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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九八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九八號
- 原告
- 利群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係一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三至四月進口貨物(蜂蜜、黑赤麻、單框等),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二四二、六一一元,均非營業稅法第九條免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惟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其中金額一一、○九九、五一八元誤申報為免稅貨物),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告遂予以核定應納稅額五四五、二六七元(計算式:進口金額11,242,611元×徵收率 5%×當期不得扣抵比例97%=545,267元 ),扣除查獲後自動補報繳營業稅五三八、三二七元後,發單補徵營業稅六、九四○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五四五、二六七元科處三倍罰鍰一、六三五、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進口蜂蜜及黑赤麻計一一、二四
二、六一一元,當時依規定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該處申報「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係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故原告於五月十五日所申報之營業銷售及稅額並無不符。
二、事後雖出售,但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自動報繳該項稅捐在案,在補報繳,補繳該項稅款,當時被告亦無表示任何不合法意見或提示,顯著,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三、依據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稅捐稽徵法第四八條一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營業稅二...以確認嫌違章事實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查本案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接獲該處任何告知有關文件。而被告辯稱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發函通知。財政部函文「函查」其意義為使對方收到該函明瞭、了解為原則。如果只要對方有發函,不管被害者是否有接到其函,那就不要以「函查」字眼來矇騙善良納稅人,只用「查」就好,為何財政部以「函查」呢﹖請問「函查」之意義何在﹖本案如該處能舉出補報繳前,原告接獲該函之事實,該項罰鍰原告當然接受,如對一概不知情者,加罰予民,不為民所服,則為該處黑箱作業,任憑該處欲所欲為。影響政府形象,眾人所遺棄。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屬可議,為特狀請鈞院明鑒,撤銷原處分,以維人民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原告係一兼營營業人,於八十五年三至四月進口貨物,金額計一一、二四二、六一一元,應納稅額五四五、二六七元,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其中金額一一、○九九、五一八元誤申報為免稅貨物),案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產出「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及「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查獲,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核有違章;又原告於本處查獲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嘉市稅工字第八五四一三七三七號函查後,主動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補報補繳營業稅五三八、三二七元,是被告謹依法按其所漏稅額五四五、二六七元扣減自動補報繳稅額五三八、三二七元後核定補徵六、九四○元,並就其違章漏稅情節按其所漏稅額五四五、二六七元裁處三倍罰鍰計一、六三五、八○○元,依規定並無不合;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二、查有關本件違章處分之案由,乃係因原告為一兼營營業人,其於八十五年三至四月進口貨物金額一一、二四二、六一一元,未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所為之處罰,並非針對原告於八十五年三至四月有無短、漏報銷售及稅額而對之處分,是縱原告訴狀理由主張其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所申報之營業銷售及稅額並無不符,亦與本案處罰無,首予陳明。次查,本案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自動補報補繳稅額五三八、三二七元;惟本案業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產出「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及「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而發現異常,且本處亦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嘉市稅工字第八五四一三七三七號函查有案,依據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頒「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營業稅:⒉異常資料之案件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敍明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㈢進、銷項稅額不符者。」之意旨,本案之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已毋庸置疑;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自動補報補繳營業稅五三八、三二七元之行為,則純屬查獲後之行為,殆無疑義。是本案原告補報繳營業稅之行為,既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之規定意旨不符,其自無補稅免罰之適用;從而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下,就原告之違章漏稅事實依法補稅裁罰,認事用法,誠屬允當。三、末查,有關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頒「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之調查基準日,乃係為稅捐稽徵機關開始調查違漏案件之發文文件,與一般之稅單不同,不以送達納稅義務人為課稅之前提;是本件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嘉市稅工字第八五四一三七三七號函是否送達原告,或原告是否瞭解調查之事項,均非所問;原告以其未獲告知文件,即遽謂被告認事用法均屬可議,未免殊嫌率斷;所訴理由,委不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
按「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兼營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應依左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應納稅額=(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商港建設費+貨物稅)×徵收率×當期不得扣抵比率。」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八十五年三至四月進口貨物,金額計一一、二四二、六一一元,未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與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規定未合,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金額一一、二四二、六一一元,按不得扣抵比率百分之九十七核定應納稅額為五四五、二六七元,扣除查獲後原告已自動補報繳五三八、三二七元,而發單補徵營業稅六、九四○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五四五、二六七元,科處三倍罰鍰計
一、六三五、八○○元。原告不服,以其八十五年三至四月間進口蜂蜜、黑赤麻等因當時會計不諳稅法,以為農產品免稅,事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發現後,即自動補報補繳營業稅五三八、三二七元,且補報繳該稅款前,並未接獲被告任何告知,本案係屬違章,應提出申辯函件;又其自動補報繳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較原處分書記載移送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早,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三至四月份進口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經「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及「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產出異常,嫌違章事證明確。又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如有違反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情事,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通知於十四日提出申辯之條文,業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刪除,本案自無通知原告提出申辯之必要。另本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及「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產出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而服務區人員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八五嘉市稅工字第八五四一三七三七號函請原告前往備查,是本案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而非原告所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未甘服,復執詞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申報系爭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係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所申報之營業銷售及稅額並無不符;況事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已自動報繳該項稅捐,尚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又被告稱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發函通知,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接獲任何告知有關文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尚屬可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訴經台灣省政府、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上開違章情節,有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可稽。且本件業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產出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及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而發現異常,並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嘉市稅工字第八五四一三七三七號函通知原告攜帶相關帳冊憑證供核,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應以被告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補繳稅款,核屬查獲後之行為,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適用,所訴核無理由,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補徵所漏稅額,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認應免罰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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