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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一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一號

原告
隆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六日環署訴字第五二九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公司桃園廠(設於桃園縣八德市大福里大圳邊六-一號),曾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採樣檢驗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前完成改善。另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記錄每日之廢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用電及廢(污)水檢驗測定每次操作及檢查記錄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亦由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前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訴願決定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部分之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訴願部分仍未甘服,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據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載明,該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係依下列程序進行稽查⑴會同陳情人勘查暨採樣(地點指明為廢水排放處,進入農田水利溝前)。⑵進廠會同原告工廠人員查水路。⑶現場查證並作成推論。二、原告針對上述過程,陳述事實如後:⑴稽查人員是會同陳情人,並非原告工廠人員取得水樣。⑵水樣取得是進廠之前的行為,所以原告工廠人員無法確認水樣的來源。⑶稽查人員進廠後,原告工廠人員應其要求會同查廠區水路。原告工廠人員當場是承認採樣點位置為原告工廠「排放水渠」無誤,並非承認為原告工廠「排放水」。此處有澄清之必要。⑷所以原告工廠人員未在稽查記錄上簽字認可。⑸原告工廠同時告知稽查人員,排放水渠隔牆就有污染性工廠毗鄰,由於地勢關係,污水間有進入原告工廠之「排放水渠」者。若以排放水渠既為原告工廠所有,就推斷「排放水」即屬原告工廠排放,實在勉強。⑹原告工廠人員雖不復記憶當日水樣色澤,但主張稽查人員進廠前採集水樣與現場採集水樣,應進行比對,兩者不一定相關。若未經證實就作出兩者相同之認定,亦屬為難。⑺有關附近工廠與原告工廠排放水渠位置關係,請鈞院及處分機關實地瞭解。為此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事實,實有重新認定之必要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原告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派員前往勘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二、原告既有違規事實,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其訴訟,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

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桃園廠(設於桃園縣八德市大福里大圳邊六-一號),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採樣檢驗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前完成改善。另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記錄每日之廢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用電及廢(污)水檢驗測定每次操作及檢查記錄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亦由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前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訴願決定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部分之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訴願部分仍未甘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派員至原告桃園廠稽查,發現該廠將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入農田水利會灌溉水圳,採樣檢樣結果;化學需氧量二三八毫克\公升,未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行為時)-化學需氧量二○○毫克\公升)。案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前完成改善,有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廢水檢驗報告及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㈡本件執行稽查勤務之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人員,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其將稽查發現之違規事實記載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該稽查記錄為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所製作之公文書,自應推定其記載內容為真實,足為事實認定之證據。原告主張所採水樣難以認定係渠違規排放云云,惟本件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載明「⒈本案勘查時會同陳情人於廢水排放處(進入農田水利溝前)依採樣程序採得水樣...⒉進廠會同廢水專責人員及操作人員於廠內查水路並至採樣點確認,經操作人員查證表示排放水係該廠之製程廢水無誤。⒊於現場及採樣點查證結果,所採水樣未進入處理設備,逕行以雨水溝渠排放進入農田水利溝(灌溉渠道)色澤為乳白色混濁狀...。」,有該稽查記錄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復有採樣時所拍攝之照片二幀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可資佐證。由此足堪認定原告桃園廠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主張本件應重新認定該日之違規事實云云,並無可取。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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