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2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九號 原 告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檢舉恩旭有限公司(以下稱恩旭公 司)所製造販賣「曼卡羅沙士」之容器外觀圖案,近似於其註冊第五八八二四二號「 黑松及圖HEY-SONG」商標圖樣,消費者於倉促購買之際,極易混淆誤認,有違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經被告通知恩旭公司提出書面說明及市售沙士飲料鋁罐照片後 ,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公叁字第八六○五七○四-○○三號函復原告略以:恩旭公 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等語。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 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要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 他人姓名、商號、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 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 徵之商品。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二、查於沙士商品之罐子上 使用咖啡底色其上以反白色字配以白金色條紋乃是原告所首創之商標及外觀,由於歷 史悠久、產品品質優良,夙著盛譽,此種圖案早已根深蒂固的烙印於消費者之心中。 並為同業所尊重,幾十年來並無人仿冒,迨至關係人上市止始破壞此種優良的倫理。 三、本案從下列三處分理由,即知原處分機關處分不公,極力偏袒關係人:(一)指 原告之「黑松沙士」及「HEY-SONG」白色字體、咖啡色罐身底色及上白下金之弧形斜 橫垂罐身圖形布局非「表徵」。至再訴願決定始為行政院予以糾正。(二)、竟聽信 關係人之所言只在光泉販賣機販賣,與原告之販賣場所不同故不致使消費者產生誤認 ,難道原處分機關可以限制關係人只能在光泉販賣機販賣而不流通於市場。此不合理 之理由直至再訴願答辯時,始自圓其說的謂:「因曼卡羅沙士與原告之沙士品牌截然 可以分辨,故縱未於光泉販賣機販賣而流通市面,不致造成混淆」。(三)、與本案 幾乎相同之案件為案外人台灣帝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斑馬先生加鹽沙士」原處 分機關以公處字第一八三號處分書處分「...就系爭容器外觀、設色、圖樣與文 字加鹽沙士名稱搭配而作整體之觀察,極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為黑松沙士之系列 商品...」那麼為何本件卻作完全不同之處分。四、然而前述中之販賣場所不同, 品牌不同如果不是支持原處分認為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之主要原因,處分書、決定書 中根本不必去提(何必畫蛇添足),當原告指摘其違法時,再以另一理由來搪塞。五 、原告創用以咖啡為底色白色字,配以金白色條紋彩帶係自民國六十六年起,(原告 生產沙士起於三十九年)並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列明如下:第九一三七○號、第 三五三三五三號、第五八八二四二號、第五八八二四六號、第五八八二四九號、第五 八八二四七號、第五八八二四四號。而在關係人之曼卡羅沙士之前從無人如此設計, 證據照片已附於訴願卷中。從該照片可證明,業界以前從無人以咖啡底色、白色字, 配以白色及金色條紋彩帶為沙士包裝圖案,此圖案確為原告所創用、獨用,自六十六 年迄今已二十年,深深烙印於消費者之心中。歷年來其他飲料廠商所出品之沙士罐裝 飲料,其包裝之顏色種類、組合、圖案各式各樣,與原告之黑松沙士商標圖文大異其 趣。例如「金車麥根沙士」係以白色為底色,使用褐色字體,以小麥圖案環繞罐釁身 ;「華年達沙士」其底色雖為咖啡色,惟其字體則為綠色及斜載,佐以水果圖樣;「 統一黑麥沙士」之底色為紅色,字體雖為白色,惟有框褐色邊,並襯以許多之圓點圖 案;「金台豐沙士」之底色為咖啡色,惟其圖樣係以字體(即金色框以白邊之斜載「 金台豐」三大字)為主要部份;「白梅沙士」之底色為兩種咖啡色,使用白色斜載字 體,惟其圖案則為梅花。六、究竟曼卡羅沙士之外觀與原告之前述註冊商標圖樣及原 告實際使用多年的圖案外觀是否構成混淆,再訴願決定書理由中以「商品表徵迴不相 同,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即足以分辨其差異」。作為駁回再訴願理由。惟查: (一)、所謂是否混淆係以消費者購物時之情景為準,在其於購買選擇商品的倉促之 間,以憑其以往對某商品之記憶而取下物品。尤其沙士價錢低,消費者購買時不會在 甚多時間去辨識,而是憑其對某產品外觀舊有記憶而挑選。本案消費者對原告之黑松 沙士之印象是什麼?就是咖啡色底、反白色、金白相間之紋條。因此消費者於購物時 ,只要看到此種外觀必以為是原告的沙士產品,原告所提另一案件,原處分機關即是 如此處分的。(二)、消費者購物有其習慣性、前後連貫性,尤其曾購得某一優良產 品,下次必然也購此物,以沙士商品中,原告之特殊包裝顏色、圖案、消費者已根深 蒂固,又無其他同業設計類似包裝,因之消費者只要見該種包裝必思及為黑松沙士。 (三)、原告之黑松沙士包裝之圖案設色前已述及均經中央標準局註冊有案。應受法 律之保護,不應將此等近似之圖案解釋為商品本身顏色或業界共用。否則對註冊人之 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係損害。(四)、「搭便車」係公平交易中所禁止之事項,原告花 廣告費廣告的外觀圖案,豈可任由原處分機關將之解釋為業界通用,那麼在關係人未 出產曼卡羅沙士之前為何無人使用近似於原告商標圖案及商品瓶罐外觀銷售沙士。獨 有關係人為如此仿冒行為。而其圖案竟與原告之外觀如此酷似。其係故意要搭便車混 淆消費者以便得到好處。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違法,為此 訴請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稱︰一、原告主張其與被檢舉人產品外觀均為白字、咖啡底、白金色 條紋、極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乙節,縱原告以白色之「黑松沙士」及「HEY-SONG 」字型、咖啡色為罐身底色,上白下金之弧形斜橫垂於罐身之聯合式造型為相關大眾 所週知之商品表徵。惟該表徵係以白色之產品名稱、咖啡色之罐身底色及上白下金之 聯合式圖形構成,並以該等聯合式之圖形之通體觀察為一般消費者區別商品之判斷依 據,非表示其他業者皆不得以白色表示產品名稱、咖啡色底色及上白下金之圖形作為 其外觀。蓋咖啡色為沙士飲料之顏色,而白色之產品飲料名稱亦為飲料業界所慣用, 故其他生產沙士業者,如以該等顏色為其商品之外觀包裝,僅需其產品名稱、圖形之 布局等,依照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大眾施以普通之注意,就系爭產品為通體觀察、比 較主要部份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會產生誤信或誤認,即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在此範圍內,即應容許他人有利用上開顏色於商品名稱、圖 形之自由。卷查被檢舉人之商品罐身於顯著位置印有「曼卡羅沙士」名稱,及「恩旭 有限公司」業者名稱,與原告之商品罐身標有「黑松沙士」名稱、「黑松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廠」業者名稱及「HEY-SONG 」 英文名稱,兩者標示截然不同;被檢舉人之「 曼卡羅沙士」罐身上之金白顏色弧形條文係呈「U」字型圖案,與「黑松沙士」罐身 上之金白顏色弧形較粗且呈斜橫垂於罐身之圖案,兩者之構圖、布局並不相同;且被 檢舉人於產品名稱下方以白色手寫型字體標示有「沙士的故鄉、原味再現」等宣傳用 語,而原告之產品則無此類宣傳用語,是二者之名稱及文字說明方式迥然不同,原告 商品之表徵以其聯合式之造型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一般消費者亦以白色「黑松沙士」 、「HEY-SONG」字型、咖啡色之罐身底色及上白下金之弧形斜橫垂於罐身之布局作為 認知其商品來源之依據。經施以通常之注意通體觀察、比較主要部分及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均足以分辨二者係不同之來源。至原告所稱因系爭商品單價不高,消費者倉促 購買之間極易誤認等情,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指之混淆,需考量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是否會產生誤認,雖然系爭商品之單價較低,消費者之 注意力會較低,惟被檢舉人於罐身上已顯著標示商品名稱及業者名稱,一般消費者施 以普通注意即足以分辨二者之不同,故尚難以一般消費者之漫不注意,而限制商品於 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下之外觀設計自由。二、次就原告指稱以被檢舉人系爭產品僅在光 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泉公司)之自動販賣機擺設而不致混淆誤認之理由 不當乙節,按被檢舉人系爭產品僅於光泉公司之自動販賣機陳設,係說明光泉公司與 原告之品牌截然不同,在各自設置之自動販賣機內販售,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 即得以明瞭係不同之商品,甚難混淆誤認。惟本件被檢舉人產品是否僅在光泉公司自 動販賣機陳列出售,均無礙前揭所述,被檢舉人與原告之產品經施以通常之注意,通 體觀察、比較主要部分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足以分辨係不同之來源,而不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三、另原告訴稱台灣帝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因銷售「斑馬先生加鹽沙士」已遭被告處分,為何本案卻作不同認定乙節,查該案除 了其「加鹽沙士」罐身圖案與「黑松沙士」頗為類似外,尚因其正面上方之文字僅明 顯可見四個大字「加鹽沙士」,而商標「斑馬先生」反而以極小之字體標示於下,且 加鹽沙士之「加鹽」易被解讀為商品性質之敘述,而非用以表彰商品來源之文字,無 法發生區別性功能,故而本會認定台灣帝納公司有抄襲他人商品容器外觀、設色、圖 樣及攀附他人聲譽行為,榨取其努力成果情事。該案與本案被檢舉人之商品罐身於顯 著位置印有「曼卡羅沙士」名稱,及「恩旭有限公司」業者名稱之情形不同,原告將 之相提並論,容有未洽。四、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准予將原告之訴駁回 等語。 理 由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 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 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為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所謂混淆者,係指一般消費者在通常之注意下, 隔離觀察,易生此商品為彼商品之誤認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取得 註冊第五八八二四二號「黑松HEY-SONG及圖」商標,專用於包括沙士商品第十九類商 品,目前尚在合法有效期限中。恩旭公司製造販賣「曼卡羅沙士」,竟以極其近似之 圖案均以咖啡底色,弧形條子,下白上金之顏色配成,倉促購買之間消費者極易混淆 誤認。認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經查恩旭公司製造 販賣之「曼卡羅沙士」之鋁罐容器上以咖啡色為底,罐身以上金下白顏色以弧形條紋 構呈U字形圖案。罐上以顯明正楷美術字體由左至右橫式標明「曼卡羅沙士」,中間 以由左向右斜上標示行書字體「沙士的故鄉」及「原味再現」二行,二行字體中間用 一橫線分隔,字體均為白色。另面以一律由左至右之文字說明,其下並有一占高度約 三分之一明顯之電腦條碼。而原告之註冊第五八八二四二號商標圖樣為咖啡底色,左 上右下走向上金下白顏色弧形條紋,標有「黑松」中文,「HEY-SONG」英文商標,其 沙士罐則正上方由左至右橫書「黑松沙士」正楷美術字,配以由右上左下走向上金下 白顏色弧形條紋,另面正上方標「HEY-SONG」,中間由右上左下走向上金下白顏色弧 形條紋。以上事實,有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原告 及恩旭公司之「黑松沙士」,「曼卡羅沙士」罐裝正反面照片等在處分卷可稽。依上 罐裝沙士商品之罐身圖案及文字整體,一般消費者以通常之注意,隔離觀察,在客觀 上,不致產生以此為彼之誤認。就圖案言,咖啡底色與沙士同色,不可能因咖啡色罐 包裝即有「黑松沙士」之誤認,且二種罐上弧形條紋,一為斜形一則呈U形,亦難生 誤認之虞,則二種產品不可能以包裝圖案而混淆。從而被告認定恩旭公司並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舉多種產品包裝,核與本件 無涉。所指訴外人台灣帝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斑馬先生加鹽沙士」之處分案件 ,乃另案問題,其情況與本件不同,不足以拘束本件。又所陳原告為開發此商標之努 力過程,固屬其商標應獲之保護問題,惟本件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有 關商品與他人商標、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無有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行政主管機關之審核有無違誤問題。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本 院對行政機關之處分,僅為司法之審查,而非上級機關之監督;換言之,本院所審究 者,乃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所違誤,至於適當與否,則屬施政品質問題,非本院所得 置喙,此乃司法與行政界線之所在,亦即司法與行政各當堅守之分際。依上所述,原 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之審核,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