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八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八號
- 原告
- 豐一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六日八七環署訴字第五九四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從事食品業,工廠未妥善處理逕行排放廢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十一時(原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派員前往稽查,於排放口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值數(PH值)九.八(限值六-九)、溫度攝氏七十四度(限值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懸浮固體五四.五毫克\公升(限值三十毫克\公升),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公司從事「食品製造業」,其最大日廢水產生量並不超過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二、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公告「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公告事項:「工廠分類及定義如左:食品製造業:從事食品原料各種處理...,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受環保單位之管制。惟本公司每日廢水生產量未達二十立方公尺,不受水污染防治法之管制或處分,顯然環保人員已逾越法令範圍,侵害本公司權益。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十二項食品業之定義:「從事食品原料各種處理以製造食品之事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依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省環南排許字第00434-00號排放許可證中原告所申請之設計最大量為四十公噸\日,已達公告指定之事業認定,原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派員稽查,發現廢水未妥善處理而逕行排放,經採樣檢驗結果,三項測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故被告依法行政開立處分書並無不妥。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從事食品業,排放廢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值數(PH值)九.八(限值六-九)、溫度攝氏七十四度(限值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懇浮固體五四.五毫克\公升(限值三十毫克\公升),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有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及相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據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改善完成,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符,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其從事食品製造業,每日廢水量未達二十立方公尺,不受水污染防治法之管制或處分云云。惟查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事業之定義,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據之公告「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中第十一項食品製造業之定義:「從事食品原料各種處理以製造食品之事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依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法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申請表」,原告所申請之設計最大排放水量為四十噸\日,有申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已達公告指定之事業認定。原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派員稽查,發現廢水未妥善處理而逕行排放,經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值數(PH值),溫度及懸浮固體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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