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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美孚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四四號 原   告 美孚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五一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以「美孚公司標章㈠」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之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 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八五九八號服務標章。嗣遠通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 通公司)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撤銷系爭第八八五九八號「美孚公司標章㈠」服務標 章之審定,其聯合第八八六○七號「美孚公司標章㈡」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一併撤銷, 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三四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 ,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固有明定。但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一條之規定,上開條款應指申請人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 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等情形,是上開條文規定精神為 :1、須無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2、申請之商標應出於自創,而非抄襲;3、須該 商標無致公眾誤信之虞;此指商標本身並無使人有誤認為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 、產地或為其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換言之,表彰商品 之商標不可近似他人商標,致消費者有因此誤認而購買之情形。而最高法院二十一年 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要旨認,所謂近似,係以異時易地分別察,足認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基此, 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及有無混淆之虞時,應以普通購買人於購買時,有無混淆之可能為 斷,非僅單純以該商標圖案是否相似為據。雖商標法施行細則規定,所襲用者,不以 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惟查,無論商標或標章是否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仍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原則,判斷有無混淆之虞,不得單 純以該圖案為主要規定之依據,否則,即與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 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之立法精神不符,而該規定目的即蕩然無存,則 上開施行細則亦有違法之嫌。二、系爭標章乃原告自創:該圖案主要以一圓框內置八 片菊花瓣構成標章圖樣之整體,原告茲就該圖案「 」之創意過程,簡述 如后:1、「八瓣菊花」代表向四方八垓方向無限延伸。2、「圓形」代表宇由一切 圓融之意。3、「綠色」為底色,因綠色代表分享,意指:原告願將一切美好事務及 相關財務專業知識與人分享。4、「金色」為框邊,因金色代表希望,意指:原告希 望能永續經營之意;且人類因有希望,而能創新,進而創造更美好的生活境界。5、 「菊花」花瓣為主圖,因菊花在中國和日本所代表之精神為忠貞,亦即對客戶之忠貞 ,有如日本的武士精神,藉以表徵原告珍惜客戶所託,為客戶盡忠負責之企業精神。 三、遠通公司標章係為一「車輪圖」「 」,而遠通公司乃從事自行車製 造之公司,是其所註冊之商標意義,非如原告自創之意義,原告自不可能抄襲該公司 之「車輪圖」為其標章。再者,比較二者圖樣,原告之標章為一圓內設八等分花瓣, 且直達圓周,而遠通公司之商標宛若馬車之車輪,且中心另有一小空心圓為其軸心, 自軸心分散出數支軸桿,且外圓厚實,是兩者無論外型及所表彰之實義均不相同。又 ,兩者之商標圖形均係彩色圖樣,並非黑白圖形,而兩者之色彩明顯不同,焉有可能 近似,或與他人混淆之虞。況,「圓形」代表圓滿,故常為國人所使用,此參被告核 准註冊之服務標章第三二二八三、九二○六九、一二三三七四、一三七六一二、一六 二九八六、七○七一二一、七○七一二二及七二七一八九等號,均以圓形圖案,即可 明瞭。倘依原處分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機關之見解,則舉凡圓型,且其內有分隔者, 均認係與車輪圖相似,而有「近似」於遠通公司之上開商標,則將使商標之創作趨於 僵化,且無法達到表彰商品之目的,則焉係商標法規定之立法意旨。再者,被告核准 登記之七八九三九、一六二○○三、一六三七四二及三六四二一八號等商標圖樣,亦 均花瓣圖形為之,則倘以被告之認定方式,上開商標焉能核准,如此,將如何使人民 期待法律適用之公平。四、原告標章並無與遠通公司之商標近似,且無使消費者混淆 之虞:查原告標章登記係指定使用於「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等顧問業務」,屬 服務標章範圍,並無適用於特殊商品上,是原告屬服務業,所提供之系爭服務標章, 乃指原告之服務品質;反之,遠通公司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輪椅等有輪軸之 特殊商品,二者性質不相似,亦即一為製造業,一為服務業,且商品內容、消費型態 、銷售管道或市場交易情形均屬有別,亦即原告並無商品,而遠通公司係銷售有輪軸 之輪椅、自行車等,二者實不致使公眾有誤認、誤信之虞,此有該公司銷售型錄可稽 。依前開判例要旨之揭示,判斷二圖形是否近似外,並非單純以圖形本身為之,而應 以異時易地,就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是否仍 會混淆,始足當之。按自行車之購買者與欲為金融服務之投資者顯係不同類型之消費 族群。換言之,欲購買自行車或輪椅者,焉會因看到原告之標章,而使其購得與遠通 公司同類型之自行車或輪椅;反之,欲與原告洽詢相關財務管理等專業意見之消費者 ,亦不可能於見到遠通公司之車輪圖時,即使其誤信為原告,是遠通公司之商品或其 商譽不可能與原告之標章發生混淆,則兩者異時易地,自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是原 告既係自創上開標章,焉有可能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且兩不同行業別之公司如何競 爭,乃被告僅以二者圖樣均係圓型,且其內容分為八等分等形式圖樣之區別,遽謂二 者間相彷,而未以上開判例所揭示之原則及上開條款所定之精神判斷之,其認事用法 ,殊有違誤。再者,依遠通公司檢送之註冊文件、雜誌刊物內容、產品型錄及出口報 單等資料均屬自行車專業之外銷廣告,足見,遠通公司屬商品及服務分類之第十二類 ,絕非如原告所示之第三十六類。況,遠通公司不論其內部資料或對外資訊,均以「 」為該公司商標之完整圖樣。按其商標上加註「AKISU 」等文字,其 外觀上與原告之「美孚公司標章(一)」,顯不相同,且無致公眾誤信之虞。縱該公 司僅以「 」圖樣申請註冊,惟上開判例要旨之揭示,被告於審查其與原 告之標章間是否相同或近似時,自應以一般消費大眾所見圖案,整體審定,豈能僅如 小學生般以該註冊圖案,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信之虞,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屬不當 。原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請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凡 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適 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 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 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八八五九 八號「美孚公司標章㈠」服務標章圖樣,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三五一一一號、第四七 ○四六九號、第四七○六八三號及第五六四三四七號「遠通公司標章」商標圖樣,本 件原處分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皆以一圓形內置花瓣 造形為構圖,其意匠設計相彷彿,整體予人印象殊難辨識,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 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及觀念上易滋混同,應屬近似之標章,而據以異議 商標圖樣之花瓣圖形係遠通公司之前手八○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首先使用於各種 自行車車架、前叉與車輪、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零件等商品,於六十八年間取得 註冊第一一三九九五號「花瓣圖樣」商標專用權,並於七十三年移轉予遠通公司,嗣 該商標雖因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註冊而失效,惟遠通公司復於七十八年間以該商標之 圖樣陸續申准註冊第四三五一一一號、第四七○四六九號、第四七○六八三號及第五 六四三四七號商標,且於美國、加拿大、日本、澳洲、英國、法國等世界多國註冊, 其產製之自行車前叉、骨架、車體骨架及輪椅等商品除長久使用行銷外,並透過「BI CYCLE TODAY」、「TAIWAN BICYCLE & PARTS BUYER'S GUIDE 」、「TAIWAN BICYCLE INDUSTRY GUIDE」、「TAIWAN BICYCLE GUIDE」、「BIKE MARKET 」、「CYCLE PRES S 」、「MEDICAL EGUIPMENT AND SUPPLY GUIDE」、「FORMOSA MEDICAL & HEALTH B UYER'S GUIDE」、「CYCLE TREND BUYER'S GUIDE 」、「CYCLE CATALOG 」、「CYCL E PRESS JAPAN 」、「BICYCLE PRODUCT CATALOG 」、「自轉車企業年報」、「自轉 車流通新聞」等專業媒體雜誌持續廣告促銷,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 謂不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此有遠通公司檢送之註冊資料、前開雜誌刊物內容、 產品型錄及出口報單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圖 樣申請註冊,雖指定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性質不同之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 ,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 ,並有致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互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 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 八八五九八號「美孚公司標章㈠」服務標章之審定撤銷,其聯合第八八六○七號「美 孚公司標章㈡」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一併撤銷。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於一圓框內 置八片菊花瓣之圖形,為其自創,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為車輪圖,外觀及涵意 上不同,且系爭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服務,據以 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輪椅等商品,性質亦不相似,又遠通公司所檢送資料 不足證明據以異議之商標係屬著名,另遠通公司實際上係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 加註外文 AKISU使用云云,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認定,原告之訴, 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凡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 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 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八八五九八號「美孚公司標章 ㈠」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三五一一一號、第四七○四六 九號、第四七○六八三號及第五六四三四七號「遠通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二 ),被告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皆以圓形內置花瓣造 形為構圖,其意匠設計相彷彿,整體予人印象殊難辯識,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 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及觀念上易滋混同,應屬近似之標章,而據以異議商 標圖樣之花瓣圖形係遠通公司之前手八○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首先使用於各種自 行車車架、前叉與車輪、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零件等商品,於六十八年間取得註 冊第一一三九九五號「花瓣圖樣」商標專用權,並於七十三年移轉予遠通公司,嗣該 商標雖因專用期間屆滿未延展註冊而失效,惟遠通公司復於七十八年間以該商標之圖 樣陸續申准註冊第四三五一一一號、第四七○四六九號、第四七○六八三號及第五六 四三四七號商標,且於美國、加拿大、日本、澳洲、英國、法國等世界多國註冊,其 產製之自行車前叉、骨架、車體骨架及輪椅等商品除長久使用行銷外,並透過「BICY CLE TODAY 」、「TAIWAN BICYCLE & PARTS BUYER'S GUIDE 」、「 TAIWAN BICYCLE INDUSTRY GUIDE」、「TAIWAN BICYCLE GUIDE」、「BIKE MARKET 」、「CYCLE PRES S 」、「MEDICAL EGUIPMENT AND SUPPLY GUIDE」、「FORMOSA MEDICAL & HEALTH B UYER'S GUIDE」、「CYCLE TREND BUYER'S GUIDE 」、「CYCLE CATALOG 」、「CYCL E PRESS JAPAN 」、「BICYCLE PRODUCT CATALOG 」、「自轉車企業年報」、「自轉 車流通新聞」等專業媒體雜誌持續廣告促銷,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 謂不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此有遠通公司檢送之註冊資料、前開雜誌刊物內容、 產品型錄及出口報單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圖 樣申請註冊,雖指定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性質不同之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 ,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 ,並有致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互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 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 八八五九八號「美孚公司標章㈠」服務標章之審定撤銷,其聯合第八八六○七號「美 孚公司標章㈡」服務標章之審定並一併撤銷,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一圓框內置八片菊花瓣之圖形,屬自 創,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為車輪圖,外觀及涵意不同,且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 用於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服務,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輪 椅等商品,性質不相似,不致使公眾有誤認、誤信之虞,亦無可能以不公平競爭為目 的,又遠通公司實際上係以附圖二之圖形加註外文 AKISU使用,二者顯有不同云云。 但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皆以圖形內置花瓣造形 為構圖,其意匠設計相彷,整體予人印象殊難辨識,此有附圖所示之圖形可供比對, 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易滋混同,屬近似之標章,應屬明確。又附圖二 之商標圖樣經遠通公司於七十八年申准註冊,且於美國、加拿大、日本、澳洲、英、 法等多國註冊,其產製之自行車車架等產品,除長久使用行銷,並透過專業媒體雜誌 持續廣告促銷,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原告以近似 之圖形作為服務標章申請註冊,雖指定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性質不同之業務,仍難認無 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是系爭服務標章圖形既有致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服務 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互聯想而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被告予以撤銷審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舉第三二二 八三、九二○六九、一二三三七四、一三七六一二、一六二九八六、七○七一二一、 七○七一二二、七二七一八九等號之服務標章,因屬另案,且案情不同,依商標個案 審查原則,要難比附援引而執為其有利之論據。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 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附 圖 一 附 圖 二 ~[g;h:\scn\88\00000000.1;;800] ~[g;h:\scn\88\00000000.2;15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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