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威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八六號 原 告 威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購買自用乘人小客車一部,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七八○ 、○○○元、稅額三九、○○○元,取得字軌號碼:FY00000000之統一發 票一紙,於申報八十六年一至二月份營業稅時,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 稅三九、○○○元,案經被告機關查獲,乃依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除補徵所 漏稅額三九、○○○元外,並處以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一七、○○○元。原告不 服,以其內部經辦人員不諳稅法規定,誤將該憑證申報扣抵,並非有意漏稅,請求撤 銷裁罰等語,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用乘人小汽 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財政部⒐⒉財稅字第八一一六七五六五二號函 定「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四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務案 件適用法令發生誤解,有協談之必要者。稽徵機關得與納稅義務人協談。二、原告申 報八十六年一至二月份營業稅,持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之統一發票 乙紙扣抵銷項稅額,雖屬不當,唯被告機關經辦人員林惠小姐處理稽徵作業,不諳 法令,過程未臻完善,當查覺原告嫌漏稅,雖當面說明,卻未能善盡協談溝通之效 用及適切研判,即告知等待罰鍰。三、再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臺灣省政 府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中,均爰引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十號判 例,行政罰則之違反,不以有無故意而異其責任。然該判例已不符現今社會所趨,理 應另行判定。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程序部分: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 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程序是否符合規定,請審核 。二、實體部分: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自用乘人 小汽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購買自用乘人小 汽車一部,取得進項統一發票一紙,於申報八十六年一至二月份營業稅時,提出扣抵 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三九、○○○元,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被告機關 遂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一一七、○○○元,並無不合。㈡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財稅字第八一一六七五六五二號函 定「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與之協談,惟該要點係為稽徵機關得與納 稅義務人協談之規定由稽徵機關就個案視實際需要實施協談,並非每案均須與納稅義 務人協談。㈢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業務課經辦人員處理稽徵作業,不諳法令,過程未臻 完善,查覺原告嫌漏稅,經辦人員雖當面說明,卻未善盡協談溝通之效用及適切研 判,提昇為民服務之績效云云請求免罰,查本案原告申報八十六年一至二月份營業稅 時,將系爭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取得FY00000000號進項 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確屬不當,亦為原告所承認之事實,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事證明確,不應歸責於被告機關之經辦人員而企圖免責,被 告機關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再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 )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 業已遵守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有關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按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自用乘人小汽車。」「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購買自用乘人小客車一部,價金 七八○、○○○元,取得Fy00000000之統一發票,於申報八十六年一至二 月份之營業稅時,竟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 ,持該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三九、○○○元等情,為原告所不否 認,復有前述統一發票、原告向被告申報營業稅之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三倍即 一一七、○○○元之罰鍰,於法尚無不合。三、原告雖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理由提起 本件訴訟,惟查:按財政部所頒「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第二點固規 定:稅務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得與納稅義務人協談:...(四)納稅 義務人對稅務案件適用法令發生誤解,有協談之必要者...」,係規定各機關於有 必要之情形下,為妥適處理稅務案件,得與納稅義務人協談,至於有無必要協談,則 應由各稽徵機關依實際情形決定之,且該要點為稽徵機關內部之作業規定,稽徵機關 未依該要點處理稅務案件者,並非法定程序之瑕疵,不生影響其行政處分效力之結果 。何況被告發現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函請原告提供帳冊憑 證以供核對,業已著手調查原告之漏稅行為,原告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補繳所漏 稅款,故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稅即可免罰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是 否與其協談,於原告所應負之違章責任,並無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未與之協談尚有不 當等語,並非可採。四、又前述禁止營業人以自用乘人小客車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 額,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之明文規定,原告為營業人,依法應報繳稅捐,對於與其營 業有關稅捐之明文規定,自有瞭解之必要,其所謂不知法律,顯係輕易即可避免,乃 未避免,其不知縱屬實在,亦不能因此免除應負之違章責任。復查決定引用本院三十 一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後段謂:「...自不能以不明章則為免罰之藉口」,並 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尚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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