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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一三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一三號
- 原告
- 勳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委由福和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PU FOAM SAFETY HEADGEAR (PU安全帽)乙批(進口報單:第 BC/八六/K九六三/○○○六號),原核定通關方式為C2(應審免驗),經被告審核來貨型錄,疑其材質非屬PU,而應為FRP或ABS,乃予以更改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 嗣經被告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化驗結果,來貨為ABS安全帽, 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八二四、八一○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布之負面表列「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CCC號列六五○六.一○.九○.九○七號明列「其他安全帽(紞U發泡安全帽乙項除外)」規定,PU發泡安全帽乙項乃屬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合先敘明。二、按一般安全帽之外殼材質均為ABS或PU 或鋼材,僅其內層緩衝材料始有採用保麗龍,PU發泡等區別,前揭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布得輸入之「PU 發泡安全帽」
,自係指安全帽之內部緩衝材料採用PU發泡者而言,與外殼材質無關甚明。蓋若謂安全帽外殼亦屬PU發泡材質始得進口,因事實上並無此類安全帽,前揭規定即形同具文,根本無適用之餘地。唯查,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卻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委由福和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PU FOAMSAFETY HEADGEAR(PU安全帽)乙批,其安全帽外殼材質非屬PU發泡,而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涉案貨物,顯有違誤,難昭折服。三、又安全帽之主要材質並非以其材質所占全部重量或體積之比例而為區分,蓋安全帽之外殼材質及內部緩衝材質因其特性之不同,本來即不可能使用相同材質,若以安全帽內外使用材質之重量或體積來區分何謂主要材質,何謂次要材質,則根本上即忽略安全帽此一產品之特性,與事實狀況並不相符,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原告進口之安全帽所用材質比例認定應屬ABS 材質,而非屬PU發泡安全帽,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四、末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固有釋示,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若法律特別規定處罰故意行為時,過失行為即不在處罰之列。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而所謂「虛報」自指「故意」之虛偽行為而言,因過失而「誤報」
進口貨物之品質,自不在處罰之列。又本件原告依一般安全帽之特質,認為安全帽內緩衝材質使用PU發泡,應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布得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並無故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可言,縱認原告輸入之物品係不得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亦係原告因法規不明確而致「誤報」,原告既無故意「虛報」進口貨物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於法亦嫌未洽。為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撤銷,用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PU FOAM發泡安全帽其主材質為PU FOAM, 通常使用於衝擊力較小、較輕之遊戲、自行車或其他運動,市場均可購得。而「中國民國海關進口稅則」CCC號列六五○六.一○.九○.九○七號輸入規定代號MPI,明示僅開放該號列項下部分貨品,則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布之「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該六五○六.一○.九○.九○七CCC號列明列「其他安全帽 (PU發泡安全帽乙項除外)」,即除PU發泡安全帽外,其他安全帽為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本案來貨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化驗結果如下:⑴外殼RESIN成分均為(STYRENE(苯乙烯)/ACRYLONITRILE(丙烯腈/BUTADIENE(丁二烯)簡稱ABS)系POLYMER(聚合物)。⑵內襯織物成分為POLYESTER(聚酯)⑶附於內襯織物上發泡物成分均為POLY URETHANE(聚氨基甲酸酯)。 ⑷介於外殼與內襯間、白色發泡材料成分均為POLYSTYRENE(聚苯乙烯)等,即外殼、內襯織物、附於內襯織物上之發泡物及介於外殼與內襯間之白色發泡材料等成分,均係屬來貨安全帽之材質範疇,本案來貨之外殼(ABS材料) 係直接防止外力衝擊,保護頭顱為主,其ABS 成分佔安全帽大部分比例、為主要成分,且其材質特性堅硬而耐衝擊性,則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三(乙)之規定,系案來貨應為ABS 安全帽,故屬上述國際貿易局公布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至為明顯。原告明知一般安全帽外殼皆為 ABS或PU或鋼材,保麗龍及PU發泡布僅作為內層緩衝材料,而一般貨物之名稱均以主材質、功能、用途命名之,然原告竟以附於內襯織物上非主體之發泡物,占少量比例之PU為材質據以申報,顯有未合。況原告以進口安全帽為營業,對於是類貨物當知之甚詳,則原告於進口本案貨品時理應詳予查明來貨確實貨名、材質,並據實申報,然原告竟不此之圖,率爾申報,致生虛報貨名、材質,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二、查本案來貨為ABS 材質之安全帽,係屬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已如前述,殊無原告所稱「法規不明確」之情事。
復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虛報所運貨物」,並不以明知故意虛報為必要,其因過失而為虛報,致涉逃避管制者,亦應負違章之責,本案自無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示免責情形,自不得冀邀免罰。本案起訴狀所持理由均無可採,原告之訴擬請予以駁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而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之安全帽乙批,原申報材質為PU發現,經被告派員查驗及檢附貨樣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化驗結果,來貨係ABS 材質之安全帽,核與原申報品質不符,此有高雄關稅總局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八六-○○六四號化驗報告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並逃避管制之行為,乃據以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八二四、八一○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本案實因一般安全帽外殼皆為ABS 或PU或鋼材製造,而保麗龍及PU發泡布作為內層緩衝材料,因此乃誤解為內含PU發泡布之安全帽可進口,實非蓄意隱瞞云云,聲明異議。被告以按PU FOAM發泡安全帽其主材質為PU FOAM,通常使用於衝擊力較小、較輕之遊戲、自行車或其他運動,市場均可購得。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公布之「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CCC 號列六五○六.一○.九○.九○七號明列「其他安全帽(PU發泡安全帽乙項除外)」為不准輸入大陸物品,殊無原告所稱「稅則法規含混」情事。另本案來貨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化驗結果如下:⒈外殼RESIN。 成分均為(STYRENE/AORYLANITRILE/BUTADIENE)系POLYMER。⒉內襯織物成分為POLYESTER。 ⒊附於內襯織物上發泡物成分均為POLY URETHANE。 ⒋介於外殼與內襯間,白色發泡材料成分均為 POLYSTYRENE,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三(乙)之規定,來貨為ABS 安全帽。又原告既知一般安全帽外殼皆為ABS或PC 或鋼材,保麗龍及PU發泡在僅作為內層緩衝材料而一般貨物之名稱以主材質、功能、用途命名之,原告竟以附於內襯織物上非主體(材料或成分)之發泡物,占少量比例之PU為材質據以申報貨名,顯然有違常理,遂認原告所訴不可採,乃未准變更。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國貿局公布之「PU發泡安全帽」,係指安全帽之內部緩衝材料採用發泡者而言。事實上並無外殼亦屬PU之安全帽。被告以原告進口之安全帽外殼非發泡,認有逃避管制行為,顯有違誤。且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虛報」,係指故查虛報而言,原告既無故意行為,即不應處罰云云。惟查PU FOAM 發泡安全帽其主材質為PU FOAM, 通常使用於衝擊力較小、較輕之遊戲、自行車或其他運動。而「中國民國海關進口稅則」CCC號列稅則六五○六.一○.九○.九○七號輸入規定代號MPI, 明示僅開放該號列項下部分貨品,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布之「工業產品-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該CCC號列亦明列「其他安全帽(PU發泡安全帽乙項除外)」為不准輸入大陸物品,殊無原告所稱稅則法規「含混」情事。本案來貨經高雄關稅局檢樣送請本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化驗結果,其外殼、內襯織物、附於內襯織物上之發泡物及介於外殼與內襯間之白色發泡材料等成分,均係屬ABS 安全帽之材質範疇、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三(乙)之規定,本案來貨應為ABS 安全帽。原告明知一般安全帽外殼皆為ABS 或PC或鋼材,保麗龍及PU發泡布僅作為內層緩衝材料,而一般貨物之名稱均以主材質、功能、用途命名之,茲原告竟以附於內襯織物上非主體之發泡物,占少量比例及PU為材質據以申報,且原告以進口安全帽為營業,對於是類貨物當知之甚詳,則其於進口本案貨品時理應詳予查明來貨確實貨名、材質,並據實申報,乃原告率爾申報,致生虛報貨名、材質,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難謂無故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且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以故意為限,其有過失虛報違法行為者,亦屬之。本件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過失情事,依規定仍應處罰。原告以其既無故意,即不得予以處罰云云,即不足取。原處分對之科處罰鍰,並沒入涉案貨物,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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