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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2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三號

再審原告
瑋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度

判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民國七十八年間進貨新臺幣(下同)二○、三六七、六○○元(未含稅),未依法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宏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二張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再審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八、三八○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十倍罰鍰計一○、一八三、八○○元,及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八、三八○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三○○九○二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二三七○六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更正按所漏稅額一、三一五元處十倍罰鍰計一三、一○○元(計至百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四六○五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取得FQ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未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按所漏稅額一、三一五元處十倍罰鍰及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遂就補徵營業稅及逃漏營業稅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原判決)就補徵營業稅部分判決予以駁回,茲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再審原告七十八年間進貸,二○、三六七、六○○元(未含稅),取得宏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佶公司),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八、三八○元。另再審原告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取得宏佶公司等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其處分依據相同,同一案件僅因年度之不同原判決卻以「係依各該年度、各該公司情形、根據所查得資料認定,本件不受各該案認定之拘束,無為相同結論之必要,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顯然未符法律一致性之規定。再審被告原查得資料均以宏佶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即逕依電腦查核清單予以認定,其年度僅有先後之分別,且再審被告以八十四營處字第八四○○一六號處分書,更跨越自七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年四月間,既經查明撤銷在案,何獨七十八年度無為相同結論之必要,顯然矛盾,且非適法。二、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就萬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能公司)取得宏佶公司等五家公司進項憑證案,其決定書理由四略謂:「...另處分機關既再訴願人有進貨事實,並以再訴願人所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而認再訴願人無逃漏營業稅事實,毋庸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以漏稅罰,復認再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款,適用法令實有不當;萬能公司營業地址,負責心與再審原告相同,其交易事實及法律依據均屬同一案件,本件理應受該案認定之拘束,且本案進貨事實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再審原告所取得之進項憑證發票人已依法繳營業稅,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容有未洽。三、再審被告對萬能公司所為復查決定謂;本案既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申請人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取得良衛水電材料行、宏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翰麟有限公司、龍錩電機行及昆煉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開立發票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在案,是原罰鍰處分,容有未洽,爰本於職權准予撤銷。」等語。宏佶公司既無販售統一發票,則宏佶公司與再審原告有交易事實,原判決所依據之理由現既經財政部及再審被告查明真象,予以更正在案,是再審被告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應予撤銷。綜上所論,再審被告原依台北市調查處偵查筆錄所裁處依據,經查明並非事實,且再審被告未實際查得再審原告交易對象非宏佶公司,現再審原告支付進項稅額予宏佶公司,且宏佶公司均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既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則本件補徵營業稅應予撤銷,方為適法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違章事實,有獲案再審原告取得宏佶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二十二紙及再審原告提示七十八年度有關付款或借予宏佶公司之資金彙總表暨查核結果明細表三紙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東公司)負責人陳朝坤談話筆錄乙份等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並為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大院判決所是認。至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宏佶公司確有交易行為之事實已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乙節,查該判決僅就宏佶公司負責人阮松永有無虛設行號專營出售發票行為乙節予以審判,並未確認再審原告與宏佶公司間是否有交易行為,再依該判決理由五所載:「...經本院傳喚上述證人陳群華...到案...均一致證稱彼等取得以宏佶公司...等之發票,均確實有進貨事實,僅因進貨與上述公司行號之關係企業,或者將工程轉包其他小包,由出貨人或小包提出發票列帳,並非無交易行為而購買發票,以虛列進貨事項提高費用等語在卷;再核之上述證人陳群華等十五人在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詞,亦均陳明確有進貨事實,只是出貨人所交付之發票,非出貨公司行號名義之發票而已...」,益證宏佶公司確有販售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依鈞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另鈞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故再審被告予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並無不當。又再審原告另訴稱再審被告就本案及再審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年四月間取得宏佶公司、昆煉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煉曜公司)及翰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三十九紙,另案八十四年營處字第八四○○一六號處分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一五、四八六、三○○元,而後再審被告對於前開處分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九九四號復查決定;「原核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為何二案有不同裁罰處分乙節,經查再審被告八十四年營處字第八四○○一六號處分書裁處內容關於原審原告七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年四月間取得宏佶公司、昆煉曜公司及翰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九紙,其中屬於七十八年度者,僅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審原告取得昆煉曜公司開立銷售額一六、○○○元之GK00000000號統一發票,餘為七十七年度及八十年度,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另再審原告主張萬能工程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稅法行政救濟案,業經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二二九○七○○號復查決定:「撤銷原罰鍰處分。」在案,且前開復查決定與本案其交易事實及法律依據均屬同一案件,本案理應受該認定之拘束乙節,惟該二案係依各該年度、各該公司違漏情形,根據所查得資料分別認定,自無為相同結論之必要。綜上,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是以再審被告就其取得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一

八、三八○元,並無不當,原判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等語。

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所謂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若該判決並非以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亦不得依該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雖曾引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事實,惟經原判決調查結果係以:「該刑事判決僅就宏佶公司負責人阮松永有無虛設行號,出售發票予其他廠商充作進貨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乙節予以審判,未確認再審原告與宏佶公司是否確有交易(該判決提及再審原告部分,僅稱:「參之被告提出之...瑋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別出具之證明書...,益足證明公訴人所指上開各家公司行號確有實際營業行為。」係僅認定宏佶公司有實際營業行為,且所憑者為再審原告等出具之證明書,自不能依再審原告於該刑案出具之證明書,於本件作為再審原告與宏佶公司確有系爭發票交易行為之證據。)又再審被告八十四年營處字第八四○○一六號處分書裁處內容係關於再審原告七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年四月間取得宏佶公司、昆煉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煉曜公司)及翰麟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九紙,其中屬於七十八年度者,僅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審原告取得昆煉曜公司開立銷售額一六、○○○元之GK00000000號統一發票,餘為七十七年度及八十年度。北市國稅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五Z0000000000號處分書係就七十七年部分裁處罰鍰,與本件均無重複情形。該二案係就再審原告七十七、八十年度取得宏佶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取得昆煉曜公司統一發票,是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出具之憑證為裁處。係依各該年度、各該公司情形,根據所查得資料認定,本件不受各該案認定之拘束,」等情,而為駁回其訴之論據,足證原判決係依復查,一再訴願程序及本院自行調查之證據,合法認定事實之結果,殊非以前揭刑事判決為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說明,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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