證明為證,聲明異議。案經被告以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應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到貨物狀況為認定之依據,本案貨物第六、十六項,雖因其包裝及標示標籤上未標示實際產地,致使驗貨員未能於查驗當時發現虛報產地,而依查驗行為當時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挑認日本產地,並經分類、估價、審核稅放通關,惟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我駐日文化代表處查核結果,涉案貨物為中國大陸製造,有如前述,仍應認屬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行為、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得之「日本三洋音響產品中國大陸生產機種明細表」,其貨品型號內列有:M-7036K,MS-55F...等機種,全部係在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 SHEKOU三洋電子公司製造,而該說明表為經由我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日本三洋總公司查得並證明屬實,與原告提供之新加坡國際商會產地證明書所載生產國別為馬來西亞不合,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查證之證據力為強。且查涉案貨物為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原告以進口音響為常業,對於三洋公司為日本跨國性製造公司,其產品代號為何國製造,應知之甚稔,理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並善盡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俟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獲違法事證,並經依法論處後始辯稱:「...果若該項貨物真產自中國大陸,亦非具異議書人所得知之者...」,顯屬事後飾詞,核不足採信為由,仍予維持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認為本件涉有虛報情事,無非以「應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到貨物狀況為認定之依據...」等語。然原告委由大仁公司申報之通關文件,皆依法定程序辦理,經被告查驗放行前,並指該商品為馬來西亞製造而非日本製造,因而通知更改報單上之產地,足證並非原告有意不實申報。且事關原告之類似案件有五件之多,總科處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而申報案件前後之間距亦有數月之久,其一再疏失,導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實因被告作業失誤所致,不應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應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到貨物狀況為認定之依據。系爭貨物第六、十六項,型號 M-7036K,MS-55F "SANYO" RECORDER ,因其包裝及標示標籤上未標示實際產地,致被告所屬驗貨員未能於查驗當時發現,而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挑認日本產地,並經分類估價、審核稅放通關,惟事後業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我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日本三洋總公司查證結果,係在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SHEKOU三洋電子公司製造,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日經組(八五)第八一○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原申報產地為日本,有該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足憑,該貨物為手提式收錄音機,復為行為時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已如前述,原告報運進口實到貨物之生產國別既與其報單上所載之生產國別不符,則其確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生產國別以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所稱被告查驗放行前,指該商品為馬來西亞製造而非日本製造,因而通知更改報單上之產地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又查原告以進口音響為業,應知三洋公司為日本跨國性製造公司,生產基地遍及世界各地區,在大陸亦投資設有音響製造、組裝工廠,而本案起運口岸香港鄰近大陸,因地緣關係,復為大陸貨物主要轉口港之一,原告對於由香港販售之貨物極有可能為大陸產品,自應特別審慎注意其貨物之機種、型號為何國組裝製造,以防止進口管制之大陸貨物情事發生。另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交易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生產國別等條件,不可能購買日本原廠生產之貨物卻交予大陸產製貨物。原告對其來貨究為日本原廠,抑係大陸地區製造,縱非故意虛報貨物之生產國別,惟其對於上述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亦難辭其疏失之責,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予以論處。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